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鄂1221民初154号
裁判日期: 2016-06-30
公开日期: 2016-07-15
案件名称
湖北嘉鱼吴江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张凤华、XX胜、罗春珍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嘉鱼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嘉鱼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湖北嘉鱼吴江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张凤华,XX胜,罗春珍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湖北省嘉鱼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鄂1221民初154号原告湖北嘉鱼吴江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陈立志,该银行行长。委托代理人杜江林,该银行法律顾问。委托代理人光熙,男,1985年7月17日,汉族,湖北省嘉鱼县人。被告张凤华,女,1965年5月16日出生,汉族,湖北省嘉鱼县人。委托代理人秦天,嘉鱼县司法局鱼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XX胜,男,1954年5月11日出生,汉族,湖北省嘉鱼县人。被告罗春珍,女,1954年6月1日出生,汉族,湖北省嘉鱼县人。被告XX胜、被告罗春珍委托代理人冯兴发,嘉鱼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原告湖北嘉鱼吴江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吴江银行)与被告张凤华、XX胜、罗春珍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2月15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6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杜江林、光熙、被告张凤华及委托代理人秦天、被告XX胜、罗春珍及委托代理人冯兴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吴江银行诉称,被告XX胜、罗春珍系夫妻关系。被告张凤华因经营需要资金,于是找原告贷款。经双方协商,原告同意贷款50万元给被告,并且被告XX胜、罗春珍同意提供门面房及土地使用权作贷款抵押担保。2014年7月1日原被告签订了《最高额个人借款及担保合同》并在嘉鱼县房管局办理了抵押登记。原告依约发放50万元贷款给被告张凤华。2015年6月底,被告张凤华将上述贷款本息还清。原告又依双方合同约定于2015年7月1日贷款50万元给被告张凤华,约定年利率7.275%,至今未还。故起诉请求判令被告张凤华立即偿还借款本金50万元及利息;被告XX胜、罗春珍对本金50万元及利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原告对被告XX胜、罗春珍提供抵押的房屋享有优先受偿权。原告吴江银行为证明自己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成立并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原告的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法人身份证明书、金融许可证、税务登记证,以证明原告是本案适格诉讼主体。2、《最高额个人借款及担保合同》一份,以证明原告与被告借贷的事实及各自的权利和义务的约定,同时证明被告已违约。3、《贷款凭证》一份,以证明借贷金额为50万元,还款期限为2016年7月1日,年利率7.275%。4、被告张凤华、杨晋华身份证、结婚证复印件,XX胜、罗春珍身份证、结婚证复印件,以证明被告是适格主体,被告张凤华、杨晋华是夫妻关系。5、被告XX胜、罗春珍签署的《第三方抵押但保证诺书》、《房地产抵押物清单》、房他证、土地使用证、房产证及他项权证各一份,以证明抵押物基本情况及抵押物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原告享有优先受偿权。6、被告XX胜、罗春珍签署的《抵押人对所提供材料真实性的承诺书》、《第三方抵押担保承诺》(2014年7月1日)各一份,以证明被告XX胜、罗春珍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7、证明一份,以证明被告未还利息。被告张凤华辩称,2015年7月1日也就是贷款日,我已身在上海,因6月23日儿子中考完后我就去了上海,7月15日侄女生小孩后我才回来的,完全不可能再与银行办理贷款手续,更不可能在贷款凭证上签字及按手印。而此笔贷款业务因银行办理贷款职员的疏忽大意,我既未签字,又未按手印,而是他人冒名顶替借贷50万元,并且50万元当日就转账给另外一个陌生人。今年4月5日下午5时,我去银行了解事实经过的时候,办理本案贷款的业务员说他并不认识我,同时还说2015年没有见我到吴江银行来过,且银行内部监控录像或是办理贷款时需要照相都没有留下来我的半点身影。本人与原告贷款关系无效,其实际贷款人为杨晋华,本人与其既无夫妻关系,更没有还贷义务。被告张凤华为证明其辩称的意见成立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1、2015年7月1日电汇凭证一张,以证明汇款人是张凤华,收款人名字是王鹏。2、原告代理人秦天对证人任能保、张玉华、杨水清所作的调查笔录三份,以证明原告从2015年6月23日到7月15日之间并不在嘉鱼。被告XX胜、罗春珍辩称,有人假冒我签名照相,签署所谓《最高额保证承诺书》,被告XX胜立即通知原告撤销抵押和返还权证,并向公安机关报了案。