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甬北庄民初字第293号
裁判日期: 2016-06-30
公开日期: 2016-09-12
案件名称
崔思颖与景骄侵权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波市江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崔思颖,景骄
案由
侵权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宁波市江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甬北庄民初字第293号原告:崔思颖。委托代理人:崔志章。委托代理人:胡世勇,上海市南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景骄。原告崔思颖为与被告许萍萍、景骄侵权责任纠纷一案,于2015年12月9日诉至本院,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邹娟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后因被告景骄下落不明,于2016年1月21日转为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审理。本案于2016年4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崔思颖的委托代理人胡世勇、被告许萍萍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景骄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审理中,原告撤回对被告许萍萍的起诉,本院经审查,予以准许。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崔思颖起诉称:宁波市江北区福兴巷15号的房屋为原告母亲景丹的外祖父许仁赓和外祖母徐杏凤的遗产。许仁赓和徐杏凤共育11个子女,分别为许秀峰、许仲秋、许宗秋、许惠萍、许基秋、许秀芬、许萍萍、许利萍、许秀明、许文定、许秀芳,其中许秀明、许文定和许秀芳已经死亡。后上述房屋遭遇拆迁,因上述11个子女中只有7人户口在福兴巷××号,能在拆迁办分得7套房屋,故各继承人经协商一致决定:拆迁办分配的房屋由许秀峰、许仲秋、许宗秋、许基秋、许惠萍、许文定(已经死亡,其份额由妻子吴凤莉、儿子许宁继承)、许秀明(已经死亡,其份额由妻子方莉芬、儿子许亦韵、方重驹继承)等7户继承,以上7户放弃领取拆迁办提前搬迁奖励及过渡费的补偿共计987810.4元,作为对剩余4户的补偿,该款项约定由案外人许利萍向拆迁办领取,平均分配给放弃房产的4户5人,即许秀芬、许秀芳(已经死亡,其份额由子女景丹、景骄各二分之一)、许萍萍、许利萍每户246952.6元,即原告母亲景丹可得123476.3元。另外,分得房产的7��共计拿出160000元分给放弃房产的4户,每户40000元,原告景丹和景骄各20000元,该笔款项已经领取完毕。上述分配方案确定后,原告母亲景丹一直未拿到应得的拆迁办提前搬迁奖励及过渡费。后经询问,景丹应得款项已被被告领取。原告认为,提前搬迁奖励及过渡费共计987810.4元属于剩余4户5人所有,5人已经约定按照份额均分,即每户246952.6元,原告母亲景丹和景骄由于同属一户,每人应得123476.3元。现被告拿到款项后未分配给原告母亲景丹应有份额,侵害了原告母亲的财产权。原告母亲景丹在多次向被告催讨无果之后,将上述债权转让给原告,由原告进一步主张权利,原告已将债权转让事宜通知被告,但被告仍置之不理。请求判令:一、被告支付原告拆迁补偿金123476.3元,并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赔偿原告自2015年2月12日起至款项清偿之日止的利息损失(暂算至2015年11月11日为4028元);二、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审理中,原告将第一项诉讼请求变更为:被告支付原告拆迁补偿金83476.3元。被告景骄答辩称:原告所述情况属实,但金额有误;原告母亲应得款项确实已由被告领取,但是目前没有经济能力返还款项。根据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原告提供的领款凭证、承诺书、债权转让通知书及快递查询信息以及许萍萍(已经撤回的被告)提供的汇款凭证、证人证言等,本院查明如下事实:宁波市江北区福兴巷15号的房屋为原告母亲景丹的外祖父许仁赓和外祖母徐杏凤的遗产。许仁赓和徐杏凤共育11个子女,分别为许秀峰、许仲秋、许宗秋、许惠萍、许基秋、许秀芬、许萍萍、许利萍、许秀明、许文定、许秀芳,其中许秀明、许文定和许秀芳已经死亡。后上述房屋遭遇拆迁,各继承人经协商一致决定:拆迁办分配的房屋由许秀峰、许仲秋、许宗秋、许基秋、许惠萍、许文定(已经死亡,其份额由妻子吴凤莉、儿子许宁继承)、许秀明(已经死亡,其份额由妻子方莉芬、儿子许亦韵、方重驹继承)等7户继承,以上7户放弃领取拆迁办提前搬迁奖励及过度费的补偿共计987810.4元补偿给另外4户,即许秀芬、许秀芳(已经死亡,其份额由子女景丹、景骄继承)、许萍萍、许利萍,其中许秀芬、许萍萍、许利萍3户各得252000元,许秀芳一户得231810.4元;另外获得房产的7户共计补偿其余4户160000元,该款项已经补偿到位。2015年1月27日,许萍萍领取了拆迁办支付的7户人家中6户人家的拆迁补偿款共计850179.8元;2015年2月11日被告景骄领取了拆迁办支付的7户人家中剩余1户人家的拆迁补偿款137630.6元。2015年2月9日,许萍萍在经被告景骄认可,抵扣被告景骄向许萍萍和许利萍所借40000元款项之后,通过银行向被告景骄汇款54170元,即被告景骄实际取得的款项利益为231800.6元(包括从拆迁办领取的款项)。2015年10月26日,原告母亲景丹将可获得的拆迁补偿款项的权利转让给原告,并于2015年10月28日通过顺丰快递向被告发出了债权转让通知书,通知被告在接到通知书之日起及时向原告履行债务。根据顺丰快递查询得知,上述快递于2015年11月17日签收。审理中,案外人许亦韵经被告同意将其向被告所借的20000元归还支付给原告,许萍萍经被告同意代为向原告支付20000元。本院认为:公民的合法财产权益受法律保护,任何人不得侵犯。原告母亲景丹和被告景骄作为许仁赓和徐杏凤的外孙子女,经家族协商,其对于宁波市江北区福兴巷15号的房屋应得权益共计231810.4元,景骄和景丹不存在哪方可以多分的情形,故依法可各自分得上述金额的一半即115905.2元,庭审中原告放弃上述权益中的9.8元,即景丹可得115895.4元。被告景骄实际取得的款项利益为231800.6元,该金额恰为景骄和景丹可得金额之和。本院认为,被告景骄收取属于景丹的115895.4元之后,仅支付了其中的40000元,余款至今未付,侵犯了景丹的财产权利,现景丹已将该权益转让给原告,且已通知被告景骄,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景骄支付剩余75895.4元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诉请中超出景丹应得部分的金额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景骄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可以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十五条第(四)项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景骄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崔思颖75895.4元;二、驳回原告崔思颖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确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及相关司法解释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加倍部分的债务利息=债务人尚未清偿的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除一般债务利息之外的金钱债务×日万分之一点七五×迟延履行期间)。案件受理费1886元,由原告崔思颖承担50元,被告景骄承担1836元;公告费300元,由被告景骄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局非税资金专户,账号:37×××92,开户银行: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原号。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邹 娟审 判 员 刘维明人民陪审员 张勇龙二〇一六年六月三十日代书 记员 李丹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