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粤20民终1472号
裁判日期: 2016-06-30
公开日期: 2016-09-30
案件名称
黄某与周某甲、周某乙赡养费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中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黄某,周某甲,周某乙
案由
赡养费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广东省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20民终1472号上诉人(原审原告):黄某,女,汉族,住广东省中山市。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周某甲,女,汉族,住广东省中山市。委托代理人:梁某华,男,××年××月××日出生,住广东省中山市。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周某乙,女,汉族,住广东省中山市。上诉人黄某因与被上诉人周某甲、周某乙赡养费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中山市第二人民法院(2015)中二法民一初字第126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黄某与周某明(已于1998年5月19日死亡)共生育五个女儿,分别为周某乙、周某甲、周洁玲、周洁霞、周洁开。黄某曾与周某甲夫妇共同生活过一段时间,但现在双方已经分开居住。2009年4月7日,黄某因赡养费问题将周某甲诉至原审法院,原审法院作出(2009)中二法民一初字第1021号民事判决,判令:周某甲向黄某支付2005年10月起至2009年10月止的赡养费,并自2009年11月起按100元/月的标准支付赡养费。原审庭审中,黄某表示其患有肺癌,平日主要支出包括伙食费、医疗费及其他人情支出。今年我每月退休金为1400多元,村里分红每年一次(2014年为7000多元),平房由于被周某甲拆了因此没有租金收入;现在一个人居住,周某甲不给赡养费还拆其房屋;周某乙一直有履行支付每月赡养费100元的义务,今年也另外给了1500元,但是周某乙不给黄某房子住;其他三个女儿从去年起每月都按照300元的标准支付赡养费,因此现只要求周某甲、周某乙提高赡养费。周某甲表示其月收入为1500元左右,丈夫目前无业,两个孩子都在读书阶段。周某乙表示其没有工作,丈夫从事装修行业,夫妇月收入约为3000元,有一个孩子还在上大学。原审法院另查明:中山市陈星海医院于2015年7月15日开具的发票显示黄某支付医疗费17149.27元,实际自付金额为939.40元;中山市陈星海医院于2015年9月29日出具的疾病证明书载明黄某“肺占位,肺癌可能性大”。2015年7月31日,黄某诉至原审法院,请求判令:1.周某甲、周某乙各支付赡养费300元/月(自2015年7月1日起);2.本案诉讼费用由周某甲、周某乙承担。原审诉讼期间,黄某增加诉讼请求,要求周某甲、周某乙分别支付黄某已发生的医疗费188元,并承担黄某的后续治疗费(周某甲、周某乙承担的份额各为五分之一)。原审法院认为:子女有赡养父母的义务。本案中,黄某有五个女儿赡养,自己亦有一定的退休金、分红等,其诉请增加赡养费,应以当地生活水平、抚养人经济能力等因素进行确认。首先,根据黄某自述的情况,其每月的收入约为2000元,基本能够满足一名老人正常的生活开支,但并不算非常宽裕。其次,黄某主张其有肺癌,其提交的证据显示存在肺癌的可能性,虽目前并未发生大额的医疗支出,但确实需要一定的医疗保健支出。再次,周某甲、周某乙的家庭收入水平均不高,还有孩子在上学,除了支付赡养费,还需要承担孩子生活学习的费用,经济亦不宽裕。综合以上因素,原审法院酌情将周某甲的赡养费提高至每月200元;周某乙明确表示愿意将赡养费提高至每月300元,原审法院予以确认。关于2015年7月15日发生的医疗费用,周某甲同意支付188元,原审法院予以确认;周某乙表示自己已经支付了250元,黄某亦确认周某乙另行支付了1500元,因此周某乙无需再支付该188元。