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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豫0825民初262号

裁判日期: 2016-06-30

公开日期: 2016-12-14

案件名称

张金龙与李庆平、陈玉红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温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温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金龙,李庆平,陈玉红,焦作家跃塑业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温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0825民初262号原告张金龙,男,1968年5月5日出生,汉族,市民,高中文化程度,住温县。被告李庆平,男,1968年2月10日出生,汉族,农民,高中文化程度,住温县。被告陈玉红,女,1973年3月23日出生,汉族,农民,初中文化程度,住温县。二被告委托代理人边运来,温县第二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焦作家跃塑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温县工业集聚区鑫源二路。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8255637191589。法定代表人职占成,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郭应涛,河南豫星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赵振江,河南豫星律师事务所律师助理。原告张金龙诉被告李庆平、陈玉红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12日立案受理,依法向被告李庆平、陈玉红送达应诉通知书、诉状副本、举证通知书、开庭传票、合议庭组成人员通知书等诉讼文书。2016年5月6日、5月31日,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根据法律规定,本院追加焦作家跃塑业有限公司为共同被告参加诉讼,本院于2016年6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张金龙、被告李庆平、陈玉红的委托代理人边运来、被告焦作家跃塑业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郭应涛、赵振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金龙诉称,2015年4月1日,被告由于生意资金周转紧张,向原告借款200000元,月息2分,用期一个月。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不予偿还。为此,请求法院:1、判令被告李庆平、陈玉红偿还原告借款200000元及利息(利息按月息2分从借款之日起计算至还款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李庆平、陈玉红答辩称,被告没有借原告款,钱实际是家跃公司用的,应该由实际借款人还款。借款是180000元,不是200000元。被告焦作家跃塑业有限公司答辩称,1、我公司与原告之间不存在民间借贷纠纷,不存在任何事实上的法律关系,应驳回原告对我公司的起诉。2、被告李庆平称该款用于公司经营与实事不符,我公司没有收到借款。3、被告李庆平不是我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李庆平出具的借款条据属个人行为,与我公司没有关系。根据原、被告诉辩意见,本院归纳本案争议焦点:1、原告与三被告之间的法律关系与法律地位;2、原告与三被告是否存在民间借贷关系;3、原告借款应由谁偿还。原告张金龙提交的证据有:1、2015年4月1日借条一张,载明“今借到现金人民币贰拾万元整月息贰分用期壹个月焦作家跃塑业有限公司李庆平2015.4.1”。证明被告李庆平借原告款200000元及利息2分的事实。2、二被告的结婚登记手续一套,证明二被告系夫妻关系。被告李庆平、陈玉红的质证意见:1、借条是李庆平打的,借款实际是180000元,钱是焦作家跃塑业有限公司用的,不是李庆平用的。2、对结婚登记手续无异议。被告焦作家跃塑业有限公司的质证意见:对借条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指向有异议,该借据上没有加盖我公司公章,不能证明该借款与我公司存在法律上的关系,该借据是李庆平个人行为与我公司无关。被告李庆平、陈玉红提交的证据有:2015年4月6日证明一份,证明钱是焦作家跃塑业有限公司用了,不是李庆平所用。原告张金龙的质证意见:该证明与本案没有关联,我将钱借给了李庆平,是私人借款。被告焦作家跃塑业有限公司的质证意见:真实性有异议,对该证明的书写时间及盖章时间有异议。被告焦作家跃塑业有限公司提供的证据:家跃公司2015年4月、5月、6月现金日报表,证明原告这笔借款焦作家跃塑业有限公司从来没有收到过,借款与我公司无关,是李庆平个人行为。原告张金龙质证称无异议。被告李庆平、陈玉红的质证意见:报表中很多借款不明确,账面显示不清楚,应该提供原始凭证。本院出示被告焦作家跃塑业有限公司经理杨刚调查笔录一份,杨刚称该笔借款不是焦作家跃塑业有限公司所借,对被告李庆平出具的证明持有异议,不是焦作家跃塑业有限公司出具。原告张金龙质证称无异议。被告李庆平、陈玉红的质证意见:有异议,家跃公司应该知道这笔借款,证明上的章是焦作家跃塑业有限公司的。证据的分析和认定:被告对原告所举借条及被告李庆平与陈玉红的结婚登记手续不持异议,对原告所举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对被告焦作家跃塑业有限公司提供的其公司现金日报表的真实性予以认定。被告李庆平、陈玉红提供的落款为2015年4月6日的证明一份,原告张金龙、被告焦作家跃塑业有限公司对该证明的真实性均有异议,且该证明上系先加盖公章后填补内容,该证明的真实性存疑,对被告李庆平提交该证据的证明指向不予认定。本院查明案件事实与原告陈述内容一致。本院认为,本案系民间借贷纠纷。被告李庆平借原告张金龙款,并给原告出具借条,原、被告之间债权债务关系明确,且该笔借款是二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借,属于夫妻共同债务。原告张金龙要求二被告共同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李庆平辩称借款是焦作家跃塑业有限公司使用,应由家跃公司偿还,借款实际数额是180000元,但被告李庆平提供的证据不具有真实性,且借条上没有加盖焦作家跃塑业有限公司的公章或者财务专用章,结合被告焦作家跃塑业有限公司提供的该公司4月、5月、6月现金账目报表,没有显示本案纠纷的该笔借款用于被告焦作家跃塑业有限公司,故被告李庆平辩称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参照《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李庆平、陈玉红应共同偿还原告张金龙借款200000元及利息(利息从2015年4月1日起按月息2分计算至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限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案件受理费4840元,由被告李庆平、陈玉红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必须自觉履行,如一方拒绝履行,对方当事人可在判决书所确定的履行期间届满之日起两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逾期本院依法不予强制执行。审 判 长  周长军代理审判员  宋旷哲人民陪审员  王东华二〇一六年六月三十日书 记 员  张艳辉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