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民终17号
裁判日期: 2016-06-30
公开日期: 2016-12-29
案件名称
杨伟芳与锦泰期货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杨伟芳,锦泰期货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民终17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杨伟芳。委托代理人刘志斌,上海市锦天城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郭锐,上海市锦天城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原审被告)锦泰期货有限公司,住所地在江苏省南京市建邺区江东中路359号国睿大厦。法定代表人单宁,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付亮,北京大成(南京)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杨伟芳、上诉人锦泰期货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锦泰公司)因期货交易纠纷一案,均不服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宁商初字第14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1月11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2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杨伟芳的委托代理人刘志斌、郭锐,上诉人锦泰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付亮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杨伟芳原审诉称:2012年10月10日,在锦泰公司工作人员凡豹及居间人谭峰等人承诺给予杨伟芳期货交易手续费减免的优惠政策吸引下,杨伟芳与锦泰公司签订《期货经纪合同》,该合同未对交易手续费事宜作出约定。2012年11月开始,杨伟芳通过锦泰公司开展期货交易操作。2013年3月,杨伟芳发现锦泰公司未兑现当初作出的承诺没有减免交易手续费。经过核对账户交易明细后,杨伟芳发现锦泰公司多收取手续费1417908.64元。杨伟芳与锦泰公司交涉要求退还多收取的手续费并赔偿利息损失,但锦泰公司否认承诺减免手续费的事实,并称系按照杨伟芳签字确认的期货交易手续费标准收取交易费用。经杨伟芳辨认,该手续费标准确认书系由他人伪造,并非杨伟芳本人签字。根据法律规定和案涉合同约定,期货公司应当在为客户开立期货交易账户时明确交易手续费标准。锦泰公司违反期货交易法律规定和双方合同约定,导致杨伟芳多承担期货交易手续费。请求判令:1、锦泰公司返还多收取的手续费1417908.64元;2、锦泰公司赔偿利息损失(截至2015年7月22日为207599.16元,自2015年7月23日至实际支付之日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3、锦泰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用。锦泰公司原审辩称:一、杨伟芳在本案交易发生之前,在永安期货股份有限公司、弘业期货股份有限公司等经纪公司从事期货交易。作为一个经验丰富的期货投资者,杨伟芳清楚知晓期货经纪公司收取的手续费包括代交易所收取的手续费和经纪公司自身收取的手续费,也知道期货经纪公司作为盈利性商业主体,主要营业收入来源即为自身收取的手续费收入。杨伟芳称未与锦泰公司约定手续费标准,与常理不符。二、手续费收取的标准和具体金额均随交易结算报告每日发送给杨伟芳,杨伟芳从第一笔交易时就已明知,因此即使双方在签订合同时确实未明确约定手续费标准,也在合同履行过程中达成一致。