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鲁17刑更712号
裁判日期: 2016-06-30
公开日期: 2016-07-20
案件名称
王刘元犯盗窃罪、诈骗罪刑罚变更刑事裁定书
法院
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菏泽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6)鲁17刑更712号罪犯王刘元。2006年1月25日,因犯盗窃罪、诈骗罪被山东省曹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八千元;2007年11月27日,因犯盗窃罪被山东省曹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2009年2月22日刑满释放。现在山东省菏泽监狱服刑。二○一○年九月二十日,山东省曹县人民法院作出(2010)曹刑初字第175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王刘元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剥夺政治权利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年六个月,剥夺政治权利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宣判后,被告人王刘元服判不上诉。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执行机关山东省菏泽监狱于2016年5月10日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山东省菏泽监狱,以罪犯王刘元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悔改表现突出等为由,提出予以减刑建议。并附罪犯王刘元在服刑期间的表现、奖励记录等书证。经审理查明,罪犯王刘元在山东省菏泽监狱服刑期间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曾获记功三次。上述事实有罪犯奖励审批表、计分考核明细表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罪犯王刘元在服刑期间悔改表现突出,符合减刑条件。并结合其犯罪的具体情节、原判刑罚情况及考核积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九条、第七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减刑、假释案件审理程序的规定》第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十七条第一、二款,1997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王刘元减去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的刑罚执行,剥夺政治权利三年不变。(刑期自2010年1月10日起至2019年4月9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丁亚涛代理审判员 井 慧人民陪审员 梁书贵二〇一六年六月三十日书 记 员 陈俊昂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