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鲁0321民初965号
裁判日期: 2016-06-30
公开日期: 2016-08-04
案件名称
山东桓台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淄博天泰吊装工程有限公司、淄博万通吊装工程有限公司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桓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桓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山东桓台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淄博天泰吊装工程有限公司,淄博万通吊装工程有限公司,淄博昶泰吊装工程有限公司,张峰,于爱芳,徐秀华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桓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0321民初965号原告:山东桓台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桓台县。法定代表人:宋文,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刘西尧,山东众成清泰(淄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淄博天泰吊装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桓台县。法定代表人:张峰,董事长。被告:淄博万通吊装工程有限公司。原住所地:桓台县。法定代表人:张秀忠,董事长。被告:淄博昶泰吊装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桓台县。法定代表人:张新,董事长。被告:张峰,男,1968年1月19日生,汉族,住桓台县。被告:于爱芳,女,1973年2月23日生,汉族,住桓台县。被告:徐秀华,女,1974年4月13日生,汉族,住桓台县。原告山东桓台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桓台农商银行)诉被告淄博天泰吊装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泰公司)、被告淄博万通吊装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万通公司)、被告淄博昶泰吊装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昶泰公司)、被告张峰、被告于爱芳、被告徐秀华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桓台农商银行的委托代理人刘西尧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天泰公司、被告万通公司、被告昶泰公司、被告张峰、被告于爱芳、被告徐秀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桓台农商银行诉称:2013年10月18日,原告与被告天泰公司签订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一份,约定由原告向被告天泰公司出借借款130万元,借款期限为自2013年10月18日至2014年10月17日,被告万通公司、被告昶泰公司、被告张峰自愿为被告天泰公司的还款义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被告张峰、被告于爱芳、被告徐秀华分别以其自有车辆为被告天泰公司的还款义务提供抵押担保。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原告按照借款合同约定将全部借款本金支付给被告天泰公司,但在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天泰公司违约未按期归还借款本息,其他被告亦未承担保证责任。六被告的违约行为,已经严重损害原告利益。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天泰公司归还借款本金1296561.10元,利息291534.96元(截止2015年12月21日)及至借款实际还清之日的利息;判决原告对被告张峰、被告于爱芳、被告徐秀华的抵押财产在第一项诉讼请求金额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判令被告万通公司、被告昶泰公司、被告张峰对被告天泰公司的还款义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判令六被告共同承担本案一切诉讼费用。被告天泰公司、被告万通公司、被告昶泰公司、被告张峰、被告于爱芳、被告徐秀华未提出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原告桓台农商银行系桓台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于2015年12月1日改制而成。2013年10月18日,桓台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天泰公司签订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一份,合同约定,被告天泰公司向其借款1300000元;借款期限自2013年10月18日至2014年10月17日;借款用途:购吊车配件等;借款利率为固定利率,年利率11.1%;按月结息,结息日为每月的20日,借款到期利随本清;担保方式为抵押、保证担保。双方还约定了违约责任,借款人不按合同约定的还款期限偿还借款本金,自逾期之日起,按合同约定的利率加收50%作为罚息利率,计收逾期利息;借款人在借款期限内不能按期支付的利息,应按合同约定的借款利率计收复利;借款逾期后仍未支付的利息,应按约定的罚息利率计收复利。同日,桓台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万通公司、被告昶泰公司、被告张峰签订了保证合同,约定,该三被告对上述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主合同约定的债务人履行债务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保证范围包括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实现债权的费用;所担保的债权同时存在债务人提供的物的担保和保证担保的,债权人有权要求保证人先于物的担保承担保证责任。2013年10月18日,桓台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张峰签订抵押合同一份。合同约定:抵押人:张峰,抵押权人:桓台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抵押人自愿为抵押权人依上述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与债务人形成的债权提供抵押担保,被担保的主债权本金数额为493000元;抵押财产:重型专项作业车一辆,车牌号鲁C×××××;抵押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实现抵押权的费用;抵押权人主债权存在其他担保的,不论该担保是由债务人提供还是由第三人提供,抵押权人有权自主决定实现担保的顺序,抵押人承诺不因此而提出抗辩。同日桓台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张峰到淄博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车辆管理所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同日,桓台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于爱芳签订抵押合同一份。