杨伟芳在每次登录交易软件时,交易系统就自动推送交易结算报告,在每日交易之前,必然能看到前一日的交易结算报告,而交易结算报告中对手续费的金额是单独列出的,杨伟芳可以直观看到前一日交易的手续费金额。且锦泰公司收取的三倍手续费,并不高于其他期货公司的手续费标准,杨伟芳在长达四个月的时间内未对手续费金额提出异议,充分说明其对手续费计算标准无异议。三、杨伟芳向锦泰公司书面签署了2013年8月7日的交易结算单,说明其对2013年8月7日之前所有持仓和交易结算结果的确认,现在再对2013年4月1日以前的结算结果提出异议,不符合法律规定。四、杨伟芳认为多收取手续费系锦泰公司员工凡豹的个人行为,其与凡豹2013年4月1日签订协议,约定由凡豹赔偿杨伟芳80万元,并已实际收取了40余万元,杨伟芳无权就同一事实和理由再次向锦泰公司主张权利。五、锦泰公司和凡豹受到了监管部门处罚,并不意味着锦泰公司应承担民事责任。综上,杨伟芳的诉讼请求无法律依据,锦泰公司就收取的手续费不应承担民事责任。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2年10月10日,杨伟芳签署《期货交易风险说明书》、《客户须知》,并与锦泰公司签订《期货经纪合同》,约定:杨伟芳委托锦泰公司按照杨伟芳的交易指令从事期货交易,锦泰公司接受委托,并按照杨伟芳的交易指令进行期货交易,杨伟芳对交易结果承担全部责任。杨伟芳可以通过互联网、电话或书面等方式向锦泰公司下达交易指令。锦泰公司对杨伟芳的期货交易实行当日无负债结算。只要杨伟芳在该交易日有交易、有持仓或者有出入金的,锦泰公司均应在当日结算后按照合同约定的方式向杨伟芳发出显示其账户权益状况和成交结果的交易结算报告。为确保锦泰公司能够履行通知义务、杨伟芳及时了解自己账户的交易情况,双方同意利用中国期货保证金监控中心查询系统作为锦泰公司向杨伟芳发送交易结算报告、追加保证金通知等文件的主要通知方式。锦泰公司应在每日收盘以后,及时将杨伟芳账户的交易结算报告、追加保证金通知等文件发送到中国期货保证金监控中心;杨伟芳登录中国期货保证金监控中心查询系统,接收锦泰公司发出的交易结算报告、追加保证金通知等文件。杨伟芳有义务随时关注自己的交易结果并妥善处理持仓,如果杨伟芳因某种原因无法收到或者没有收到当日交易结算报告的,应于下一个交易日开市前向锦泰公司提出,否则,视同乙方收到当日交易结算报告。杨伟芳在交易日开市三十分钟前未对前日交易结算报告提出异议的,视为杨伟芳对交易结算报告记载事项的确认。杨伟芳对当日交易结算报告的确认,视为对该日及该日之前所有持仓和交易结算结果、资金存取的确认。合同第十节费用中约定杨伟芳应当向锦泰公司支付期货交易和交割的手续费。手续费收取按照双方约定的《手续费收取标准》执行。杨伟芳应当支付锦泰公司向期货交易所、结算机构代付的各种费用及税款。合同签订后,杨伟芳发现凡豹于2012年10月10日伪造其签名签署《期货交易手续费确认书(开户)》,锦泰公司按照此确认书上的标准向杨伟芳收取了交易手续费。2012年11月1日至2012年11月30日期间手续费为7317.09元,2012年12月手续费为89804.74元,2013年1月1日至2013年1月31日手续费为56778.68元,2013年2月1日至2013年2月28日手续费为885552.35元,2013年3月7日手续费为38350.44元,2013年3月8日手续费为100304.39元,2013年3月11日手续费为51726.44元,2013年3月12日手续费为40178.02元,2013年3月13日手续费为147896.49元,上述手续费合计为1417908.64元。其中,依照大连商品交易所《关于调整交易手续费收取标准的通知》及《关于调整部分品种交易手续费收取标准的通知》,杨伟芳在大连商品交易所的交易应向大连商品交易所缴纳手续费62175.00元;依照上海期货交易所《关于下调各品种交易手续费标准的通知》、《关于白银期货上市交易有关事项的通知》及《关于调整部分品种交易手续费和交易保证金收取标准的通知》,杨伟芳在上海期货交易所的交易应向上海期货交易所缴纳手续费233731.5元;依照郑州商品交易所《关于玻璃期货交易手续费收取标准的通知》、《关于调整白糖期货当日开平仓交易手续费收取标准的通知》及《关于降低交易手续费收取标准通知》,杨伟芳在郑州商品交易所的交易应向郑州商品交易所缴纳手续费为117162.00元。