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黔2301刑初231号
裁判日期: 2016-06-30
公开日期: 2016-08-03
案件名称
被告人唐某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兴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兴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唐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三条
全文
贵州省兴义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黔2301刑初231号公诉机关贵州省兴义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唐某,男,1995年3月29日生于贵州省兴义市,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兴义市。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6年2月6日被兴义市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3月31日由贵州省兴义市人民检察院继续取保候审,同年4月25日由本院继续取保候审。贵州省兴义市人民检察院以义检公刑诉[2016]20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6年4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以简易程序立案,后于2016年5月13日转为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6月2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贵州省兴义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国建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贵州省兴义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11月26日1时9分许,被告人唐某酒后驾驶贵EW92**号轻型普通货车行驶至兴义市文化路武警支队门前时,追尾正在出勘交通事故现场的贵E91**号警用小型轿车,造成两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唐某负事故全部责任。经鉴定,唐某血液中检出乙醇成分,含量为142.52毫克/100毫升,属醉酒后驾驶机动车。贵州省兴义市人民检察院提供了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和辩解、鉴定意见、视听资料等证据证实上述指控,认为被告人唐某的行为构成危险驾驶罪,提请本院依法判处,并建议对唐某判处拘役二至四个月,并处罚金。被告人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均无异议,自愿认罪。经审理查明:2015年11月26日,被告人唐某酒后驾驶贵EW92**号轻型普通货车由兴义市南环路往下五屯方向行驶,1时9分许,行驶至兴义市文化路武警支队门前时,追尾正在出勘交通事故现场由兴义市公安局交警大队民警曾小波驾驶的贵E91**号警用小型轿车,造成两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经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唐某负事故全部责任。经鉴定,唐某血液中检出乙醇(酒精)成分,含量为142.52毫克/100毫升,属醉酒驾驶机动车。事故发生后,被告人唐某支付了贵E91**号警用小型轿车的维修费用。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经当庭举证、质证,被告人无异议,并经查证属实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身份证复印件、人口信息表、人员核查情况证实:唐某的基本信息。2、查获经过证实:唐某将贵E91**警号小型轿车追尾后被当场查获,其对犯罪事实供认不讳。3、行政处罚决定书、行政处罚告知笔录、行政强制措施凭证证实:唐某于2015年11月26日被扣留机动车驾驶证、检验血液;2016年3月2日被吊销机动车驾驶证。4、兴义市公安局交警大队情况说明证实:因执法记录仪未及时升级,导致视频的时间与实际时间不吻合。5、兴义市公安局交警大队情况说明证实:事故发生后,唐某已经支付了贵E91**警号小型轿车的维修费用。6、机动车行驶证复印件及驾驶人、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证实:唐某已办理机动车驾驶证,准驾车型为C1D,贵EW92**号轻型普通货车的所有人是樊贵飞。曾小波已办理机动车驾驶证,准驾车型为C1,贵E91**警用汽车的所有人是贵州省兴义市公安局交警大队。8、保险单证实:贵EW92**号轻型普通货车已投保。9、现场抽血照片,血样提取登记表,鉴定聘请书,黔西南州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检验报告书,重新鉴定申请书,贵州警官职业学院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检验报告书,鉴定意见通知书,证实:经鉴定,唐某血液中检出乙醇成分,含量为142.52毫克/100毫升。该结果已告知唐某、曾小波。10、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及送达回执证实:经黔西南州公安局顶效经济开发区(安龙经济开发区)分局交通警察大队进行交通事故责任认定,唐某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该结果已送达唐某、曾小波。11、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照片、监控照片证实:案发当时的情况。12、视听资料目录、光盘三张证实:现场及抽血情况。13、证人卢某证言:2015年11月25日晚上,我和唐某、田某某等几个朋友在“不见不散”酒吧喝啤酒,唐某喝了大概3、4瓶,玩到晚上12点左右,我开唐某的贵EW92**号皮卡车一起到我家,到我家后,他就驾驶贵EW92**号皮卡车回家了。14、证人田某某证言证实:2015年11月25日晚上,我和唐某、卢某还有几个朋友在“不见不散”酒吧喝啤酒,唐某喝了大概3、4瓶,后来我先走了。15、被告人唐某供述和辩解:2015年11月25日晚,我和卢某、田某某等人在富兴二街的“不见不散”酒吧喝酒,我喝了大概4瓶左右啤酒。大概12点左右,我们从酒吧出来,卢某开着我的贵EW92**号皮卡车载着我们到湖南街中医院旁吃宵夜,卢某因为手疼没有喝酒,吃完宵夜又由卢某开着贵EW92**号皮卡车载着我到米厂路卢某的住处,卢某回家后,我就一个人驾驶贵EW92**号皮卡车从米厂路经南环路往文化路方向行驶,准备回下五屯纳录的家,当行驶至文化路武警支队门口时,我发现我的手机有微信信息,我就掏出手机来看,大概看了10多20秒左右,我放下手机,抬起头发现我驾驶的皮卡车的正前方停有一辆闪着警灯的警车,我立即往左打了一下方向,没有避让开,我驾驶的皮卡车右前角撞着警车的左尾部,在前面处理交通事故的警察就过来问我是否喝酒了,我老实向他们交代我喝了点啤酒,警察就将我带上警车并送到黔西南州人民医院抽血检测我的酒精含量。对贵州警官职业学院鉴定我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42.52毫克/100毫升的结果没有异议。本院认为,被告人唐某醉酒后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其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拘役,并处罚金:(二)醉酒驾驶机动车的;”的规定,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唐某犯危险驾驶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予以采纳。唐某醉酒驾驶机动车造成交通事故负事故全部责任,应从重处罚;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可从轻处罚;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可酌情从轻处罚。综合以上量刑情节,决定对其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提出的量刑建议适当,予以采纳。唐某犯罪情节较轻,有悔罪表现,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对其宣告缓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缓刑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判决生效后30日内缴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黔西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徐元利人民陪审员 陈露云人民陪审员 胡 瀛二〇一六年六月三十日书 记 员 赵淞坚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