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粤20执复29号
裁判日期: 2016-06-30
公开日期: 2018-07-20
案件名称
廖凯驹、梁丽冰追索劳动报酬纠纷执行审查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广东省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中山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廖凯驹,梁丽冰,中山市东区阿西厨房餐厅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独资企业法》: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
全文
广东省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粤20执复29号申请复议人(被执行人):廖凯驹,男,1960年10月6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广州市越秀区。申请执行人:梁丽冰,女,1989年8月10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开平市。被执行人:中山市东区阿西厨房餐厅,住所地广东省中山市。申请复议人廖凯驹不服广东省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2015)中一法民五执外异字第2号执行裁定,向本院申请复议。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执行法院认为:在执行程序中追加被执行人,应当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及《最高人民法院》等法律法规的规定范围内进行。《最高人民法院》第76条规定“被执行人为无法人资格的私营独资企业,无能力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的,人民法院可以裁定执行该独资企业业主的其他财产”。中山市东区阿西厨房餐厅(以下简称阿西餐厅)系个人独资企业,投资人是廖凯驹。廖凯驹应以其个人财产对阿西餐厅债务承担清偿责任。因此,廖凯驹、阿西餐厅请求执行法院终止(2014)中一法民五执加字第21号的执行申请,理据不充分,执行法院不予支持。(2014)中一法民五执加字第21号执行裁定追加廖凯驹为(2014)中一法执字第5635号案的被执行人,对中山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中劳仲案[2014]571号仲裁裁决书中所确定的付款义务承担补充清偿责任并无不当。综上,廖凯驹、阿西餐厅的执行异议理由不成立,执行法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第二百二十五条及《最高人民法院》第76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廖凯驹、阿西餐厅的执行异议申请,维持执行法院(2014)中一法民五执加字第21号执行裁定。申请复议人廖凯驹称:一、中山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未接受廖凯驹委托代理人出庭审理和递交廖凯驹的答辩,判令廖凯驹缺席审判,存在程序违法的事实;二、中山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在缺乏证据证实梁丽冰与廖凯驹存在劳动关系和工资关联事实的情况下,作出裁决,存在枉法裁决的事实;三、2014年5月5日,中山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中劳仲案字(2014)571号的终局仲裁裁决是程序违法,剥夺了廖凯驹的上诉权利;四、阿西餐厅现存在的企业财产,足以承担阿西餐厅企业主体的责任和义务,(2015)中一法民五执外异字第2号的执行裁定,由廖凯驹承担阿西餐厅应承担的义务,明显忽略第一责任人应当承担和可以承担的义务,存在判决责任不清的事实。综上,请求:1、撤销中劳仲案字(2014)571号仲裁裁决;2、撤销(2015)中一法民五执外异字第2号执行裁定;3、撤销(2014)中一法民五执加字第21号裁定;4、撤销中一法执字第5635号裁定;5、判令本案诉讼费由梁丽冰支付。本院查明:梁丽冰与阿西餐厅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中山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经审理后于2014年5月5日作出中劳仲案字[2014]571号终局仲裁裁决,裁决阿西餐厅向梁丽冰支付2013年11月1日至同年12月18日期间工资5150元。该仲裁裁决已发生法律效力。因阿西餐厅未履行仲裁裁决书所确定的付款义务,梁丽冰遂向执行法院申请强制执行,执行案号为(2014)中一法执字第5635号。执行过程中,执行法院依法扣划阿西餐厅755.18元,扣除执行费55.18元,梁丽冰按债权比例分配可得分配款400元。比对,阿西餐厅尚欠梁丽冰工资4750元。2014年11月19日,梁丽冰以廖凯驹为阿西餐厅的投资人,其应对阿西餐厅所欠债务承担清偿责任为由,申请追加廖凯驹为(2014)中一法执字第5635号案的被执行人。执行法院经审查后作出(2014)中一法民五执加字第21号裁定,裁定追加廖凯驹为执行法院(2014)中一法执字第5635号案的被执行人,对中山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中劳仲案字[2014]571号仲裁裁决书中所确定的付款义务承担补充清偿责任。廖凯驹、阿西餐厅不服,向执行法院提出执行异议,请求执行法院依法终止梁丽冰的执行请求、依法裁定中劳仲案字[2014]571号仲裁裁决程序违法。执行法院经审查后作出前述(2015)中一法民五执外异字第2号执行裁定。另查:阿西餐厅成立于2012年7月5日,经营场所为中山市东区雍景园三期……号,企业类型是个人独资企业,投资人是廖凯驹,经营范围是餐饮服务业(中餐类制售)。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独资企业法》第三十一条规定“个人独资企业财产不足以清偿债务的,投资人应当以其个人的其他财产予以清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76条规定“被执行人为无法人资格的私营独资企业,无能力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的,人民法院可以裁定执行该独资企业业主的其他财产”。阿西餐厅是廖凯驹开办的个人独资企业,廖凯驹应以其个人财产对阿西餐厅的债务予以清偿。本案中,执行法院经执行,阿西餐厅尚欠梁丽冰工资4750元,廖凯驹虽主张阿西餐厅财产足以清偿本案债务,但并未提供相关财产线索。执行法院把廖凯驹追加为(2014)中一法执行字第5635号案被执行人,符合前述法律规定。至于廖凯驹对仲裁裁决不服,并不属本复议审查的范围,廖凯驹应另循其他途径解决。综上,廖凯驹的复议请求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独资企业法》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廖凯驹的复议请求,维持广东省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2015)中一法民五执外异字第2号执行裁定。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判长 苏代平审判员 李油欢审判员 赵 娟二〇一六年六月三十日书记员 伍柳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