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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沪二中民四(商)终字第1724号

裁判日期: 2016-06-30

公开日期: 2016-08-01

案件名称

贵州太古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天津宏信设备租赁有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沪二中民四(商)终字第1724号上诉人(原审原告)贵州太古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贵州省贵阳市。法定代表人粟多品,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彭俊瑋,贵州北斗星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苏梅,贵州北斗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天津宏信设备租赁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法定代表人王佳音,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王瑞龙。委托代理人见军。上诉人贵州太古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太古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天津宏信设备租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宏信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2015)嘉民二(商)初字第170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太古公司委托代理人苏梅,被上诉人宏信公司委托代理人王瑞龙、见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1、2014年5月26日,太古公司(承租方)与宏信公司(出租方)签订《设备租赁合同》一份,约定太古公司向宏信公司租赁型号为ABG8820B、ABG7620的摊铺机各一台,用于贵阳市甲秀南路翻修工程。合同2.2条约定:“双方在现场办理设备交付及验收手续。承租方对设备进行检查验收,双方代表在‘设备进场单’上签字,确定设备交付的日期。若发现不符合合同约定,应在2日内与出租方联系,否则视为设备验收合格。”2.3条约定:“在设备退场时,租赁双方将对设备的情况进行确认,并在‘设备退场单’上签字,若承租方拒绝或者拖延履行签字手续,出租方将在‘设备退场单’上予以注明,双方视为承租方认同出租方在‘设备退场单’上的签注。”4.2条约定:“出租方按照承租方的技术交底进行施工,在操作人员上岗前,承租方应当对操作人员进行安全生产的教育培训与技术交底,对按照承租方技术交底及指令施工而导致的质量问题不承担责任。”4.3条约定:“出租方负责设备的维修和保养。因出租方过错而导致设备故障进而发生的停机维修每台每月不超过3天,如超过,应免收承租方超过3天后的相应维修天数的租金,除此之外出租方不承担其他责任。”4.5条约定:“设备在现场进行施工作业时,出租方的操作人员应按照承租方现场指挥人员的指令及规划标志作业。出租方的操作人员有权提醒并拒绝执行承租方违反设备操作规章,或会导致发生安全事故等不良后果的指令。因承租方操作人员操作设备导致的安全、质量问题由承租方负责。”2、型号为ABG8820B的摊铺机于2014年5月26日进场,于2014年7月5日退场,该设备工作记录单显示,施工期间,该设备工作状态正常。型号为ABG7620的摊铺机于2014年5月26日进场,于2014年7月3日退场,该设备工作记录单显示,日期“6.4”,工作内容为“维修”;日期“6.5”,工作内容为“维修,道依茨厂家电脑排除故障”。审理中,对于型号为ABG8820B的摊铺机,太古公司表示施工期间一直正常运作,宏信公司表示该设备2014年6月4日亦发生故障,但因及时修复,故此未在设备工作记录单中予以记录;对于型号为ABG7620的摊铺机,双方均明确除2014年6月4日发生设备故障外,其余时间工作状态正常。3、太古公司提供东站项目沥青拌和站出料记录,显示了2014年5月27日至6月4日期间太古公司的备料情况。根据该出料记录,2014年6月4日,自早晨6:48:36起,太古公司开始进行备料,并将混合料送至施工现场,截至8:25:14,已累计备料并运输混合料296.13吨;截至上午10:22:59,已累计备料并运输混合料612.71吨。