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黔0324民初821号
裁判日期: 2016-06-30
公开日期: 2016-08-24
案件名称
熊友谊与易豪华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正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正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熊友谊,易豪华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贵州省正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黔0324民初821号原告熊友谊,务农。被告易豪华。原告熊友谊诉被告易豪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贺新轩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熊友谊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易豪华经本院依法送达应诉材料及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经雷文学介绍向我借钱为其养羊场的周转,当时考虑雷某文是我邻居,就借给了被告五万元现金,被告还出具了欠条,有雷某文、雷某在场,被告向我承诺在2015年11月6日偿还该借款,但至今仍未偿还。故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偿还我所借的人民币五万元以及支付从约定还款日期开始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逾期利息。被告未答辩。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证据①借条1份,用以证明被告于2015年6月6日向原告借现金50,000元,并约定于2015年11月6日还清的事实。证据②申请证人雷某出庭作证的证言,用以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的事实。原告对证言无异议。上述证据,经审理,本院对上述证据认证如下:原告的证据①、②能够相互印证,符合证据客观性、关联性、合法性,予以采信,可以认定被告向原告借款50,000元,并约定于2015年11月6日还清的事实。经审理查明:2015年6月6日,被告向原告借款50,000元,并出具了借条一张,约定于2015年11月6日还清。还款期限届满后,被告未偿还借款。另查明,2015年10月24日至2016年6月30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六个月至一年)年贷款基准利率为4.35%。本院认为,被告向原告借款了50,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的规定,双方自原告提供借款时成立借款合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规定,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应予支持;对于原告要求支付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逾期利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既未约定借款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的规定,原告主张的利率低于6%,应予支持。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易豪华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熊友谊借款本金50,000元及利息(利息从2015年11月6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4.35%计算)。案件受理费1050元,减半收取525元,由被告易豪华承担。如义务人未按本判决确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生效后,权利人可在判决书确定的履行期满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审判员 贺新轩二〇一六年六月三十日书记员 王全文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