黄某主张其后续治疗费由五个女儿各负担五分之一,符合法律规定,原审法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一、周某甲自2015年12月起每月支付200元赡养费给黄某;周某乙自2015年12月起每月支付300元赡养费给黄某;二、周某甲于原审判决发生法律效力起三日内向黄某支付医疗费188元;三、黄某发生的后续治疗费,由周某甲、周某乙各负担五分之一;四、驳回黄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原审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为50元,由周某甲负担25元,周某乙负担25元(该款已由黄某预付,周某甲、周某乙应于原审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日内一并迳付给黄某,原审法院不另行收退)。宣判后,上诉人黄某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周某甲位于中山市某巷5号的房屋应当给黄某一间首层的房间用于居住,要求面积约30平方米并附带洗手间。二、周某甲若要出售中山市某巷5号的房屋,则应当给17000元给黄某。三、周某乙也应当给黄某一间首层的房间用于居住,要求面积约30平方米并附带洗手间。还应当补齐某土地110平方米的差价给黄某。综上,请求撤销原审判决第一项,改判周某甲、周某乙分别每月支付300元赡养费给黄某。被上诉人周某甲未在法定期限内提交答辩意见,其在二审调查时答辩称:不同意提高赡养费到300元/月的标准,具体标准由法院认定。被上诉人周某乙未在法定期限内提交答辩意见,其在二审调查时书面答辩称:一、黄某的上诉请求无事实依据。周某乙原审庭审期间明确表示同意黄某的请求,并在原审判决生效之前已自2015年12月起按每月300元的标准支付赡养费给黄某。二、黄某的上诉理由已超出诉讼请求的范围,其在原审中并未主张,且其已另行提起诉讼。黄某并非无住所,其本人长期在中山市某巷4号自有一套结构完好的两层半的住宅楼,且长期在该楼房居住生活,其现又要求周某乙及周某甲分别为其提供住所,实属过分要求。黄某的其他上诉理由不符合客观事实[该事实已经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2007)中中法民一终字第1291号民事调解书确认],且该理由与其上诉请求没有关联性。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期间,黄某、周某甲未向本院提交任何新证据。周某乙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银行转账凭证3份,拟证明周某乙自2015年12月起每月支付300元赡养费给黄某的事实;2.民事诉状、应诉通知书、开庭传票、证明,拟证明黄某在另案中已起诉要求周某乙为其提供房屋居住,其自认有一套结构完好的两层半住宅楼;3.民事调解书,拟证明黄某的上诉理由不符合客观事实,且已经法院确认。周某甲的质证意见为:确认真实性,是周某乙自行履行义务,与周某甲没有关系。黄某的质证意见为:确认关于赡养费的证据的真实性;关于居住问题的证据,由于周某乙出嫁时没有土地分配,故周某乙现在居住的土地是属于黄某的,周某乙提交的调解书是虚假的。本院经审理查明:一、原审查明的基本事实无误,本院予以确认。二、二审调查期间,黄某确认已就其上诉请求中的居住问题另案提起诉讼。本院认为:本案系赡养费纠纷。赡养父母是中华民族的传统美德,赡养无劳动能力或者生活有困难的父母是子女的法定义务。子女不履行该法定义务的,无劳动能力或生活困难的父母,可行使追索赡养费的权利,但亦应综合考量赡养双方的经济状况与承受能力。本案中,周某甲、周某乙作为成年子女固然应当承担赡养黄某的义务以保障其安享晚年,但黄某自身亦有一定的退休金、分红等收入。原审法院结合各方当事人的情况及意思表示,认定周某甲每月支付赡养费的标准为200元、周某乙每月支付300元。结合黄某还有其他赡养人以及其自身收入情况,原审法院上述处理结果并无明显不当情形,本院予以维持。同时,周某甲、周某乙的履行义务期限应限定于每月5日前为宜。另,黄某对其上诉提及的住房问题在二审调查期间自认已另案提起诉讼主张权利,故本案二审不作处理。对当事人未提出上诉的其它部分,本院不作审查。综上,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上诉人黄某已预交),由上诉人黄某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曾 玲代理审判员 吴碧英代理审判员 吴合波二〇一六年六月三十日书 记 员 胡置晓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