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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即民初字第2806号

裁判日期: 2016-06-30

公开日期: 2017-08-21

案件名称

黄凤爱与青岛国际工艺品城集团有限公司、王梅青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即墨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即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凤爱,青岛国际工艺品城集团有限公司,王梅青,周象瑞,姜仕桂,苏春艳,青岛盛文综合开发集团有限公司,王裕涛,青岛旭昊贸易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即墨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即民初字第2806号原告黄凤爱,女,1973年9月22日出生,汉族,住即墨市。委托代理人王佳明,��东齐鲁(青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青岛国际工艺品城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青岛市城阳区夏庄街道毕仙路北。组织机构代码:79402423-0。法定代表人毕吉田,经理。被告王梅青,女,1964年7月31日出生,汉族,住青岛市城阳区。被告周象瑞,男,1964年10月26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被告姜仕桂,男,1973年9月15日出生,汉族,住即墨市崂山区。被告苏春艳,女,1975年12月5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被告青岛盛文综合开发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青岛市城阳区夏庄街道毕仙路北,组织机构代码:77028649-8。法定代表人王裕涛,经理。以上六��告委托代理人翟崇虎,山东海轩律师事务所律师。以上六被告委托代理人姜其永,男,1983年4月10日出生,汉族,系青岛盛文综合开发集团有限公司员工。被告王裕涛,男,1971年5月3日出生,汉族,住青岛市城阳区。被告青岛旭昊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青岛市城阳区惜福镇街道后金社区居委会南800米。法定代表人姜仕桂,经理。原告黄凤爱与被告青岛国际工艺品城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工艺品城公司)、王梅青、周象瑞、姜仕桂、苏春艳、青岛盛文综合开发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盛文公司)、王裕涛、青岛旭昊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旭昊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王佳明和六被告工艺品城公司、王梅青、周象瑞、姜仕桂、苏春艳、盛文公司委托代理人翟崇虎、姜其永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裕涛、旭昊公司经本院公告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黄凤爱诉称,2015年2月12日,被告以业务需要为由向原告借款,并给原告出具借款手续。借款到期后,被告一直以暂时无款为由拖延支付借款本金及利息。为了保证原告的债权顺利实现。原告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9218000元及利息(从2015年2月13日至借款还清之日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本案诉讼费用、律师代理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工艺品城公司、王梅青、姜仕桂辩称,原被告虽然签订了借款合同,但是借款合同并未实际履行,原告并未将借款合同所约定的款项支付给被告,三被��不应当承担还款责任。被告周象瑞、苏春艳辩称,本案所涉及的借款不属于夫妻共同债务,两被告不应承担任何责任。被告盛文公司辩称,因为借款合同未实际履行,被告盛文公司不应承担担保责任。而且因合同未实际履行,合同中备注的抵押房产也未办理抵押登记。综上所述,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王裕涛、旭昊公司未到庭答辩。原告为证明自己主张的事实,提交证据如下:1、借款合同及借据一份,证明2015年2月12日,被告工艺品城公司、王梅青、姜仕桂作为借款人向原告借款1000万元,实际借款金额为9218000元,并由被告盛文公司、王裕涛提供连带责任等;被告工艺品城公司为原告出具借据,内容载明:借期自2015年2月12日��至2015年3月11日止,款已汇入指定账户户名青岛国际工艺品城生产基地有限公司,账号38×××31,开户行中国工商银行青岛李沧第二支行南渠分理处。2、银行业务回单两份,证明原告委托青岛绿城农业科技有限公司分别向被告青岛国际工艺品城生产基地有限公司转账7042000元、被告旭昊公司转账2176000元,共计9218000元;3、情况说明及营业执照复印件一份,证明青岛绿城农业科技有限公司根据原告的要求通过该公司银行账户向被告指定公司账户汇款9218000元;4、企业登记信息查询一份,证明被告旭昊公司法定代表人系被告姜仕桂;5、委托代理合同及律师费发票(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因本案支出律师代理费356000元,根据借款合同约定,应由被告承担;6、被告旭昊公司工商查询资料一份,证明被告姜仕桂系该公司法定代表人,且其在该公司中占有95%的股份;7、工商银行借款合同(复印件)、抵押合同(复印件)及还款凭证各一份,证明2015年2月13日,青岛国际工艺品城生产基地有限公司偿还银行贷款本息其资金来源就是向原告所借款项7042000元;8、工商银行借款合同(复印件)、抵押合同(复印件)、还款凭证及保证合同(复印件)各一份,证明2015年2月13日,被告旭昊公司利用向原告所借款项2176000元,偿还其所欠银行贷款本息2162150元;9、青岛绿城农业科技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王秀英的证人证言,证明原告委托青岛绿城农业科技有限公司分别向青岛国际工艺品城生产基地有限公司转账7042000元,旭昊公司转账2176000元;到庭被告工艺品城公司、王梅青、姜仕桂质证意见如下:1、借款合同真实性没有异议,但是当时签合同是1000万,改动部分不是我们改动,对改动部分的真实性有异议,该合同并未实际履行,被告签订合同后原告并未将借款合同所约定的款项1000万元支付给被告。