原告审查不严为他人假冒照相、签名提供便利,使他人假冒行为得逞,虽然有他人的原因,原告存在重大过失,负有无可推脱的责任。被告XX胜作为该房产的唯一权利人,既不知情,也未同意,被告XX胜抵押担保的贷款已还清,现在的贷款发放程序存在严重瑕疵,导致事实有悖于原告主张,其责任在原告和其他人而不在被告XX胜。故此,提请驳回原告对被告XX胜、罗春珍的起诉。被告XX胜、罗春珍为证明其辩称的意见成立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1、贷款时的照片,以证明到场的人不是XX胜。2、被告XX胜给原告的函件一份,以证明二被告对2015年的贷款不知情,是他人冒充XX胜去签名的,并主张撤销担保。3、报案材料一份,以证明被告XX胜被人假冒贷款。4、嘉鱼县公安局对被询问人任能保所作的询问笔录,以证明贷款签名不是被告XX胜所为。本案在审理过程中,被告张凤华对《贷款凭证》其本人签名及捺印提出鉴定申请,湖北军安司法中心作出的《司法鉴定意见书》认为《贷款凭证》上“张凤华”是被告张凤华所书写,捺印是被告张凤华本人。本案在庭审过程中各方当事人对原、被告所举证据进行了质证,对于原告提出的7项证据,对其中第1项证据被告张凤华、XX胜、罗春珍均无异议;对其中第2项证据被告张凤华认为对真实性无异议,但与第二次贷款无关;被告XX胜、罗春珍认为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对其中第3项证据被告张凤华不认可,认为签名不真实;被告XX胜、罗春珍认为无法确认真实性,不发表质证意见;对其中第4项证据被告张凤华认为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只能证明2014年被告张凤华、杨晋华是夫妻关系,2015年9月份二人已离婚;被告XX胜、罗春珍认为真实没有异议;对其中第5项证据被告张凤华没有提出异议;对其中第6项证据被告XX胜、罗春珍认为意示表述的不真实导致这个抵押应该被撤销;被告张凤华认为当时其不在家,不知道真实情况;被告XX胜、罗春珍认为XX胜签名是假的,罗春珍的签名是真的;对其中第7项证据被告张凤华认为认为实际还款人应该不是其本人;被告XX胜、罗春珍认为不认可这笔贷款的事实。对于被告张凤华提出的两项证据,对其中第1项证据原告认为原告只有把钱打到张凤华账户的义务,至于张凤华把钱给谁与原告无关;对其中第2项证据原告认为不具备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不能证明张凤华不在嘉鱼,张凤华的笔迹鉴定足以证明张凤华在场。对于被告XX胜、罗春珍提出的两项证据,对其中第1项证据原告认为和XX胜很像,原告是尽到了审查义务;对其中第2、3、4项证据原告认为与本案无关联性。对湖北军安司法中心作出的《司法鉴定意见书》原告无异议,被告张凤华认为鉴定笔迹本来有误差。本院认为,原告提出的第1项证据因各方当事人均没有异议,且具有真实性、合法性,与本案具有关联性,依法应予采信;原告提出的第2-6项证据均是书面证据材料,具有较强的证明效力,且被告也未提出证据予以反驳,该项证据依法应予以采信;原告提出的第7项证据系原告对被告还款情况的自认,被告未提出证据予以反驳,依法应予以采信。被告张凤华提出的第1项证据是被告张凤华取得贷款后,该贷款汇入他人帐户的凭证,不能证明被告张凤华不是实际借款人,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不予采信;被告张凤华提出的第2项证据证人未出庭质证,其证明效力低于鉴定意见,对该项证据不予采信;被告XX胜、罗春珍提出了4项证据能相互印证,可以证明被告XX胜并未在2015年7月1日的《第三方抵押担保承诺》上签名。湖北军安司法中心作出的《司法鉴定意见书》是鉴定部门出具的书证材料,被告也没有提出足以反驳的证据,依法应予以采信。根据当事人自认的事实,本院依法推定的事实以及根据以上依法确认的证据,本院可以确认以下事实:2014年7月1日原告吴江银行与被告张凤华、XX胜、罗春珍签订《最高额个人借款及担保合同》一份,约定:在2014年7月1日到2017年7月1日期间,由吴江银行向张凤华提供最高额本金余额不超过50万元的借款,具体每笔借款的金额、期限、用途、还款方式以《贷款凭证》为准;由XX胜提供最高额担保......;按月结息,每月20日为结息日、21日为付息日;若借款人不按期限还款,就逾期部分,除正常结息外,从逾期之日起按照逾期借款罚息利率加收利息,直至清偿本息为止(逾期借款罚息利率为约定借款利率的50%);借款人违反合同义务,贷款人......有权提前收回已发放贷款......;关于借款担保如担保方式为最高额保证担保的,本合同各方约定1、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2、担保范围为本金、利息、复利、罚息.....等实现权利的有关费用;3、一次性还款的。保证期间为借款之日起二年;4、......;5、借款人同时提供物的担保的,保证人愿就本合同项下的全部债务优先于物的担保履行保证责任。如担保方式为最高额抵押担保的,本合同各方约定......2、担保范围为本金、利息、复利、罚息.....等实现权利的有关费用......。”被告张凤华在借款人一栏签名,被告XX胜、罗春珍在担保人一栏签名。同日,被告XX胜、罗春珍向原告出具了《第三方抵押担保承诺》一份,载明:“本人同意将位于嘉鱼县鱼岳镇沿湖大道建筑面积102.58㎡门面房及土地使用面积14.48㎡的使用权作为50万元借款抵押物。如果你行到期不能收回贷款本息,本人自愿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本连带责任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借款本金、利息及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此担保的保证期间为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一年。”