审理中,太古公司表示,宏信公司确实于6:30左右到达施工现场,但直至8:30左右方确认发生故障并告知太古公司,但表示很快可以修好,所以太古公司继续进行备料等待宏信公司协调;后宏信公司于10:22确认设备短期内无法修好,决定从他处调取设备应急,至此太古公司方停止备料。宏信公司则表示,太古公司、宏信公司双方同时于早晨6、7点钟到达施工现场,并在进行施工前例行检查时共同发现了设备故障,宏信公司马上联系报修、协调调取应急设备等,但并未承诺何时一定可以修好或协调好,期间太古公司的备料行为均系其自行决定,宏信公司并未对其发出任何指令。4、2014年6月4日,贵阳市甲秀南路路面升级改造工程监理单位贵州正业工程技术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正业公司”)向施工单位贵州安渝太古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安渝太古公司”)发出工作指令,指令内容为:“由你公司负责施工的贵阳市甲秀南路沥青路面摊铺工程,2014年6月4日在施工过程中由于摊铺机(ABG7620)损坏未及时修理,耽误时间较长,延误了混合料最佳摊铺时间,导致混合料在摊铺路面时混合料温度过低,无法压实,压实度达不到要求,现要求你方对铁路桥(K10+105-K10+500)段沥青面层进行返工整改。指令要求为:1、切割、铣刨及除渣;2、粘层油;3、5cm厚改性沥青S**-13沥青砼铺筑;4、返工段395米(长),12.5米(宽),合计4937.5平方米。请施工单位对以上工作指令要求进行返工整改,整改时间在2014年6月7日前必须完成。”审理中,太古公司表示故障当天接到该工作指令,次日即对路面进行了返工整改,并在2014年6月7日前完成。返工整改工作由宏信公司的摊铺机进行,相关工作量也计算至双方的租金结算中。宏信公司认可返工整改的工作确由其完成,但表示双方并未就责任问题进行沟通,其仅是按照太古公司要求进行摊铺,并不知道也不认可相关责任由宏信公司来承担。太古公司在2014年8月15日方提出相关要求,之前从未要求宏信公司承担责任。5、审理中,太古公司、宏信公司双方均明确型号ABG7620的摊铺机2014年6月4日发生故障后,当天并未修好。后经协调,当天下午3、4点钟从他处另行调取一台应急设备后方开始进行两机摊铺。应急设备由太古公司派车运回,双方在租金结算亦扣除了该台应急设备的进、退场费用。2015年7月,太古公司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一、宏信公司向太古公司支付返工损失共计人民币416,631.20元(以下币种同)。其中包括材料费355,200元、运费14,169.2元、铣刨费22,000元、清扫费3,300元、运渣费16,770元、切边费5,192元。二、宏信公司向太古公司支付返工损失的资金占用费(以41,6631.20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上浮50%的标准,自2014年9月10日起计算至宏信公司实际支付之日止,暂计至2015年5月26日为26,873元)。原审法院经审理认为:太古公司、宏信公司间租赁合同合法有效,原审法院予以确认。本案争议焦点在于,宏信公司提供的设备发生故障与太古公司摊铺路面质量不合格以致返工整改的损失间是否存在因果关系,宏信公司是否应当为太古公司的相关损失承担责任。原审法院认为,综合本案的审理情况,太古公司的主张难以成立。理由如下:首先,从宏信公司的履约情况来看。本案中太古公司虽主张宏信公司未尽到必要的检修、调取义务,耽误时间过长以致遭受损失。但从查明事实来看,双方均确认涉案摊铺机除在2014年6月4日发生故障外,其余时间均工作状态正常,太古公司现有证据尚无法证明宏信公司在设备租赁期间有怠于检查行为;设备发生故障之后,宏信公司在下午3、4点钟左右亦从他处调运设备应急,在此过程中原审法院也难以看出宏信公司有拖延修理或协调的行为;太古公司自行派车运回应急设备并在双方结算时扣除应急设备的进、退场费用,涉案路面整改工作亦由宏信公司的设备完成,而太古公司未有证据证明其曾即时向宏信公司提出异议,足见太古公司对宏信公司当天设备故障处理工作的认可。综上,原审法院认为太古公司主张宏信公司违约的依据尚不充分。其次,从备料损失发生的原因来看。原审法院认为,太古公司现以第三方监理单位工作指令等来证明损失发生系由宏信公司造成的依据不足,结合庭审情况,原审法院对损失原因作如下分析:1、关于8:25:14至10:22:59期间的备料损失。太古公司称8:30左右已经知晓设备发生故障,但其仍持续备料至10:22:59。在此期间,太古公司在明知设备已经发生故障的情形之下,仍继续进行混合备料,以致搅拌材料持续增加。对此太古公司解释为已经询问过宏信公司,宏信公司表示设备可以很快修好,所以太古公司未停止备料。