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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沪0120民初4689号

裁判日期: 2016-06-30

公开日期: 2016-11-29

案件名称

闻林龙与张根兴相邻关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闻林龙,张根兴

案由

相邻关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三条

全文

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沪0120民初4689号原告闻林龙,男,1965年12月3日生,汉族,住上海市奉贤区。委托代理人陈桂珍(系原告妻子),住同原告闻林龙。被告张根兴,男,1961年11月13日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奉贤区,现住上海市奉贤区。原告闻林龙诉被告张根兴相邻关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17日受理后,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4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闻林龙、被告张根兴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闻林龙诉称,原、被告系邻居,原告的房屋在被告房屋的东北侧,被告的竹园位于原告房屋的北面。自2004年起,被告竹园的落叶经常飘落在原告家的屋顶及围墙内,为清除排水管及修理屋顶,原告每年均花费大量人力和财力。2015年3月7日,被告无故砸掉原告家的水桥和屋边的卫生间,砍掉原告种植的桔树、蔬菜等,为赔偿事宜,双方无法调解,故诉讼来院,请求判令:1、被告赔偿原告打扫、修理费人民币24,000元(2,000元/年×12年,以下币种同)、卫生间损失2,000元、水桥损失1,000元、桔树损失800元、蔬菜和艾草损失200元,合计28,000元;2、修复原告房屋西侧东西向道路,确保其通行;3、砍掉被告种植在原告房屋西侧的竹园。庭审中,原告认为双方达成的调解协议未能解决落叶��原告带来的影响,被告排放的生活污水和租户的乱停车影响通行,被告建造在原告出入道路路口的围墙遮挡行车视线,为此,原告增加诉讼请求:1、解除与被告达成的《人民调解协议书》;2、禁止被告从其小屋向道路上排放污水;3、规范被告家租户乱停车的行为;4、降低被告在其房屋东侧建造的围墙。被告张根兴辩称,不同意撤销《人民调解协议书》,该协议中原告已放弃主张纠纷的其他权益,竹园并未对原告的合法建筑带来影响,水桥系天然形成,原告自己在上面堆放建筑垃圾导致不能使用,卫生间因违章搭建,原告在村委会的要求下由其自行拆除,被告未损坏原告的桔树、蔬菜和艾草,原告家西侧东西向道路所在土地属村所有,由被告使用,故被告将原告铺在中间的二块楼板拿掉,被告东侧的围墙建造在自己宅基地上,并不违章,被告租户停放的车辆也未��原告造成影响,因政府未设置排污管,被告只能将生活污水排放在外面。综上,被告不同意原告的全部诉请。经审理查明,原告房屋在被告房屋东北侧,被告的竹园位于其房屋北面,竹园北侧为河道、东侧为原告房屋,竹园与河道间为东西向道路,竹园与原告房屋间原有一条南北向通道,1997年,原告在该路上未经审批建造了房屋一上一下房屋和一间小屋。2010年,原告在房屋西侧建造了南北向围墙。2013年9月,原告在楼房北面搭建小屋时,由于原告围墙开西门影响被告承包地以及被告种植的树木落叶在原告房屋屋顶,双方发生相邻纠纷,同年12月11日,经上海市奉贤区金汇镇周家村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双方达成《人民调解协议书》,约定“1、乙方(即本案原告)的围墙西门口用砖头砌掉,不得开门口进出,时间到2013年12月31日;2、甲方(即本案被告)在乙方房屋西侧的��包地内种植的水杉树在最北留一颗,其他的全部处理掉,处理树木时间2014年6月30日前,保留的一颗水杉树以及乙方场地西侧的三颗树甲方必须整修,不得超过乙方楼房高度;3、甲方在乙方房屋西侧的承包地内种植的竹园,甲方保证在乙方的围墙起2米内没有竹子(包括树木)生长,以及乙方南楼房房屋北墙齐,及时清理,如果界限内竹子长成0.5米高甲方未清理,有乙方代处理;4、本次纠纷作一次性解决,双方不再为此纠纷主张其他权益;5、本协议经双方签字,周家村人民调解委员会盖章后生效”。