杨伟芳就凡豹伪造签名签署《期货交易手续费确认书(开户)》事宜,向江苏证监局投诉。江苏证监局于2015年2月25日向杨伟芳作出《江苏证监局关于杨伟芳举报材料的复函》(苏证监信复字[2015]7号)载明:你于2014年12月25日寄来的投诉锦泰公司及其员工凡豹的有关材料收悉,我局已于2014年12月29日受理。针对你反映的问题,我局进行了核查,现将有关情况答复如下:一、经调查,期货从业人员凡豹存在未经你授权,私自代你签署《期货交易手续费确认书(开户)》的情况,违反《期货从业人员管理办法》第十四条的有关规定。锦泰公司未能及时发现并制止上述行为,违反《期货公司管理办法》第四十八条的有关规定。我局将依法对凡豹及锦泰公司进行处理。二、投资者与期货公司之间的手续费收取属于合同约定事项,因凡豹私自代你签署《期货交易手续费确认书(开户)》引发的你与锦泰公司之间的手续费纠纷,建议协商或通过司法途径解决。同日,江苏证监局作出《关于对凡豹采取出具警示函措施的决定》,对凡豹的前述行为予以警示;同时作出《关于对锦泰期货有限公司采取责令改正措施的决定》,认为凡豹未经客户授权,私自代客户签署部分开户资料的情况,违反了《期货从业人员管理办法》第十四条有关规定。锦泰公司未能及时发现并制止上述行为,内部控制存在较大缺陷,违反了《期货公司管理办法》第四十八条有关规定,根据《期货交易管理条例》第五十六条、《期货公司监督管理办法》第八十八条有关规定,责令锦泰公司对上述问题进行改正,并达到以下要求……。2013年4月1日,杨伟芳签署《锦泰公司手续费变更申请书》,明确手续费自2013年4月1日起采用模板A1标准,并对具体的交易所品种进行了分别约定。同日,凡豹向杨伟芳出具欠条,言明“今欠杨伟芳人民币400000元整(肆拾万元整),还款日期2013年7月31日,特此立据。欠款人:凡豹”。担保人处有谭峰签字,在担保人下方有锦泰公司职员孙剑的签字,该欠条左下方注明“欠款还款,期满自动终止。2013年8月5日”。同日,凡豹向杨伟芳出具本票一张,金额为39万元,收款人为杨伟芳,付款人为凡豹。2013年8月16日杨伟芳出具收条,载明“今收到凡豹还款叁万元整。”另查明,2013年8月7日杨伟芳至锦泰公司,签署确认了交易结算单,其中资金清单中列明交易费用为4620.15元。经双方当事人确定,本案争议焦点为:一、杨伟芳与锦泰公司对2013年4月1日之前的手续费是否存在约定;二、杨伟芳于2013年8月7日签署交易确认书的行为是否可视为认可此前的手续费收取;三、杨伟芳与凡豹之间达成的协议,是否属于职务行为。原审法院认为:杨伟芳与锦泰公司签订的《期货经纪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按约履行。关于第一个争议焦点,案涉合同约定“杨伟芳应当向锦泰公司支付期货交易和交割的手续费。手续费收取按照双方约定的《手续费收取标准》执行。杨伟芳应当支付锦泰公司向期货交易所、结算机构代付的各种费用及税款”。双方当事人均确认针对手续费收取标准系通过口头约定而非书面约定形式达成,原审法院对此予以确认。但双方对口头约定的内容存在争议,杨伟芳认为双方约定免收手续费,锦泰公司认为双方约定收取三倍手续费,双方对此均未提交证据。原审法院认为,锦泰公司系手续费的收取主体,在2012年10月10日至2013年3月13日期间共收取杨伟芳交易手续费1417908.64元,其对收费具有合理依据负有举证责任。现杨伟芳已证实《期货交易手续费确认书(开户)》系凡豹伪造形成,锦泰公司亦未提供证据证明其与杨伟芳存在收取三倍手续费的约定,故锦泰公司对此应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但对于锦泰公司向期货交易所代交的费用,杨伟芳应依约承担。杨伟芳对案涉手续费所涉的交易已实际发生并无异议,依照上海期货交易所、大连商品交易所、郑州商品交易所出具的手续费收取标准及通知,前述交易向各交易所应缴纳的手续费合计为413068.50元,此款系锦泰公司代杨伟芳向各交易所缴纳的费用,应由杨伟芳承担。综上,锦泰公司应向杨伟芳返还手续费1004840.14元(1417908.64元-413068.50元)。关于第二个争议焦点,原审法院认为,杨伟芳于2013年8月7日签署交易确认书的行为不应视为对2013年4月1日之前手续费收取的认可。