原审法院认为,首先太古公司的相关主张并无证据予以证实;其次,即便如其所称宏信公司曾作出相关承诺,但根据双方的租赁合同,施工中系由宏信公司(即出租方)按照太古公司(即承租方)的指令开展作业,太古公司作为施工主体,理应对自身的施工进程作自主决定并对相应指令的后果负责。故此,该时间段内产生的备料损失应由太古公司自行承担。2、关于6:48:36至8:25:14期间的备料损失。首先,太古公司已认可宏信公司于6:30左右到现场,但表示8:30左右方知道设备发生故障,显然不合常理。其次,即便太古公司所言属实,根据其提供的出料记录,截至8:25:14,其已累计备料并运输混合料达296.13吨,其证人证言中更提及双方抵达时,已有将近400吨混合料送至现场。可见,太古公司在未对设备状况进行确认的情形下,已将一半甚至更多的混合料备料完毕。原审法院认为,在双方合同未对备料及检修的时间、流程进行细化明确的情形下,太古公司作为施工主体,理应恪守施工规范,在确认设备可正常作业的前提下进行备料,而不是罔顾设备状态冒然提前备料。况且,从太古公司提供的出料记录来看,其所谓之前的出料规律亦不明显。简言之,本案的设备故障并非发生于正在施工过程中,而是在当日施工之前已经发现。如太古公司严守施工规范、谨慎备料,相关损失本可以避免。综上,太古公司关于备料损失系因设备故障所致的主张亦难以成立。再次,从损失进一步扩大的原因来看。太古公司作为专业施工单位,理应对沥青路面施工技术规范有明确的认知,在摊铺前对混合料进行温度检查,确保符合技术规范要求。太古公司在庭审中亦自认征求过监理公司意见,且从专业角度出发,排除了宏信公司提出的单机摊铺的建议,而选择依据工程规范要求待应急设备到位后进行两机摊铺。可见,太古公司对沥青路面的温度要求、施工规范以及摊铺延误等可能导致的后果等并非不知,如其庭审所称,只是因为混合料已经准备完毕,且受技术所限,无法当时当场对摊铺质量进行认定而已。但太古公司仍心存侥幸,听从监理单位意见继续进行施工,最终导致了整改返工后果的发生。可见,最终摊铺的决定系由太古公司综合考量之后自行作出,因路面质量不符合要求导致返工整改的损失也应由太古公司自行承担。综上,原审法院认为,太古公司关于因宏信公司设备故障以致其最终经济损失的主张难以成立,同时太古公司依据项目建设单位及监理单位的损失证明来主张其实际损失的存在亦依据不足,故此,对太古公司要求宏信公司支付相关损失的诉请,原审法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原审法院判决:驳回太古公司的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7,952元,减半收取计3,976元,由太古公司负担。原审判决后,太古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宏信公司的操作人员在早上6:30到施工现场后,未及时对型号为ABG7620的摊铺机进行开机检查,且在发现机器故障后,未及时修理亦未及时告知太古公司,最终导致太古公司施工的4,937.5平方米沥青路段因质量不合格进行返工整改,太古公司出库的混合料SMA-13共计612.71吨被浪费。据此,因宏信公司的不当行为造成太古公司共计416,631.20元的损失及逾期付款的资金占用损失,均应由宏信公司予以赔偿。原审所作判决不当,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改判支持太古公司的原审全部诉讼请求。本案一、二审案件受理费由宏信公司承担。被上诉人宏信公司辩称:不同意太古公司的上诉意见。宏信公司对太古公司的施工损失无过错,且太古公司无证据证明宏信公司与该施工损失存在必然因果关系。1、依据双方合同约定,出租方在发生故障后的维修时间不超过3天即可,本案所涉机器故障问题当天即通过从他处调运设备应急予以了解决,宏信公司未违约。2、宏信公司已尽到检查义务,当天在施工前的例行开机检查时,宏信公司发现故障并及时告知了太古公司,宏信公司无过错。3、宏信公司仅是设备出租方,是接受施工方太古公司的指令进行作业。本案施工质量问题实际系因太古公司未履行施工总包主导责任,未依《公路沥青路面施工技术规范》对施工过程中关键节点进行质量控制所致。4、宏信公司提供的设备符合合同要求,本案机器故障系由太古公司提供的不合格燃油阻塞机器喷油嘴所致。综上,原审判决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太古公司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判。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太古公司与宏信公司签订的租赁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恪守履行。本案中,太古公司上诉称,案涉铺筑使用的混合料SMA-13具有特殊性,一经出库即无法回收。