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闽行赔终22号
裁判日期: 2016-06-30
公开日期: 2017-03-22
案件名称
谢锡华与武平县人民政府行政赔偿二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建省
案件类型
赔偿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谢锡华,武平县人民政府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
全文
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行 政 赔 偿 裁 定 书(2016)闽行赔终22号上诉人(原审原告)谢锡华,男,1935年7月7日出生,汉族,住清流县。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武平县人民政府,住所地武平县平川镇政府路51号。法定代表人廖卓文,县长。委托代理人魏辉贤,男,武平县人民政府办公室工作人员。委托代理人方斌,男,武平县人民政府办公室工作人员。上诉人谢锡华因诉武平县人民政府行政赔偿一案,不服龙岩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岩行初字第31号行政赔偿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原审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第八十四条规定:除特别规定外,法律法规不溯及既往。《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以下简称国家赔偿法)第四十二条规定:本法自1995年1月1日起施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溯及力和人民法院赔偿委员会受案范围问题的批复》规定:根据国家赔偿法第三十五条(修订前的条款)规定,国家赔偿法1995年1月1日起施行。国家赔偿法不溯及既往。联系本案而言,原告之父谢如月在1955年民主革命补课时,被复评为地主成份,并被没收了房屋等部分财产,该行为发生在国家赔偿法施行之前,原告起诉要求武平县人民政府依法定时间全面全额完成支付赔偿金及相关损失,不能赔偿应依法追究责任,于法无据,该诉求人民法院不具有管辖权,依法应不予受理。鉴于本案已经立案,依法应当裁定驳回起诉。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驳回原告谢锡华的起诉。上诉人谢锡华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原审将一案分为两案审理,并仅以本案发生时间为由裁定驳回上诉人的起诉,是错误的。为此,请求撤销原审裁定,判令武平县人民政府赔偿损失270万元。被上诉人武平县人民政府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本院认为,本案系上诉人谢锡华在起诉武平县人民政府不履行职责时一并提起的行政赔偿诉讼。在关联的行政诉讼中,龙岩市中级人民法院已经裁定驳回上诉人的起诉,本院以上诉人的起诉不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诉讼受案范围为由裁定驳回其上诉,维持原裁定。因此,上诉人一并提出的行政赔偿请求亦不属于行政诉讼受案范围,原审裁定驳回上诉人的起诉,并无不当,依法应予维持。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余鸿鹏代理审判员 康 昕代理审判员 王 冰二〇一六年六月三十日书 记 员 张 琳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人民法院审理上诉案件,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的,判决或者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