理由如下:其一,在2013年4月1日之前,杨伟芳已向锦泰公司的员工凡豹就手续费收取问题提出异议,凡豹于2013年4月1日向杨伟芳出具欠条,该欠条上除有凡豹及担保人谭峰签字外,还有锦泰公司的员工孙剑签字确认,说明锦泰公司知晓双方因此前收取的手续费产生纠纷的事实,并且各方于同日签署《锦泰公司手续费变更申请书》,对2013年4月1日之前手续费的变更和之后手续费的收取形成新约定。其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期货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中规定“客户对当日交易结算结果的确认,应当视为对该日之前所有持仓和交易结算结果的确认,所产生的交易后果由客户自行承担”,该规定中视为客户确认的范围主要是指持仓和交易结算结果,并未明确包括手续费。况且案涉合同中对手续费的收取约定需另行订立《手续费收取标准》,但双方在签订期货经纪合同后并未对手续费收取进行约定。关于第三个争议焦点,在案涉纠纷发生时凡豹系锦泰公司的员工,其代表锦泰公司签署《期货经纪合同》的行为,得到了锦泰公司的盖章确认,向杨伟芳出具的欠条亦得到锦泰公司其他员工(孙剑)的认可,故原审法院认为其与杨伟芳之间就案涉合同项下手续费收取事宜的磋商系代表锦泰公司的职务行为,其行为后果应归属于锦泰公司。本案中凡豹已实际给付杨伟芳42万元,杨伟芳虽称此款系凡豹私人的赔偿,但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其与凡豹之间存在其他债权债务关系,亦未提交证据证明其与凡豹就期货交易损失达成赔偿合意,故原审法院对此不予采纳,凡豹向杨伟芳赔偿的42万元系属于本案手续费的一部分,该部分费用应从锦泰公司退还的手续费1004840.14元中扣除。关于手续费所涉的利息部分,因锦泰公司收取的手续费是多次发生,且包括向交易所代交的部分,故原审法院酌定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自最后一笔争议手续费收取即2013年3月13日起算。出生法院年三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以下简称期限是对买受人作出的优惠,提起判决综上,杨伟芳的诉讼请求部分成立,原审法院予以部分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期货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锦泰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杨伟芳手续费584840.14元及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其中自2013年3月13日起至2013年3月31日以1004840.14元为基数;自2013年4月1日至2013年8月15日以614840.14元为基数;自2013年8月16日至实际给付之日止以584840.14元为基数)。二、驳回杨伟芳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判决确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9430元,由锦泰公司负担7966元,由杨伟芳负担11464元。杨伟芳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锦泰公司提交的证据无法证明其已经向上海期货交易所、大连商品交易所、郑州商品交易所实际交付了上述手续费,即前述手续费并非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原审法院仅依据各交易所出具的手续费收取标准及通知就认定前述413068.50元手续费已经由锦泰公司实际代缴,系对事实认定错误,不应在锦泰公司应退还的手续费中扣除。综上,请求二审依法改判支持杨伟芳的全部诉讼请求,一、二审诉讼费用由锦泰公司承担。锦泰公司二审辩称:一、对锦泰公司代杨伟芳向各期货交易所缴纳的费用,杨伟芳承担手续费有相应合同和事实依据。