合同约定:抵押人:于爱芳,抵押权人:桓台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抵押人自愿为抵押权人依上述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与债务人形成的债权提供抵押担保,被担保的主债权本金数额为479000元;抵押财产:重型专项作业车一辆,车牌号鲁C×××××;抵押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实现抵押权的费用。抵押权人主债权存在其他担保的,不论该担保是由债务人提供还是由第三人提供,抵押权人有权自主决定实现担保的顺序,抵押人承诺不因此而提出抗辩。同日桓台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于爱芳到淄博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车辆管理所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同日,桓台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徐秀华签订抵押合同一份。合同约定:抵押人:徐秀华,抵押权人:桓台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抵押人自愿为抵押权人依上述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与债务人形成的债权提供抵押担保,被担保的主债权本金数额为328000元;抵押财产:重型专项作业车一辆,车牌号鲁C×××××;抵押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实现抵押权的费用。抵押权人主债权存在其他担保的,不论该担保是由债务人提供还是由第三人提供,抵押权人有权自主决定实现担保的顺序,抵押人承诺不因此而提出抗辩。同日桓台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徐秀华到淄博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车辆管理所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上述合同签订后,2013年10月19日桓台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将涉案借款1300000元发放至被告天泰公司贷款账号上,借款凭证显示贷出日2013年10月19日,到期日2014年10月17日,月利率9.25000‰。截止2015年12月21日,被告天泰公司尚欠桓台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本金1296561.10元,利息291534.96元。上述事实,由原告提交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保证合同、抵押合同、机动车注册登记信息、借款凭证、利息清单、中国银监会山东监管局(批复)及当事人陈述在案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天泰公司所签订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与被告万通公司、被告昶泰公司、被告张峰签订的保证合同及与被告张峰、被告于爱芳、被告徐秀华签订的抵押合同,均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没有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合同约定,足额为被告天泰公司发放了贷款,履行了合同义务。但被告天泰公司没有按照合同约定归还借款本息,构成违约,应当承担偿还原告借款并支付利息的责任。原告桓台农商银行诉求被告天泰公司偿还借款本金1296561.10元,截止到2015年12月21日的利息291534.96元及自2015年12月22日起至借款实际还清之日的利息,符合合同约定,亦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张峰、被告于爱芳、被告徐秀华自愿以其所有车辆为涉案贷款提供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该抵押合法有效。原告桓台农商银行主张在抵押担保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符合合同约定,亦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张峰、被告于爱芳、被告徐秀华在原告山东桓台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实现抵押权后,有权向被告淄博天泰吊装工程有限公司追偿。原告主张被告万通公司、被告昶泰公司、被告张峰承担连带还款责任,符合法律规定,且没有超出保证期限,应予以支持。被告万通公司、被告昶泰公司、被告张峰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天泰公司追偿。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第五十三条,第五十七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淄博天泰吊装工程有限公司欠原告山东桓台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1296561.10元,利息291534.96元(截止2015年12月21日),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被告淄博天泰吊装工程有限公司按合同约定支付原告山东桓台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自2015年12月22日至贷款还清之日的利息(以借款本金1296561.10元为基数,按原告山东桓台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淄博天泰吊装工程有限公司签订的借款合同约定的借款利率计算),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三、若被告淄博天泰吊装工程有限公司未按上述第一、二项履行,原告山东桓台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可以就被告张峰抵押的车牌号鲁C×××××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财产所得的价款在其担保债权本金493000元及利息(按合同约定)范围内优先受偿;以被告于爱芳抵押的车牌号鲁C×××××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财产所得的价款在其担保债权本金479000元及利息(按合同约定)范围内优先受偿;以被告徐秀华抵押的车牌号鲁C×××××车牌号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财产所得的价款在其担保债权本金328000元及利息(按合同约定)范围内优先受偿。四、被告淄博万通吊装工程有限公司、被告淄博昶泰吊装工程有限公司、被告张峰对上述第一、二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五、被告张峰、被告于爱芳、被告徐秀华在原告山东桓台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实现抵押权后,有权向被告淄博天泰吊装工程有限公司追偿。六、被告淄博万通吊装工程有限公司、被告淄博昶泰吊装工程有限公司、被告张峰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淄博天泰吊装工程有限公司追偿。七、驳回原告山东桓台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9093元,公告费560元,由淄博天泰吊装工程有限公司负担,被告淄博万通吊装工程有限公司、被告淄博昶泰吊装工程有限公司、被告张峰、被告于爱芳、被告徐秀华承担连带责任。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沈凤霞人民陪审员 巩效营人民陪审员 张宏丽二〇一六年六月三十日书 记 员 张 倩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