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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赣0121民初1495号

裁判日期: 2016-06-30

公开日期: 2016-12-30

案件名称

原告南昌银鑫混凝土有限公司诉被告江西中南建设工程集团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南昌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昌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南昌银鑫混凝土有限公司,江西中南建设工程集团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

全文

江西省南昌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赣0121民初1495号原告:南昌银鑫混凝土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石珍明,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赵木华、万金刚,江西瀚友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江西中南建设工程集团公司。法定代表人:龚小平,该公司董事长。本院在审理原告南昌银鑫混凝土有限公司诉被告江西中南建设工程集团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南昌银鑫混凝土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财产保全申请,要求依法冻结被告银行存款或查封、扣押被告相应价值的财产。原告为申请财产保全提供其所有的xx牌登记编号为赣xx号车辆进行担保。本院认为,原告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冻结被告江西中南建设工程集团公司银行存款1090258元或查封、扣押被告相应价值的财产。本裁定送达后立即执行。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审 判 长  李 颖人民陪审员  涂凤鸣人民陪审员  肖守康二〇一六年六月三十日书 记 员  陈玲旭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