因宏信公司提供的摊铺机出现故障未及时更换修理,亦未及时告知太古公司,延误了混合料的最佳摊铺时间,以致混合料在摊铺时温度过低,无法压实,最终导致所铺的道路未能达到质量要求,因此相关返工整改的损失应由宏信公司承担。本院对此主张作如下分析认定:首先,关于出库备料实际损失的问题。1、关于8:25:14至10:22:59期间的备料损失。太古公司在审理中确认8:30左右该公司已经知晓设备发生故障,但其仍持续备料至10:22:59,该时间段内产生的备料损失理应由太古公司自行承担。太古公司认为其系因宏信公司表示设备可以很快修好,所以才未停止备料,但对该项主张太古公司未能提供充分证据予以佐证,故本院对此不予采信。2、关于6:48:36至8:25:14期间的备料损失。本院经审查认为,该时间段内产生的备料损失应由太古公司、宏信公司共同承担。具体理由如下:其一,本案中,太古公司称宏信公司于6:30左右到现场,但未及时告知机器发生故障,导致出库的备料被浪费。宏信公司在一审中称该公司于六、七点到达现场,并在二审中表示本案设备故障是发动机无法点火,到现场一开机就可以发现故障。对此本院认为,宏信公司系设备出租方,根据合同约定,其负责设备的维修和保养,其有义务在施工前对设备进行开机检查。现有证据不能证明宏信公司在施工前已尽到检查设备是否可正常运行的谨慎义务,亦无充分证据证实宏信公司在6:48前就将机器发生故障情况及时告知了太古公司,因此宏信公司对该时段备料损失的产生具有一定的过错,应承担相应责任。其二,根据双方合同约定,宏信公司的操作人员应当按照承租方太古公司现场指挥人员的指令进行施工作业。太古公司作为施工过程中的管理方,其应当在确认设备可正常作业的前提下进行备料。现太古公司未严守施工规范,在未经核实的情况下即自行出料,由此产生了备料损失,太古公司对此亦应承担一定的过错责任。综上,本院认定6:48:36至8:25:14期间的备料损失应由太古公司、宏信公司各半负担。关于混合料SMA-13的价格问题,太古公司称其主张的备料损失系依据发包方工程决算单中的扣款明细,计算得出混合料SMA-13的单价为579.72元/吨。二审中,太古公司还提供了2015年12月30日“造价通”网站上混合料SMA-13的价格行情表予以参照。宏信公司对上述价格不予认可,认为发包方安渝太古公司系太古公司的关联公司,其出具的结算费用不能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太古公司提供的“造价通”网站上SMA-13的价格,并非2014年6月贵州当地的价格,因此不具有参考性。本院根据本案实际情况,按照公平原则,酌定该沥青混合料SMA-13的单价按500元/吨计算,上述时段共出料296.13吨计148,065元,宏信公司据此应赔偿太古公司经济损失74,033元。其次,关于太古公司自行决定摊铺造成的扩大损失的问题。本院认为,太古公司系涉案沥青摊铺工程的实际施工方,作为专业施工单位,其应知晓沥青路面施工技术规范,在摊铺前应当对混合料进行温度检查,确保符合技术规范要求。现太古公司在摊铺机出现故障,明知出库混合料已延误摊铺时间的情况下,为了免损自行决定继续进行摊铺,由此造成的扩大损失应由太古公司承担。最后,关于太古公司主张资金占用费,因太古公司未能提供证据证实该资金必然会产生资金占用损失,故太古公司的该项主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原审法院对涉案纠纷中双方当事人的责任认定有所不妥,本院依法予以调整。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2015)嘉民二(商)初字第1709号民事判决;二、被上诉人天津宏信设备租赁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上诉人贵州太古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经济损失74,033元;三、驳回上诉人贵州太古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余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一审案件受理费7,952元,减半收取3,976元,由上诉人贵州太古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3,260.32元,由被上诉人天津宏信设备租赁有限公司负担715.68元;二审案件受理费7,952元,由上诉人贵州太古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6,520.64元,由被上诉人天津宏信设备租赁有限公司负担1,431.36元。本判决系终审判决。审判长  徐子良审判员  邵美琳审判员  陶海荣二〇一六年六月三十日书记员  杜自强附:相关法律条文附:相关的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