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桂1021民初586号
裁判日期: 2016-06-30
公开日期: 2017-06-03
案件名称
王家明与张春妹、吴建东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田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田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家明,张春妹,吴建东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田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桂1021民初586号原告王家明,男,1964年7月4日出生,汉族,广西合浦县人,住田阳县。被告张春妹,女,1980年9月8日出生,壮族,广西田阳县人,住田阳县。被告吴建东,男,1982年1月5日出生,汉族,广西灵山县人,住田阳县,系被告张春妹的丈夫。二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郭华,广西阳升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原告王家明与被告张春妹、吴建东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13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覃小艳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6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岑兰鲜担任记录。原告王家明,被告张春妹、吴建东的委托代理人郭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家明诉称,两被告系夫妻关系。两被告在田阳县田州镇兴华路开办一汽车修理厂,挂牌“鸿东汽车维修中心”。2015年3月29日,被告吴建东以修理厂需要扩建资金不足为由向原告借款50000元,承诺5个月内还清,并且向原告出具借条。同年5月1日,被告张春妹又以修理厂扩建资金不足为由再向原告提出借款100000元。原告因资金有限仅借款给被告张春妹20000元,被告张春妹当天向原告出具借条。两被告共计向原告借款70000元,口头约定利率为每月2%。借款后,原告多次催讨两被告还款未果。现原告以两被告系夫妻关系,应当共同偿还本案借款为由向法院起诉,请求判令两被告偿付借款本金70000元及利息(利息计算:以借款本金70000元为基数,按月利率2%计算,从2016年6月24日起计付至还清借款之日止)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被告张春妹、吴建东对原告主张的借款事实无异议,同意共同偿还原告借款本金共计70000元,但认为原告主张要求两被告支付利息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两被告不应支付利息。对双方当事人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对双方争议的本案借款是否约定利息的问题,本院查明,原、被告借款时没有书面约定利息,原告主张双方口头约定利率为每月2%,两被告不予认可,原告亦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主张,故本院认定本案借款未约定利息。本院认为,原告依据借条主张要求被告张春妹、吴建东共同偿还借款本金共计70000元,两被告予以认可并同意共同偿还借款,故对于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本案借款为无息借贷,原告要求被告从2016年6月24日起按月利率2%计付利息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仅支持两被告自2016年6月24日起按年利率6%支付原告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故本案借款利息应以借款本金7000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6%计算,从2016年6月24日起计付至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二十九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张春妹、吴建东共同偿付原告王家明借款本金70000元及利息(利息计算:以借款本金7000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6%计算,从2016年6月24日起计付至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止)。案件受理费1550元,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减半收取775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张春妹、吴建东负担。上述应付款项,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则应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百色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费(数额视当事人提出的上诉请求数额确定,户名:待结算财政款项——法院诉讼费专户,账号:60×××97,开户行:农行百色分行营业部)。逾期不交也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覃小艳二〇一六年六月三十日书 记 员 岑兰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