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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粤2071民初9616号

裁判日期: 2016-06-30

公开日期: 2017-03-01

案件名称

李丽君与中山市科尔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中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丽君,中山市科尔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李丽君,中山市科尔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2071民初9616号原告:李丽君,女,1973年9月21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仪陇县。被告:中山市科尔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中山市三角镇金鲤工业区金鲤路6号102室,组织机构代码7962×××××。法定代表人:冼焕珍。原告李丽君诉被告中山市科尔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科尔玛房地产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陆招胜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丽君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科尔玛房地产公司经由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丽君诉称:原告与科尔玛房地产公司于2012年11月9日签订《租赁合同》1份,并向被告支付租金177939元,现被告严重违约,已无法履行合同,经营的酒店处于停顿状态。据此,原告向本院起诉,请求判令:1.解除原告与科尔玛房地产公司签订的《租赁合同》;2.科尔玛房地产公司向原告返还原告租金177939元并支付利息(以177939元为基数,从合同解除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3.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为支持其诉求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被告企业法人营业执照;2.租赁合同1份;3.委托经营管理合同1份;4.收款收据1张。被告科尔玛房地产公司经由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也未向本院提供任何证据。经审理查明:2012年11月9日,李丽君与科尔玛房地产公司签订《租赁合同》1份,主要约定:李丽君向科尔玛房地产公司承租位于中山市火炬开发区××路××号商务大厦(科尔玛大酒店)首层1039号的物业,租赁期限从2013年10月1日起至2033年9月30日止,租赁期内租金总额为177939元,李丽君一次性支付租金177939元(含定金)。同日,李丽君与科尔玛房地产公司、中山市科尔玛酒店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科尔玛酒店公司)共同签订《委托经营管理合同》1份,主要约定:李丽君委托科尔玛酒店公司经营管理上述物业。上述《租赁合同》、《委托经营管理合同》签订后,李丽君于2012年11月9日向科尔玛房地产公司支付了租金177939元。迄今,科尔玛房地产公司未能将租赁物交付给李丽君使用,李丽君催告未果,遂向本院起诉,提出前述诉求。本院认为:科尔玛房地产公司与李丽君签订的《租赁合同》系双方真实的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本应遵照履行。李丽君已经按照合同约定将租金177939元一次性支付给了科尔玛房地产公司,但科尔玛房地产公司迄今未将符合约定的租赁物交付给李丽君使用,违反合同约定,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李丽君诉请解除《租赁合同》并返还租金、支付利息,理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九十三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李丽君与被告中山市科尔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的《租赁合同》;二、被告中山市科尔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原告李丽君返还租金177939元并支付利息(以177939元为基数,从2016年5月13日起至清偿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案件受理费3858元,减半收取为1929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科尔玛房地产公司负担,该款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径行支付给李丽君。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陆招胜二〇一六年六月三十日书记员  何颖怡姚志姬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