一审中,锦泰公司提交了争议的2012年10月10日到2013年3月10日在上海证券交易所、大连证券交易所盖章确认的具体缴费标准,并形成的手续费分割说明。期货交易所对各期货公司实行的是无负债结算,在交易当天即收取全部手续费,因此原审查明的手续费是必然的实际发生的费用。二、杨伟芳在委托锦泰公司之前曾在弘业期货等公司长期进行期货交易,完全清楚交易所手续费在交易当天必须支付。杨伟芳认为锦泰公司为其服务不应收取费用,甚至交易所为其服务也不应收取费用,并非期货投资人应该有的认识。综上,请求驳回杨伟芳的上诉。锦泰公司亦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锦泰公司与杨伟芳对手续费虽无书面约定,但存在口头约定,原审判决仅以无书面约定而否定锦泰公司的收费标准和收费权利有误。杨伟芳与锦泰公司签订《期货经纪合同》前,其委托的期货公司为弘业期货公司,弘业期货公司向杨伟芳收取的手续费为期货交易所四倍以上。为取得杨伟芳委托,锦泰公司与杨伟芳口头约定将手续费标准降为期货交易所三倍,杨伟芳获得了优惠,这与杨伟芳所称的手续费优惠的说法相吻合。二、杨伟芳交易时未对本案手续费提出异议,应视为已认可锦泰公司收取的手续费。1、期货交易的结算不仅包括盈亏结算,还应包括该笔交易相关的费用支出结算,只要杨伟芳未及时对交易结算报告提出异议,均视为对结算报告中手续费的认可。2、杨伟芳未向锦泰公司提出未收到交易结算报告,应视为杨伟芳已收到交易结算报告,杨伟芳并未按约定向锦泰公司就双方诉争的手续费提出异议,应视为杨伟芳已认可期货交易所三倍的手续费标准。三、如假设杨伟芳和锦泰公司对手续费约定不明,也应按约定不明处理。专业期货公司收取手续费属常理,锦泰公司实际一直以期货交易所三倍标准向杨伟芳收取手续费,不能让锦泰公司提供无偿服务。四、锦泰公司前员工凡豹与锦泰公司的磋商和赔付未得到锦泰公司授权,不属于职务行为,且杨伟芳已收到凡豹支付的部分款项,杨伟芳不能再向锦泰公司提出主张。1、凡豹仅是锦泰公司的普通业务员,并非锦泰公司法定代表人或高管,其职责范围仅是协助客户签约及日常维护。孙剑也仅为普通业务员,在欠条上签字见证,该两人未取得锦泰公司的授权即与杨伟芳协商,其行为不应与锦泰公司行为等同。2、杨伟芳认为多收手续费后,锦泰公司的普通业务人员无权在锦泰公司未授权的情况下代表锦泰公司与杨伟芳协商,更不能达成所谓的赔偿协议。原审判决错误认定凡豹行为的性质,应予纠正。即便凡豹并不代表锦泰公司,但凡豹向杨伟芳支付款项是基于本案争议,杨伟芳收取相关款项后,即不能再向其他任何主体主张。3、凡豹是以个人名义向杨伟芳出具欠条,如凡豹代表锦泰公司与杨伟芳协商,那么其以个人名义向杨伟芳出具欠条无法解释。五、即便假设原审法院的事实认定和法律适用均无问题,关于锦泰公司应偿还的手续费数额也存在错误。既然认定凡豹与杨伟芳间就涉案手续费的磋商属职务行为,后果应由锦泰公司承担,锦泰公司承担的金额也仅以其与杨伟芳协商一致的金额为准,但一审法院判决却要求锦泰公司返还手续费584840.14元,与凡豹与杨伟芳达成的一致意见不符。综上,请求撤销原判,改判驳回杨伟芳的全部诉讼请求。杨伟芳二审辩称:第一,杨伟芳系在锦泰公司免收手续费的优惠承诺下前往锦泰公司处开立期货账户的,双方存在锦泰公司不收取杨伟芳手续费的口头约定,但是锦泰公司却依照其工作人员伪造的手续费收取标准收取了杨伟芳的期货交易手续费,这种欺诈行为导致杨伟芳支付了不符合双方口头约定的手续费,因此当然应当返还该部分手续费。第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期货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关于事后交易结算确认的规定是对买卖期货合约的确认,而非对锦泰公司利用欺诈手法收取杨伟芳期货交易手续费行为的确认,因此锦泰公司根据上述司法解释要求杨伟芳支付期货交易手续费于法无据。第三,一审期间锦泰公司并未向法院提交其已经依照合同约定向期货交易所支付手续费的证据,因此锦泰公司应当将其收取的费用全部退还给杨伟芳。第四,锦泰公司工作人员凡豹向杨伟芳支付款项的行为显然是在履行锦泰公司向杨伟芳返还期货交易手续费的行为,而非其个人行为。第五,按照期货行业的实际交易惯例,期货交易所在收到期货公司交付的交易手续费后,会将其中的大部分返还给期货公司。因此,请求二审法院驳回锦泰公司的上诉。