被告王梅青、姜仕桂系青岛国际工艺品城集团有限公司的股东,在借款人处只是作为股东签字;约定的借款利率过高。对借据中公章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是汇入账户后的两行手写内容是在盖章后原告自行添加的,盖章的时候该部分内容是空白的。借据中的1000万也印证了借款合同中9218000元是原告自行修改添加的;2、对两份银行业务回单真实性没有异议,但是该两份证据与本案无关。上面所涉的付款人和收款人均不是本案的当事人,而且收���人为旭昊公司的回单摘要中备注的是货款,系付款人和收款人之间的业务关系,证明不了原告已经向被告支付了借款合同中所涉及的款项。3、对证据三真实性无法确认,系单方出具的证明,青岛绿城农业科技有限公司应当首先排除与证据二中的收款人是否存在其他业务。而且根据证据二中摘要中标明的是货款,很明显该笔款项与本案无关,对证据三的真实性不予认可,证明不了原告所要证明的事项。4、对证据四未加盖工商部门查询章,真实性不予认可。5、对证据五因该笔借款未实际履行,律师费不应当由被告承担,而且被告未提交银行转账明细无法说明涉案律师费是否实际发生,对青岛增值税发票系复印件不予质证。6、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六真实性无异议,但旭昊公司是独立法人,虽然被告姜仕桂任其法定代表人并占有公司股份,但两个是独立的个体,不应混为一谈,姜仕桂对该公司的企业行为,不应承担个人责任;7、对证据七和证据八均系复印件,无法查证其真实性,且与本案无关;8、从证人证言可以看出,本案所涉案的款项与原告无关。被告周象瑞、苏春艳质证意见为与其无关。到庭六被告未提交任何证据。经审理查明,2015年2月12日,原告与被告工艺品城公司、王梅青、姜仕桂、盛文公司、王裕涛签订借款合同,约定被告工艺品城公司、王梅青、姜仕桂向原告借款9218000元,借款期限为2015年2月12日至2015年3月11日,日利率2.5‰;逾期不还款,按每日1%加收违约金,律师费、诉讼费等由借���方承担;被告盛文公司、王裕涛为此借款提供担保,担保方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期间为履行期限届满起二年,担保范围为主债务、利息、违约金等;同时,被告工艺品城公司为原告出具1000万元借据,指定汇款账户:户名青岛国际工艺品城生产基地有限公司,账号38×××31,开户行中国工商银行青岛李沧第二支行南渠分理处,并在指定账户处加盖公章。次日,原告委托青岛绿城农业科技有限公司向被告指定的青岛国际工艺品城生产基地有限公司及关联企业旭昊公司账户转账共计9218000元,用于偿还该两公司的银行贷款。借款到期后,被告没有还款。庭审中,原告主张的律师代理费,没有提交实际支付凭证,仅提交委托代理合同及发票复印件。另查明,被告王梅青、周象瑞系夫妻关系,被告姜仕桂与苏春艳系夫妻关系;被告姜仕桂系被告旭���公司法定代表人。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借款合同、借据、银行回单、情况说明、企业查询结果、委托代理合同、发票复印件、企业查询资料等在案佐证,并经当庭质证,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本案原告提交借款合同、借据、银行回单等证据,已形成证据链,足可以证实被告工艺品城公司、王梅青、姜仕桂向原告借款9218000元,被告盛文公司、王裕涛提供担保,且原告已向被告支付涉案借款的事实。原告要求被告工艺品城公司、王梅青、姜仕桂偿还借款9218000元,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主张的利息,本院支持到判决生效之日。被告盛文公司、王裕涛为该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应当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原告主张的律师代理费用,因没有提供充分有效证据证明已实际支出,本院不予以支���。原告要求被告周象瑞、苏春艳承担还款责任,没有提交证据证明涉案借款用于夫妻共同生活,且通过原告提交的证据可以看出涉案借款用于偿还青岛国际工艺品城生产基地有限公司和旭昊公司的银行贷款,故对此不予支持。对于被告辩称没有收到借款的事实,本院不以采信。被告王裕涛、旭昊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答辩、举证和质证的权利,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青岛国际工艺品城集团有限公司、王梅青、姜仕桂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黄凤爱借款本金9218000元,并承担以9218000元为基数从2015年2月13日至判决生效之日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4倍计算的利息;二、被告青岛盛文综合开发集团有限公司、王裕涛对上述借款本金及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四、驳回原告对被告周象瑞、苏春艳、青岛旭昊贸易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6326元,财产保全5000元,公告费600元,共计81926元,由被告青岛国际工艺品城集团有限公司、王梅青、姜仕桂、青岛盛文综合开发集团有限公司、王裕涛负担。如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周建钢人民陪审员  李乃华人民陪审员  黄义海二〇一六年六月三十日书 记 员  于 宁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