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兵0103民初262号
裁判日期: 2016-06-30
公开日期: 2016-11-08
案件名称
阿拉尔市军峰碳素制品有限公司与被告乌鲁木齐福润德欣商贸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疆生产建设兵团阿拉尔垦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阿拉尔市军峰碳素制品有限公司,乌鲁木齐福润德欣商贸有限公司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新疆生产建设兵团阿拉尔垦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兵0103民初262号原告阿拉尔市军峰碳素制品有限公司,组织机构代码58021378—1,住所地新疆阿拉尔市二号工业园区西四路。法定代表人梁建海,公民身份号码6529011960********,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王冬梅,女,该公司财务主管。委托代理人张静,新疆制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乌鲁木齐福润德欣商贸有限公司,组织机构代码75455041-2,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新市区北站二路226号A9-078号。法定代表人张军,任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孙涛,上海市建纬(乌鲁木齐)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阿拉尔市军峰碳素制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军峰碳素公司”)与被告乌鲁木齐福润德欣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福润德欣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31日立案受理后,于2015年9月17日作出(2015)阿民初字第00429号民事判决,被告不服该判决,上诉于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一师中级人民法院。2016年1月26日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一师中级人民法院依法作出(2015)兵一民终字第00229号民事裁定书,裁定撤销本院作出的(2015)阿民初字第00429号民事判决,发回本院重审。本院另行组织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军峰碳素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冬梅、张静,被告福润德欣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孙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军峰碳素公司诉称:原告从2012年起一直陆续给被告供应电极糊。每次供货,双方均以传真的方式签订《工矿产品购销合同》,合同对产品的名称、单价、数量、产品的质量要求、供货时间、5%的违约责任等均作出了详细约定。每次合同签订后,原告都如约向被告供应货物,货款共计4243012.5元,但被告仅支付货款1370154元。原告在此期间向被告购买残阳极、沥青,货款共计2261813.2元,被告代原告垫付运费共计353604.8元,原告向被告支付货款60万元。原、被告与第三方程浩存在债权债务关系,经三方协商进行债权债务抵账,原告欠程浩的运费132386.4元,由被告支付给程浩。原、被告与第三方新疆中泰物产有限公司存在债权债务关系(被告欠中泰公司219380元货款,中泰公司又欠原告货款657580元),经三方协商进行债权债务抵账,将被告所欠中泰公司的219380元货款抵付给原告。原告的工作人员向被告借款2万元由原告支付被告。经过双方债权债务及三方债务冲抵,被告还拖欠原告货款924434.1元。经过原、被告多次对账,账目出现不符,特别是2014年6月16日双方账目不一的原因有二个方面:一、与中泰公司三方抵账:被告将应该抵付给原告的219380元,计算成原告抵付给被告219380元。二、被告扣减的代原告垫付运费228243.4元没有向原告出示任何凭据,而原告的财务凭证中又无被告代垫的凭证。由于双方在对账清单上明确说明:在今后对账中再落实,谁错谁纠正错账。但原告多次提出与被告再对账,被告均推诿拒绝。原告出于无奈,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立即支付欠原告的货款924434.1元,并支付违约金46221.7元(按照合同约定的违约金5%计算,即924434.1元×5%=46221.7元),合计970655.8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福润德欣公司辩称:被告确实向原告购买了电极糊,双方之间存在电极糊的买卖合同关系。但是,被告向原告出售残阳极及沥青,从而形成残阳极及沥青的买卖合同关系以及被告替原告垫付运费的事实。原、被告与第三方程浩、新疆中泰物产有限公司及个人借款存在债权债务关系,经三方协商进行债权债务抵账属实。在相互折抵后,被告仅欠原告货款257431.1元,违约金应由该货款257431.1元×5%计算。经审理查明:一、原、被告之间存在买卖电极糊的合同关系,被告为购买方,原告为出售方。2012年至2014年,原告向被告共出具了50张电极糊的增值税专用发票,金额共计3899423.5元。被告分批向原告付款如下:2012年9月28日付款80024.8元及6569.2元,2012年12月20日付款40万元,2013年1月8日付款30万元,2013年5月13日付款2万元,2013年8月2日付款2万元,2013年9月5日付款4万元,2013年9月23日付款20万元,2013年10月14日付款303560元,以上被告共计向原告付款1370154元。