二审中,锦泰公司提交了以下证据:1、客户声明,拟证明杨伟芳知晓谭峰从事居间活动,锦泰公司支付相应劳务报酬的事实。2、期货居间申请书及期货居间协议书,拟证明谭峰与锦泰公司签订《期货居间协议》,居间报酬比例为客户月度交易净手续费50%的事实。3、付款凭证及发票,拟证明锦泰公司向谭峰支付居间费用,锦泰公司为杨伟芳提供期货交易服务发生了实际的成本,不可能承诺不收取任何手续费。4、锦泰公司交易结算单,拟证明锦泰公司在向杨伟芳出具的交易结算单中明确单列了期间手续费,明确告知杨伟芳在下一交易日开市前20分钟提出异议,杨伟芳未能提出异议,应视为确认该手续费标准。杨伟芳质证认为:证据1-3因是锦泰公司与案外人签订的,与本案无关,只能反映锦泰公司和案外人的居间关系。证据4的真实性及合法性均不具备。期货交易所的结算报告有效力的条款是要求客户查明并处理交易持仓,故交易结算单所列明的手续费的金额、标准的确认不是对手续费的确认,而是对持仓的确认。本院认为,锦泰公司提交的证据1、2、3用以证明锦泰公司与杨伟芳签订期货交易协议系通过第三方居间并为此支付了居间费用,但其是否签订居间协议并支付居间费用与其向杨伟芳收取期货交易手续费的标准并无必然联系,故对证据1、2、3不予采纳,对其真实性亦不作认定。证据4交易结算单的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其关联性因涉及争议焦点,将在裁判理由部分予以论证。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对于原审判决查明的事实均无异议,本院对原审判决查明事实予以确认。二审中,锦泰公司陈述:杨伟芳每进行一笔交易,期货交易所交易系统就会记录应收手续费金额,并冻结杨伟芳以锦泰公司名义存放在交易所的相应金额保证金。在每个交易日结束后,期货交易所和锦泰公司对当天全部交易手续费进行结算,期货交易所自杨伟芳以锦泰公司名义缴存在交易所的保证金中扣收,之后锦泰公司自杨伟芳在锦泰公司缴存的保证金中扣收。结算完毕后,期货交易所、锦泰公司和保证金存管银行各自形成交易结算报告报中国期货保证金监控中心查询系统。手续费结算并非每次由杨伟芳或锦泰公司单独支付,不存在每日或每次交易锦泰公司代杨伟芳或杨伟芳直接交付交易所手续费的情形。杨伟芳陈述:大概在2012年9月,谭峰向杨伟芳介绍锦泰公司正在搞活动,新客户开户可以免收交易手续费,在优惠政策的吸引下,杨伟芳办理了开户手续。2013年3月初,杨伟芳发现锦泰公司伪造其签字,违背当初免收手续费的承诺,收取高达三倍的期货交易手续费,向锦泰公司提出异议,要求退还全部期货交易手续费。经过多次交涉,锦泰公司口头答复同意退还全部手续费,但要求杨伟芳补签《期货交易手续费确认书》,确认书签订后锦泰公司以其系国有企业为由通过凡豹向其退款。本案二审争议焦点:一、案涉期货交易的收费标准如何确定。二、锦泰公司应向期货交易所缴纳的413068.50元能否在本案中直接扣除。三、凡豹向杨伟芳支付款项的行为能否视为本案双方当事人已就案涉纠纷进行协商并处理完毕。本院认为:一、杨伟芳与锦泰公司对期货交易手续费的收费标准发生争议,杨伟芳认为锦泰公司承诺免收其期货交易手续费,而锦泰公司则称双方口头约定按照期货交易所收取费用三倍的标准收取手续费。结合双方的主张及现有证据,锦泰公司关于应按照期货交易所收取费用三倍的标准收取手续费的主张不能成立。首先,锦泰公司作为专业机构应在客户开立期货交易账户时协商确定期货交易手续费的标准,但锦泰公司并未明确该标准,还伪造杨伟芳的签名形成《手续费确认书》。杨伟芳发现锦泰公司按照三倍标准收取手续费后向锦泰公司提出异议,并向证券主管部门反映,后锦泰公司与杨伟芳重新签订了《锦泰公司手续费变更申请书》,约定采取模板A1标准收费,亦未约定按照三倍标准收取手续费。其次,锦泰公司称期货交易结算报告的内容包含已支出的手续费,杨伟芳未及时对交易结算报告提出异议,反而于2013年8月7日在交易结算单上签字,应视为杨伟芳对该日期之前所收取的手续费没有异议,表明杨伟芳已认可期货交易所三倍的手续费标准。对此,本院认为,一则案涉《期货经纪合同》约定杨伟芳未及时对交易结算报告提出异议,视为对交易结算报告记载事项的确认,即对所有持仓和交易结算结果、资金存取的确认,该约定并未明确将期货交易手续费列入其中。二则杨伟芳在2013年4月1日前已就期货交易手续费的收取标准向锦泰公司提出了异议。