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鲁0782民初1546号
裁判日期: 2016-06-30
公开日期: 2016-07-28
案件名称
汪运增与武穆锋、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诸城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诸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汪运增,武穆锋,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山东省诸城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0782民初1546号原告汪运增。委托代理人安增常,诸城平正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武穆锋。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市分公司,住所地:潍坊市奎文区胜利东街228号。代表人李东峰,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唐言,山东鸢都英合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汪运增与被告武穆锋、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民保险潍坊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刘春晖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汪运增及其委托代理人安增常,被告武穆锋,被告人民保险潍坊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唐言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汪运增诉称,2016年2月28日11时50分许,被告武穆锋驾驶鲁V×××××号小型轿车,与驾驶正三轮摩托车的原告汪运增发生交通事故,致使原告受伤,车辆损坏。被告驾驶的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交强险及商业险。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损失共计91154.83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武穆锋辩称,发生事故情况属实,被告驾驶的车辆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险,原告的损失应由保险公司赔偿。被告人民保险潍坊分公司辩称,事故发生情况属实,车辆投保交强险、商业险属实,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商业险按保险合同条款规定承担赔偿责任,诉讼费、鉴定费、评估费不在保险公司承保范围内。经审理查明,2016年2月28日11时50分许,被告武穆锋驾驶鲁V×××××号小型轿车,沿横二路由西向东行驶,至诸城市咸石路与横二路交叉路口处左转弯时,与驾驶未实行登记的正三轮摩托车沿咸石路由北向南行驶的原告汪运增发生交通事故,致使原告受伤,车辆损坏。该事故经诸城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武穆锋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汪运增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受伤后入诸城中医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其伤情为:多发性肋骨骨折、胸腔积液。原告后转入诸城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原告治疗伤情期间由其妻陶秀霞护理。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原告申请,本院依法委托日照光明法医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的伤残等级、误工期限、护理人数、护理期限、后续治疗费等进行了鉴定。2016年5月28日该所出具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汪运增的损伤评定为十级伤残;误工期评定为120日,护理期评定为30日,护理人员1人;营养费评定不在该机构鉴定资质范畴,建议营养期评定为30日;汪运增的损伤无需后续治疗。被告武穆锋系鲁V×××××号车的登记车主,该车在被告人民保险潍坊分公司处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保险期间自2015年9月26日零时起至2016年9月25日二十四时止。鲁V×××××号车另在被告人民保险潍坊分公司处投保第三者商业责任保险(以下简称商业险),保险限额为500000元,并投保不计免赔险,保险期间同上述交强险期保险间。本次事故发生在上述保险的保险期间内。再查明,被告武穆锋为原告垫付费用共计2000元。还查明,山东省统计局公布的2015年度农村居民人均生活消费支出为8748元/年,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为12930元/年。原告主张以下损失:医疗费10099.8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30元(30元/天×11天)、误工费10368元(86.40元/天×120天)、护理费2592元(86.40元/天×30天)、残疾赔偿金63090元、精神抚慰金1000元、营养费1500元、车辆损失费1285元、交通费80元、鉴定费1900元。经质证,被告对原告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鉴定费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原告的上述损失,本院直接予以确认。以上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及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住院病案、住院收费票据、门诊病历、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收款收据、车物损失价格认定书、户口簿,被告提供的交强险保单、商业险保单、驾驶证、行驶证等在案为凭,已经当事人质证和本院审查,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武穆锋驾驶机动车与驾驶机动车的原告汪运增发生事故,致使原告受伤,事实清楚,公安机关依职权现场勘查后,经分析事故成因,确定被告武穆锋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汪运增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该认定程序合法、内容客观,本院予以确认。结合事故双方在本案交通事故中承担的责任,对原告的损失,本院认为由原告汪运增自行负担30%,由被告武穆锋承担70%的民事赔偿责任为宜。原告主张的损失,本院已确认部分为2230元。关于提交的医疗费的证据充分,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足以证明原告因本案交通事故产生的医疗费支出,对原告主张的医疗费10099.83元,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误工费、护理费及残疾赔偿金,原告提供的户口簿显示原告及护理人员均系农村居民,其虽提交某社区居民委员会的出具的证明,但原告及护理人员从事特种动物养殖并不改变原告及护理人员的农村居民户籍性质,故对原告要求按照城镇居民标准主张误工费、护理费及残疾赔偿金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原告的上述损失均应当按农村居民标准计算。另原告主张的误工期限过长,应自原告受伤之日起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即90天。原告的误工费为5345.10元(59.39元/天×90天)、护理费为1781.70元(59.39元/天×30天)、残疾赔偿金为25860元(12930元/年×20年×10%);原告因本案交通事故产生十级伤残,精神上受到较大创伤,其主张精神抚慰金有事实及法律依据,对原告主张的精神抚慰金1000元本院予以支持;交通费系原告治疗伤情的必要支出,原告虽未提交交通费支出票据,结合原告住院的地点及次数,本院认为原告主张交通费80元符合常理,予以支持;原告主张车辆损失费的证据成分,本院亦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其他损失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告汪运增因本案交通事故产生的损失共计47681.63元。鲁V×××××号车在被告人民保险潍坊分公司处投保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应由被告人民保险潍坊分公司在交强险分项限额内先行赔偿原告医疗费10000元、精神抚慰金1000元、误工费5345.10元、护理费1781.70元、残疾赔偿金25860元、车辆损失费1285元、交通费80元,共计45351.80元。鲁V×××××号车另在被告人民保险潍坊分公司处投保商业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被告人民保险潍坊分公司应在商业险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的损失,扣除交强险的赔偿款项,原告的剩余损失2329.83元(包括医疗费99.8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30元、鉴定费1900元)均属于商业险的赔偿范围,由被告人民保险潍坊分公司赔偿1630.88元(2329.83元×70%)。被告武穆锋不在本案中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其已垫付原告的2000元,原告汪运增应当予以返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市分公司在交强险分项限额内赔偿原告汪运增损失45351.80元;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市分公司在商业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汪运增损失1630.88元;三、原告汪运增返还被告武穆锋垫付款2000元;四、驳回原告汪运增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第一、二、三判项,均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078元,减半收取1039元,由原告汪运增负担504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市分公司负担53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刘春晖二〇一六年六月三十日书 记 员 于振伟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