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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0681民初427号

裁判日期: 2016-06-30

公开日期: 2016-09-21

案件名称

沈大年与季永涛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启东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启东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沈大年,季永涛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八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启东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681民初427号原告沈大年。被告季永涛。原告沈大年与被告季永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沈大年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季永涛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沈大年诉称,被告曾借原告父亲沈涛65000元,因原告父亲于2015年去世,被告于2015年8月19日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将该债权移交给原告享有。后因被告下落不明,原告催讨该款未果。原告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特具此状,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归还原告借款5500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季永涛未到庭应诉答辩。经审查查明,2015年8月19日,被告季永涛向原告沈大年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借沈涛人民币陆万伍仟元整,因沈涛仙逝,故此债权移交给沈涛之子沈大年,定于今年9月底归还壹万元整,2015年底归还贰万元整,2016年底前归还所有债务”。后被告于2015年10月归还原告10000元,但被告之后未能按约还款。2016年1月11日,原告向法院起诉,请求法院支持其诉讼主张。上述事实,由原告的庭审陈述、原告提供的借条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合法债务应当清偿。被告季永涛结欠原告沈大年借款55000元的事实,有原告沈大年提供的由被告季永涛出具的借条及庭审陈述为证,被告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合同义务的,原告可以在履行期限届满之前要求其承担违约责任。故原告诉请被告归还借款,依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季永涛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视为其对自身诉讼权利的放弃,不碍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并在查明事实的基础上作出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八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季永涛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沈大年借款55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176元,财产保全费570元,合计1746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本诉上诉案件受理费1176元(该院开户行:中国银行南通市西被闸支行,户名:南通市财政局,账号:47×××82)。审 判 长  林 辉代理审判员  王珊珊人民陪审员  施群峰二〇一六年六月三十日书 记 员  张露辉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