次日,原告与被告XX胜在嘉鱼县房管局办理了抵押登记,他项权证(嘉鱼县房他证鱼岳字第000140**号)载明:“房屋他项权利人吴江银行;房屋所有权人XX胜;房权证号鱼岳000179**号;房屋坐落鱼岳镇沿湖大道;他项权种类:抵押,债权数额50万元;抵押期限自2014年7月1日至2017年7月1日止”。原告依约发放50万元贷款给被告张凤华,2015年6月底,被告张凤华将上述贷款本息还清。2015年7月1日,被告张凤华在《贷款凭证》上签名并捺印,凭证载明:借款金额为50万元,还款期限为2016年7月1日,年利率7.275%,不动产抵押12个月......”。被告罗春珍向原告出具了《第三方抵押担保承诺》一份,载明:“保证人为张凤华自2014年7月1日到2017年7月1日期间,在债权人处形成的最高余额50万元内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担保的范围包括:全部债务本金、利息、逾期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保证期间为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二年......”。被告罗春珍本人《第三方抵押担保承诺》上签署了自己的名字,另外案外人任能保在《第三方抵押担保承诺》上签署了被告XX胜的名字。原告将50万元贷款汇入被告张凤华账户,后该款从被告张凤华转入案外人王朋账户。在直至现在,被告仅偿还了截止2015年9月20日前的全部利息,后期利息未予支付。2016年1月10日,被告XX胜向原告发函一份,载明:“......对这次办理抵押贷款手续我没有到场也不知情,直到委托查询了解,才知道他人假冒我签名照相,贵行......对当事人身份审查不严,......我郑重要求贵行返还本人的房地产权属证明,并撤销抵押为荷”。后被告XX胜向公安部门报案称杨晋华(系被告张凤华丈夫,已去世)和任能保二人贷款诈骗,但公安部门对任能保进行询问后未进一步作出处理。本院认为,一、关于被告张凤华是否应该履行还款义务的问题?原告吴江银行与被告张凤华、XX胜、罗春珍签订《最高额个人借款及担保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且不违反国家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依法具有法律效力。2015年7月1日被告张凤华再次在《贷款凭证》上签名并捺印,原告再次向被告张凤华发放贷款50万元符合该合同约定,被告张凤华没有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原告主张由被告被告张凤华提前偿还全部借款本息,符合合同约定,应予支持。被告张凤华辩称没有在贷款凭证上签名和捺印与事实不符,不予采信。二、关于原告对被告XX胜、罗春珍提供抵押的房屋是否享有优先受偿权的问题?双方在《最高额个人借款及担保合同》中明确约定以房地产作为贷款抵押,该约定合法有效,且依法办理了抵押登记,他项权证载明抵押期限自2014年7月1日至2017年7月1日止,涉案贷款50万元在约定的抵押期限之内,原告对办理抵押登记的房产依法享有优先受偿权。三、关于被告XX胜、罗春珍是否承担连带责任保证的问题?双方在《最高额个人借款及担保合同》中约定“在2014年7月1日到2017年7月1日期间,由吴江银行向张凤华提供最高额本金余额不超过50万元的借款,保证人的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一次性还款的保证期间为借款之日起二年”;该约定对涉案贷款50万元仍具有法律效力,被告XX胜、罗春珍应按该约定承担连带责任保证。虽然2015年7月1日被告XX胜并未在《第三方抵押担保承诺》上签名,但不足以否定《最高额个人借款及担保合同》中关于“保证期间为借款之日起二年”的约定,对被告XX胜、罗春珍的抗辩理由依法不予采信。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三条、第五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1、被告张凤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湖北嘉鱼吴江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偿还借款本金50万元以及从2015年9月21日起的利息(按年利率7.275%计算,算至实际还款之日)2、原告湖北嘉鱼吴江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对《最高额抵押合同》项下的抵押物(房屋所有权人XX胜,房权证号鱼岳000179**号的房屋)优先受偿,受偿范围为上述第一项判决确定的义务及实现债权的费用。3、被告XX胜、罗春珍对上述第一项判决确定的义务及实现债权的费用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100元由被告张凤华、XX胜、罗春珍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咸宁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递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判决的请求数额及《诉讼费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湖北省咸宁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专户名称:湖北省咸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咸宁市金穗支行;账号:17680601040004550。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上诉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徐宏彪人民陪审员 廖洪新人民陪审员 陈世荣二〇一六年六月三十日书 记 员 杨 洋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