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赣1103民初178号
裁判日期: 2016-06-30
公开日期: 2017-03-24
案件名称
杨然与周厚正、郑兰仙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饶市广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饶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然,周厚正,郑兰仙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
全文
江西省上饶市广丰区人明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赣1103民初178号原告杨然,男,1970年12月31日生,汉族,安徽省宿州市人,住安徽省宿州市泗县。委托代理人杨林礼,浙江维知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周厚正,男,1973年2月24日生,汉族,江西省上饶市广丰区人,住江西省上饶市广丰区。被告郑兰仙,女,1973年11月27日生,汉族,江西省上饶市广丰区人,家务,住江西省上饶市。委托代理人郑发宝(系郑兰仙的胞弟),男,1977年12月26日生,汉族,江西省上饶市广丰区人,个体,住江西省上饶市广丰区。原告杨然诉被告周厚正、郑兰仙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余招树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陈传由、陈小琴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然及其委托代理人杨林礼与被告周厚正以及郑兰仙的委托代理人郑发宝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然诉称,两被告系夫妻关系,被告与原告的小舅子系朋友。两被告在义务市廿三里镇后畈村开好又多超市,被告以进货需资金为由,分三次向原告借款130000元。即2013年12月14日借款20000元,2014年1月17日借款80000元,2014年2月13日借款30000元。到期后,被告均未向原告偿还借款本息。借款发生在二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应为夫妻共同债务,理应二被告共同偿还。二笔借款约定了还款期限,被告逾期未还,应支付逾期利息。2014年1月17日的该笔借款虽未约定还款期限,但被告使用了资金应支付占用期间的利息。现原告起诉,请求判决被告立即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30000元及计算至2016年1月4日的逾期利息计14504元,并按月6%的标准继续支付至借款本金清偿之日止。原告提供证据有:1.原告居民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诉讼主体身份信息;2.借条三份,证明被告周厚正向原告借款130000元,其中20000元借款郑兰仙也作为借款人签名的事实等。被告周厚正辩称,自2011年被告周厚正在义乌市廿三里镇后畈村41号开超市时认识原告小舅子张建军,通过张建军认识原告,第一次借款20000元,张建军向被告索取2000元,第二次借款80000元,第三次借款30000元,扣除利息3000元,实际借得27000元,张建军当时向我索取了10000元,但没有出具借条。2014年农历正月十五日,张建军向被告借款,因要进香烟打款未借,张建军掀了被告的店,打伤了被告周厚正,因此,超市经营不了,造成被告经济损失450000元。现被告无能力偿还,要求分期归还。被告周厚正未供证据。被告郑兰仙辩称,2002年被告郑兰仙已与被告周厚正办理了离婚。周厚正借款,被告郑兰仙不知道,后来才知道周厚正与他人赌博输了。被告郑兰仙提供(2002)广法民初字第1130号民事判决书与广丰公安局的户籍证明一份,证明郑兰仙与郑婻仙同属一个,其已于2002年11月11日和周厚正解除了同居关系。经审理查明,被告周厚正与原告的小舅子张建军系朋友。被告周厚正在义鸟市廿三里镇后畈村开好又多超市。因被告需要资金进货,于2013年12月14日向原告杨然借款20000元,约定归还时间六个月,该借款被告周厚正按月息5分(即月利率5%)支付了原告4个月利息计4000元。被告郑兰仙作为借款人在借条上签名。2014上元月17日被告周厚正又向原告借款80000元,该笔借款被告周厚正按月息5分支付利息11200元(其中前二个月各支付4000元利息,第三个月支付3200元利息)。2014年2月13日被告周厚正再次向原告借款30000元,约定一个月归还。后经原告催取,被告至今未归还。故原告提起诉讼,请求被告偿还借款130000元及利息,庭审中,被告周厚正表示借款还是要归还原告的,但没有能力偿还,要求分期归还。另查明,被告郑兰仙与周厚正已于2002年11月11日经(2002)广民一初字第1130号民事判决书判决解除周厚正与郑兰仙的同居关系。双方已不存在夫妻关系。以上事实有如下证据证明:1.被告周厚正、郑兰仙出具的借条与被告周厚正出具的借条三份,证明被告共向原告借款合计130000元的事实等;2.(2002)广民一初字第1130号民事判决书与广丰公安局壶峤派出所的户籍证明,证明二被告已于2002年11月11日依法判决解除了同居关系,双方不属于夫妻关系的事实;3.原告的当庭陈述,4.被告周厚正的当庭陈述;5.被告郑兰仙委托代理人的当庭陈述。本院认为,原告杨然与被告周厚正、郑兰仙的民间借贷关系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充分。被告周厚正应依法归还原告的借款。被告郑兰仙在借款20000元的借条上以借款人身份签名确认,故被告郑兰仙对其签名确认的借款金额应负偿还责任。原告主张的按月利率6%计付利息超过最高人民法院相关司法解释标准,超出年利率24%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已支付的利息应予扣除。原告要求被告郑兰仙偿还其他借款及利息的诉讼请求理由不足,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周厚正、郑兰仙应共同归还原告杨然借款本金20000元,并按月利率2%支付自2014年6月14日至借款还清之日止的利息;二、被告周厚正应归还原告杨然借款本金80000元,并按月利率2%支付自2014年4月18日至借款还清之日止的利息;三、被告周厚正应归还原告杨然借款本金30000元,并按月利率2%支付自2014年2月14日至借款还清日止的利息;四、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款项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190元,由被告周厚正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并交纳上诉费,上诉于江西省上饶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余招树人民陪审员 陈传由人民陪审员 陈小琴二〇一六年六月三十日书 记 员 严文颖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