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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川0322民初151号

裁判日期: 2016-06-30

公开日期: 2016-12-22

案件名称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富顺县支行诉郭从书等七人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富顺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富顺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富顺县支行,郭从书,杨延琴,幸享辉,郭太元,范俊芬,吴家莲,伍艳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九十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富顺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川0322民初151号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富顺县支行,住所地四川省富顺县。代表人陈权,行长。委托代理人张浩,男,系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富顺县支行工作人员。被告郭从书,男,1969年11月22日出生,汉族,务农,住四川省自贡市大安区。被告杨延琴,女,1969年12月17日出生,汉族,务农,住四川省自贡市大安区。被告幸享辉,女,1972年7月30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四川省自贡市大安区。被告郭太元,男,1971年7月29日出生,汉族,务农,住四川省自贡市大安区。被告范俊芬,女,1972年4月1日出生,汉族,务农,住四川省自贡市大安区。被告吴家莲,女,1971年4月13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四川省富顺县。被告伍艳,女,1971年12月3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四川省富顺县。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富顺县支行(简称邮政银行富顺县支行)诉被告郭从书、杨延琴、幸享辉、郭太元、范俊芬、吴家莲、伍艳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11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6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邮政银行富顺县支行的委托代理人张浩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郭从书、杨延琴、幸享辉、郭太元、范俊芬、吴家莲、伍艳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邮政银行富顺县支行诉称:2014年9月4日,被告郭从书、杨延琴、幸享辉、郭太元、范俊芬与原告签订了《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一份;同日,被告郭从书、杨延琴与原告签订了《小额贷款借款合同》一份,被告吴家莲、伍艳分别与原告签订了《小额贷款保证合同》各一份;2014年9月4日,原告向被告郭从书发放了贷款50000元。但被告郭从书、杨延琴自2015年8月4日起未按合同约定还本付息。现要求解除与被告郭从书、杨延琴、幸享辉、郭太元、范俊芬、吴家莲、伍艳签订的《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小额贷款借款合同》、《小额贷款保证合同》;并由被告郭从书、杨延琴立即偿还借款本金44302.31元及应付利息和罚息;要求被告幸享辉、郭太元、范俊芬、吴家莲、伍艳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郭从书、杨延琴、幸享辉、郭太元、范俊芬、吴家莲、伍艳未提出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被告郭从书、杨延琴系夫妻关系;被告郭太元、范俊芬系夫妻关系。2014年9月4日,被告郭太元、郭从书、幸享辉作为联保小组成员,被告范俊芬、杨延琴分别作为联保小组成员郭太元、郭从书之配偶,与原告邮政银行富顺县支行签订了《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一份,约定从2014年9月4日起至2016年9月4日止,贷款人可以根据任一联保小组成员的申请,多次签订借款合同,单一借款人最高贷款本金余额不超过50000元,联保小组任一成员自愿为贷款人向联保小组其他成员发放的贷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贷款人和联保小组任一成员签订借款合同时,不需逐笔办理保证手续,联保小组其他成员均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每笔借款保证期间从借款之日起至借款到期后二年,联保小组成员的配偶同意联保小组作为本协议联保小组成员而从事的借款及(或)保证行为,对联保小组在本协议项下的义务承担共同还款责任。同日,被告郭从书作为借款人、被告杨延琴作为其配偶与原告邮政银行富顺县支行签订了《小额贷款借款合同》一份,约定借款金额为50000元,用途为购买猪仔及饲料,还款方式为阶段性等额本息还款法,即借款前8个月按期偿还当期利息,不还本金,此后期间,按照等额本息还款法偿还。同时被告吴家莲、伍艳分别与原告邮政银行富顺县支行签订了《小额贷款保证合同》各一份,均约定:为确保被告郭太元、郭从书、幸享辉与原告邮政银行富顺县支行于2014年9月4日签订的《小额贷款借款合同》(简称主合同)的履行,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被告吴家莲、伍艳与原告邮政银行富顺县支行双方经协商一致,被告吴家莲、伍艳愿意为主合同项下债务提供保证担保,债务本金人民币150000元,本合同项下担保债权确定的期间为2014年9月4日至2016年9月4日,担保的范围为债务人在主合同项下各项债务本金及利息(包括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等,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2014年9月4日,原告邮政银行富顺县支行向被告郭从书发放了贷款50000元,约定借款期限从2014年9月4日至2016年9月4日,合同期内年利率为15.66%,逾期年利率为20.358%。被告郭从书、杨延琴自2015年8月4日起未按合同约定还本付息,被告幸享辉、郭太元、范俊芬、吴家莲、伍艳也未对被告郭从书、杨延琴应还本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截止2016年6月29日,被告郭从书尚欠原告邮政银行富顺县支行借款本金44302.31元及利息7406.54元未付。本院认为:原告邮政银行富顺县支行与被告郭从书、杨延琴、幸享辉、郭太元、范俊芬、吴家莲、伍艳签订的《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小额贷款借款合同》、《小额贷款保证合同》主体适格,意思表示真实,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为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在原告邮政银行富顺县支行依约向被告郭从书、杨延琴提供贷款后,被告郭从书、杨延琴应当按照约定期限和还款方式还本付息,由于被告郭从书、杨延琴违反合同约定,迟延履行主要债务,根据法律规定和合同约定,原告邮政银行富顺县支行有权要求解除合同并收回发放的贷款和按照合同约定的逾期年利率计收罚息,故原告邮政银行富顺县支行要求解除合同并收回被告郭从书、杨延琴的贷款及利息、罚息,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被告幸享辉、郭太元、范俊芬、吴家莲、伍艳作为联保小组成员及其配偶和保证人,按照合同约定应当对其他联保小组成员及其配偶即被告郭从书、杨延琴所欠借款本息及罚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和共同还款责任,故对原告邮政银行富顺县支行要求被告幸享辉、郭太元、范俊芬、吴家莲、伍艳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请求应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第九十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款、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富顺县支行与被告郭从书、杨延琴、幸享辉、郭太元、范俊芬、吴家莲、伍艳于2014年9月4日签订的《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小额贷款借款合同》、《小额贷款保证合同》;二、被告郭从书、杨延琴在本判决生效后5日内共同偿还所欠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富顺县支行借款本金44302.31元及利息(利息计算方式为:截止2016年6月29日止的利息、罚息为7406.54元和从2016年6月30日始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本金给付之日止以年利率20.358%为标准进行计算的利息、罚息。若未按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给付本金,上述利息计算至本金付清之日止);三、被告幸享辉、郭太元、范俊芬、吴家莲、伍艳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08元,公告费900元,合计1808元,由被告郭从书、杨延琴、幸享辉、郭太元、范俊芬、吴家莲、伍艳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自贡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廖伯荣审 判 员  黄 强人民陪审员  郭学淑二〇一六年六月三十日书 记 员  李雪冬附件==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解除合同的条件。解除合同的条件成就时,解除权人可以解除合同。第九十七条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2、《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款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3、《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