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赣01刑更字第3366号

裁判日期: 2016-06-30

公开日期: 2016-12-26

案件名称

蒋文龙抢劫、强奸刑罚变更刑事裁定书

法院

江西省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西省南昌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蒋文龙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

全文

江西省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6)赣01刑更字第3366号罪犯蒋文龙,男,1991年5月25日出生,汉族,江西省上饶县人。现在江西省豫章监狱服刑。浙江省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于2011年7月18日作出(2011)杭余刑初字第572号刑事判决,认定蒋文龙犯抢劫、强奸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6000元(已交纳2000元)。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服刑期间,本院以(2014)洪刑执字第2940号刑事裁定,对其减去有期徒刑一年。执行机关江西省豫章监狱认为该犯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于2016年5月30日提出减刑建议书,同年6月3日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该犯在服刑期间的表现进行了审核,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罪犯蒋文龙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服法,安心改造,自觉遵守监规,积极参加监狱组织的学习。在劳动中服从分工,积极肯干,较好地完成了劳动任务,先后获得表扬和监狱改造积极分子奖励。本次减刑交纳罚金2000元已上缴国库。经委托江西省豫章监狱将罪犯蒋文龙的改造表现和拟减刑情况公示,无异议。本院认为:罪犯蒋文龙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蒋文龙减去有期徒刑一年。(减刑后刑期:自2011年3月4日起至2016年9月3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胡晓曙代理审判员  胡 兵代理审判员  潘 建二〇一六年六月三十日书 记 员  巫慧群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