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粤1823执10号
裁判日期: 2016-06-30
公开日期: 2018-09-05
案件名称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阳山县支行与赖海锋合同纠纷一案执行裁定书
法院
阳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阳山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阳山县支行,赖海锋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广东省阳山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粤1823执10号申请执行人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阳山县支行,地址:阳山县阳城镇商业大道151号。负责人:舒畅,职务:行长。被执行人赖海锋,男,汉族,1980年5月22日出生,阳山县人,住广东省阳山县,身份证号码:4418231980********。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阳山县支行诉赖海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15)清阳法七民初字第130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根据上述判决书的规定,被执行人赖海锋应向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阳山县支行偿还信用卡透支款本金14988.79元、利息4194.23元、滞纳金879.43元(利息、滞纳金暂计至2015年7月23日,自2015年7月23日起的利息、滞纳金及其他费用应按中国人民银行关于信用卡透支款项的规定计算支付至还清款项之日止)。负担案件受理费151元。根据申请执行人的申请,本院立案执行。本案在执行过程中,经本院调查被执行人赖海锋的银行存款、车辆登记及房产登记等、均没发现其有可供执行的财产供执行;申请执行人也未能提供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供执行。本院认为,经本院调查被执行人赖海锋的银行存款、车辆登记及房产登记等、均没发现其有可供执行的财产供执行;申请执行人也未能提供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供执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六)项之规定,裁定如下:一、本院(2016)粤1823执10号案终结本次执行。二、待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供执行时,申请执行人可以申请恢复强制执行。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生效。审判长 熊志卫审判员 周庆云审判员 陈永清二〇一六年六月三十日书记员 孟卫党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