锦泰公司职员凡豹于2013年4月1日向杨伟芳支付了39万元并出具了欠条,说明锦泰公司在2013年4月1日前已经就期货交易手续费问题与杨伟芳进行磋商,并愿意退回部分手续费,当时并未将杨伟芳未提出异议作为抗辩。故锦泰公司在没有约定收费标准的情况下按照期货交易所标准的三倍单方收取手续费,事后亦与杨伟芳协商退还,却在本案诉讼中以杨伟芳未及时对交易结算报告提出异议即应视为已认可锦泰公司的收费标准的主张缺乏依据。最后,锦泰公司上诉称其与案外人签订居间协议并支付了居间费用是其公司的营销行为,因此产生的成本、费用与其必须收取杨伟芳三倍交易手续费并无直接关联。综上,锦泰公司关于其应按照期货交易所收费标准的三倍向杨伟芳收取期货交易手续费的上诉主张不能成立。二、锦泰公司应向期货交易所缴纳的413068.50元可在本案中予以扣除。杨伟芳上诉称锦泰公司不能证明其已经向上海期货交易所、大连商品交易所、郑州商品交易所实际支付了413068.50元手续费,前述手续费并非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原审法院仅依据各期货交易所出具的手续费收取标准及通知认定前述413068.50元手续费已经由锦泰公司实际代缴错误。对此,本院认为,期货公司系期货交易所的会员,在期货交易所以自己的名义进行交易,杨伟芳是期货公司的客户,期货公司根据杨伟芳的委托进行期货交易必然会有相应支出,期货公司向期货交易所支付的相关费用应由委托人杨伟芳承担。二审中,锦泰公司对期货交易所收取手续费的方式进行了说明,即在每个交易日结束后,期货交易所和锦泰公司对当天全部交易手续费进行结算,期货交易所自杨伟芳以锦泰公司名义缴存在期货交易所的保证金中扣收,之后锦泰公司自杨伟芳在锦泰公司缴存的保证金中扣收,不存在每日或每次交易锦泰公司代杨伟芳或杨伟芳直接交付交易所手续费的情形,故锦泰公司已经向期货交易所缴纳了413068.50元手续费,该手续费包括在锦泰公司应向杨伟芳收取的交易手续费中。杨伟芳对锦泰公司的前述陈述未提出异议,仅称期货交易所在收取手续费后,往往会将大部分费用返还期货公司。本院认为,杨伟芳如认为期货交易所返还案涉手续费应提交相应证据,其对此未提交证据证明,相应主张本院不予采信。综上分析,413068.50元手续费是各期货交易所应当向锦泰公司收取的费用,该费用应由杨伟芳负担,上述手续费可在锦泰公司退还杨伟芳的手续费中予以扣除,原审判决对此处理并无不当。三、锦泰公司上诉称凡豹向杨伟芳支付款项的行为应视为凡豹的个人行为,杨伟芳收取凡豹相关款项后,不能再向锦泰公司主张退费;即使认定凡豹的行为系代表锦泰公司的职务行为,后果应由锦泰公司承担,则锦泰公司承担的退款金额应以凡豹与杨伟芳协商一致的金额为准,而非原审判决认定的金额。杨伟芳辩称,凡豹的行为系代表锦泰公司的行为,其后果应由锦泰公司承担,对凡豹未能足额退还的款项,锦泰公司应予返还。对此,本院认为,锦泰公司的该项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一方面,凡豹仅系锦泰公司的员工,凡豹个人与杨伟芳并不存在债权债务关系,凡豹出具欠条的原因是杨伟芳认为锦泰公司多收取了杨伟芳期货交易手续费,而争议的期货交易手续费并非由凡豹个人收取,案涉手续费争议系基于《期货经纪合同》履行所引发,而《期货经纪合同》履行方为锦泰公司和杨伟芳。凡豹与杨伟芳协商退还多收取的手续费事宜,向杨伟芳支付了部分款项并出具了欠条,锦泰公司的另一名员工孙剑也在欠条上签字,故应认定凡豹的行为系代表锦泰公司的职务行为。另一方面,凡豹虽然向杨伟芳退还了部分手续费,但锦泰公司并无证据证明凡豹代表锦泰公司与杨伟芳就退还多收取的手续费事宜达成了终结性的协议,故杨伟芳在收取凡豹给付的部分款项后依然有权继续向锦泰公司主张。综上,杨伟芳和锦泰公司的上诉请求均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二审案件受理费18112元,由上诉人锦泰公司负担10616元,上诉人杨伟芳负担7496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史留芳代理审判员 王 强代理审判员 林 佳二〇一六年六月三十日书 记 员 李斯琦附录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