嗣后,被告按协议履行了义务,原告在涉案门口亦用砖块堆垒封堵,但后因原告认为不方便又拿掉了砖块。2015年3月,本案原告认为竹园与河道间的道路上生长的竹子影响其通行,而将竹子砍掉,被告遂向本院提起诉讼。经本院审理,认定《人民调解协议书》合法有效,依法判决本案原告封掉围墙上的门,不得通行,不得向毗邻被告居住的屋后土地上排放生活污水,并赔偿被告竹子损失200元,驳回被告的其余诉请。上述判决生效后,原告认为被告亦侵犯了其权利,故诉讼来院,提出如上诉请。另查明,1、被告房屋西南侧有一通道至南面水泥路;2、原告家庭成员于2004年均已参加“镇保;3、前述判决生生效后,被告认为原告在南北向通道上铺设的二块楼板侵犯了被告的土地使用权,故将楼板移除;4、被告东侧小屋生活污水露天排放,造成东侧道路积水。审理过程中,本院依职权向原、被告所在村民委员会作了调查,证明被告根据协议将原告围墙外的部分竹子砍掉后,现竹园距离原告的合法建筑约4-5米,落叶对合法建筑屋顶基本没有影响,原原告围墙外的卫生间系违章建筑,已由村里责令原告自行拆除,水桥在原告祖辈时已存在,比较��易,不清楚被告是否对此损坏,也不清楚原告的桔树、蔬菜、艾草损坏的事实,被告小屋的生活污水排放到道路上以及被告租客乱停车影响道路通行的情况确实存在,而被告东侧的围墙应该与楼房差不多时间时间建造,其高度对北面的村民出入确有一定影响。以上事实,有本院(2015)奉民一(民)初字第3031号民事判决书、《人民调解协议书》、现场照片、本院的调查笔录以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为,根据法律规定,不动产的相邻各方,应当按照有利生产、方便生活、团结互助、公平合理的精神,正确处理、排水、通行、通风、采光等方面的相邻关系。给相邻方造成妨碍或者损失的,应当停止侵害,排除妨碍,赔偿损失。本案中,案涉的《人民调解协议书》已经生效法律文书认定有效,原告认为协议书中约定的事项并未解决落叶的问题,故申请解除或撤销,但其未能提出充分的事实与理由,本院不予支持。根据协议内容,双方对落叶纠纷已达成一致意见,且原告放弃主张其他权益,故本院对原告提出的被告赔偿打扫、清理费用以及砍掉被告种植在原告房屋西侧的竹园的主张不予支持。鉴于原告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主张的卫生间、水桥、桔树等植物的损坏系被告所为,本院对原告的该项主张不予支持。《人民调解协议书》中约定的原告需将围墙西门口砌掉,不得开门进出的内容,实际解决的是原告不能使用在原属被告自留地内的东西向道路,且原告在不能使用该处门口的情况下,使用该处道路进出相比使用西南面的道路,并不能带来便利,故本院对原告提出的被告修复原告房屋西侧东西向道路的主张,亦不予支持。根据查明的事实,被告的生活污水排放以及围墙对原告的通行带来影响,对此,本院应予支持;根据日常经验法则,围墙降低至驾驶员坐在车上的视线高度约1.5米为宜。至于原告主张的规范被告租户的乱停车行为,不属本案处理范围,如确有影响通行的事实,原告可向相关部门提出而予以整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根兴不得向其房屋东侧的道路上排放生活污水;二、被告张根兴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将其房屋东侧的围墙降低至1.5米以下;三、驳回原告闻林龙的其余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0元,减半收取计250元,由原告闻林龙负担200元,被告张根兴负担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乔   栋二〇一六年六月三十日书记员 ��周微味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三条不动产的相邻各方,应当按照有利生产、方便生活、团结互助、公平合理的精神,正确处理截水、排水、通行、通风、采光等方面的相邻关系。给相邻方造成妨碍或者损失的,应当停止侵害,排除妨碍,赔偿损失。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