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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鲁1724民初622号

裁判日期: 2016-06-30

公开日期: 2016-12-22

案件名称

山东巨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安孟孟、展邦义、安道春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巨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巨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山东巨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安孟孟,展邦义,安道春

案由

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巨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1724民初622号原告山东巨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巨野县。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1700MA3C4PXX3T。法定代表人周克强,该联社理事长。委托代理人徐斌,该公司大李集支行信贷主管。被告安孟孟,男,1988年12月24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巨野县。被告展邦义,男,1987年6月17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巨野县。被告安道春,男,1975年11月13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巨野县。原告山东巨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诉被告安孟孟、展邦义、安道春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2月1日立案受理,因案情复杂本院于2016年4月28日依法转为普通程序,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6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山东巨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徐斌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安孟孟、展邦义、安道春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山东巨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诉称:被告安孟孟于2015年6月4日,由被告展邦义、安道春以最高额担保方式同原告签订了借款合同,被告安孟孟向原告借款10万元,约定利率为12.65‰。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未归还借款本金及利息。为此,原告特诉于法院,要求三被告归还借款10万元及合同约定利息。三被告未答辩。经审理查明:被告安孟孟于2015年6月4日与原告山东巨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签订了编号为()个借字(2015)年第0604号个人借款合同,借款金额10万元,借款用途为木材加工,期限为2015年6月4日至2018年6月3日。借款人可在规定的借款期限和金额内随借随还,循环使用。合同约定利随本清,即借款到期一次性归还所有本金及利息。2015年6月4日,被告展邦义、安道春与原告签订了编号为()高保字(2015)年第0604号最高额保证合同,保证人自愿为债务人在债权人处办理约定的各类业务,实际形成的债权最高余额15万元提供担保,保证人担保的范围包括债务人依主合同与债权人发生的全部债务本金、利息、逾期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律师费、诉讼费等债权人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人保证期间为决算期届至之日起两年。2015年6月4日,被告安孟孟从原告处借款10万元,约定月利率为10.5416‰,借款到期日为2018年6月3日。2015年6月4日,原告与三被告签订了补充合同书,约定将个人借款合同中的还款方法变更为甲方分期还本付息,即在偿还该期借款本金的同时结清相应的利息,具体还款期限及金额为2015年12月20日归还借款5万元,2016年12月20日归还借款5万元。借款人应当按照上述约定期限及数额偿还借款本息,如借款人违反本约定,出借人有权宣布全部贷款提起到期,并要求借款人偿还全部借款本息,保证人提前承担保证责任。本补充合同与个人借款合同、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内容不一致处,以本合同为准。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未如约归还第一期应当归还的借款本金数额及利息。为此,原告山东巨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于2016年2月1日向本院提出上述诉讼请求。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笔录、个人借款合同、最高额保证合同、贷转存凭证、补充合同书等在卷为凭,并经本院开庭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被告安孟孟、展邦义、安道春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是对其质证抗辩权的放弃,其与原告签订的借款合同、补充合同书及最高额保证合同,本院依法确认为有效合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规定:“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第二百零六条规定:“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第二百零七条规定:“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被告安孟孟未按合同约定归还借款及利息,属于违约行为,原告要求其归还全部借款10万元及约定利息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当,本院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规定:“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规定:“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第三十一条规定:“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原告要求被告展邦义、安道春承担保证责任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当,本院应予支持。被告展邦义、安道春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安孟孟追偿。《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二百零六条、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安孟孟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山东巨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10万元及利息(利息按约定利率10.5416‰计算,自2015年6月4日起至还清之日止);二、由被告展邦义、安道春负连带清偿责任;三、被告展邦义、安道春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安孟孟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被告安孟孟、展邦义、安道春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杨海岩人民陪审员  于 飞人民陪审员  刘玉玲二〇一六年六月三十日书 记 员  刘 丽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