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民申2270号
裁判日期: 2016-06-30
公开日期: 2016-09-23
案件名称
陈玉凤与冯本华民间借贷纠纷再审复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法院
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陈玉凤,冯本华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
全文
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苏民申2270号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陈玉凤。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冯本华。再审申请人陈玉凤因与被申请人冯本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南京中院)(2015)宁民终字第5565号民事裁定,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陈玉凤申请再审称:在南京中院(2012)宁民终字第7号民事调解书中,冯本华向陈玉凤支付的2万元系双方之间就侵权关系所达成的调解,与本案陈玉凤诉冯本华欠款1万元及相关利息的债权债务关系不属于同一法律关系,一、二审法院认定陈玉凤提起本案诉讼违反“一事不再理”原则,并裁定驳回起诉,属于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错误。综上,请求撤销二审裁定,对本案再审。冯本华提交意见称:冯本华与陈玉凤之间的1万元债权债务纠纷在南京中院(2012)宁民终字第7号民事调解中已经一并解决,一、二审法院裁定驳回起诉,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综上,请求驳回陈玉凤的再审请求。本院认为: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一审中,陈玉凤当庭陈述:南京中院(2012)宁民终字第7号民事调解书中的2万元系陈玉凤买房时支付给冯本华1万元,加上2004年8月10日借给冯本华的1万元,即本案欠条中的1万元,合计是2万元,但冯本华未履行付款义务。因此,一、二审法院认定本案所涉1万元已经生效调解书确认,陈玉凤本案起诉违反“一事不再理”原则,并驳回其起诉,并无不当。综上,陈玉凤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陈玉凤的再审申请。审 判 长 史承豪审 判 员 罗有才代理审判员 潘 雁二〇一六年六月三十日书 记 员 张璠倩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