二、原、被告之间存在买卖残阳极、沥青的合同关系即原告向被告购买残阳极及沥青。2012年至2014年,被告向原告共出具了22张炭块及沥青的增值税专用发票,金额共计2261813.2元。2013年9月2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收据》一张,注明被告收到原告60万元。三、原、被告之间约定,电极糊及残阳极、沥青均由被告承运,运费由原告向被告支付。2013年7月26日,发票六张,载明承运人系被告,运费共计353604.8元。四、2013年4月10日,原、被告与新疆中泰物产有限公司签订了一份《抵款协议》,该协议主要内容为:“甲方为福润德欣公司,乙方为新疆中泰物产有限公司,丙方为军峰碳素公司。鉴于甲乙丙三方互负债权债务关系,经三方友好协商,就三方债权债务抵账事宜达成以下协议内容如下:一、截止2013年4月8日止,甲方欠乙方炭块货款219380.00元,乙方欠丙方电极糊货款657580.00元,丙方欠甲方货款,现三方均同意,将甲方所欠乙方219380.00元货款抵付给丙方,用以冲抵乙方所欠丙方货款中219380.00元,冲抵后乙方仍欠丙方货款438200.00元。二、三方互开收款收据,乙方给甲方开具货款收据,丙方给乙方开具货款收据,甲方给丙方开具货款收据。三、未尽事宜三方协商解决,协商不成向合同签订地有管辖权的法院提起诉讼。四、本协议自三方签章后生效。五、本协议壹式捌份,甲方、乙方各执叁份,丙方执贰份。”五、2013年11月12日,原、被告与程某签订了一份《抵款协议》,该协议主要内容为:“甲方为福润德欣公司,乙方为军峰碳素公司,丙方为程某。鉴于甲乙丙三方互负债权债务关系,经三方友好协商,就三方债权债务抵账事宜达成以下协议内容如下:一、截止2013年11月10日止,甲方欠乙方电极糊货款155930元,乙方欠丙方煤运输款132386.4元,现三方均同意将甲方所欠乙方电极糊货款155930元抵付给丙方,用以冲抵乙方所欠丙方煤运输款中132386.4元,冲抵后甲方仍欠乙方电极糊款23543.6元。二、三方互开收款收据,乙方给甲方开具电极糊款收据,丙方给乙方开具煤运输款收据。三、未尽事宜三方协商解决,协商不成向合同签订地有管辖权的法院提起诉讼。四、本协议自三方签章后生效。五、本协议壹式陆份,甲乙丙三方各贰份。”六、2014年6月16日,原、被告签订了《关于乌鲁木齐福润德欣商贸有限公司对账清算》一份,载明:“被告的对账情况为:开完电极糊发票相抵余额为46228.5元,加未开电极糊发票131.08吨,金额343589元,扣除程浩三方抵账132386.4元,最终被告欠原告货款257431.1元”。该清算的结果:“截止2013年12月31日,军峰公司账面余额:乌鲁木齐福润德欣商贸有限公司欠阿拉尔市军峰碳素制品有限公司款共计696190.7元,与乌鲁木齐福润德欣商贸有限公司账面余额257431.1元,相差438759.6元。在今后的对账中再落实,谁错谁纠正错账。”此后双方再未就货款进行过清算。庭审中,被告福润德欣公司认可欠原告军峰碳素公司货款共计257431.1元,该货款至今未支付,由此产生的违约金为12871.6元(257431.1元×5%)。以上事实有原、被告在法庭上的陈述、原告提交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关于乌鲁木齐福润德欣商贸有限公司对账清算》、《抵款协议》二份、电子对账清单等予以佐证。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原告共向被告出售电极糊的总价款数额,被告已支付货款的数额;二、被告共向原告出售残阳极、沥青的总价款数额,原告已支付货款的数额;三、原、被告之间有关运费的结欠情况。焦点一:庭审中,原、被告对原告与被告之间存在电极糊买卖合同关系均无异议。原告向法庭提交的电极糊增值税专用发票的总金额为3899423.5元,《关于乌鲁木齐福润德欣商贸有限公司对账清算》中原、被告均认可有三笔电极糊未开具发票,金额为343589元,另被告公司的会计向原告发送的电子对账单亦确认了电极糊的总价款。因此,本院认为以上原告提供的证据能够相互印证,其形成的证据链条能够认定原告向被告出售电极糊的总价款为4243012.5元。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已向原告支付电极糊款1370154元,余款2872858.5元未付。2013年11月12日,原、被告与程某签订了一份《抵款协议》,对于该协议,原、被告双方均无异议,且该协议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对该协议的合法有效性予以确认。根据该协议的内容,原告欠程某132386.4元,被告欠原告电极糊155930元,经协议原告欠程某的132386.4元由被告支付给程某,折抵电极糊款。相互抵销后,被告尚欠原告电极糊款2740472.1元(2872858.5元-132386.4元)。焦点二、原、被告虽未向法庭提交书面的残阳极及沥青买卖合同,但是双方均认可,原、被告之间的残阳极及沥青买卖合同成立。双方约定,被告向原告出售残阳极及沥青,由被告承运,原告向被告支付运费。庭审中,根据原告提供的增值税专用发票以及原告自认,原告向被告购买残阳极及沥青的总价款为2261813.2元,原告向被告支付货款60万元,余款1661813.2元未付。2013年4月10日,原、被告与新疆中泰物产有限公司签订了一份《抵款协议》,对于该协议,原、被告双方均无异议,且该协议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对该协议的合法有效性予以确认。根据该协议的内容,将被告欠新疆中泰物产有限公司的219380元折抵给原告,由于原告尚欠被告残阳极、沥青款,该219380元债务折抵为原告向被告购买残阳极、沥青的货款。折抵后,原告尚欠被告残阳极、沥青款1442433.2元(1661813.2元-219380元)。焦点三、原、被告双方约定,原、被告之间的电极糊、残阳极、沥青均由被告承运,原告支付被告运费。原告向法庭提交的运费发票,证明原告尚欠被告运费353604.8元,对于该数额,被告不认可,其认为该数额比实际欠付的运费少,但是被告未向法庭提交证据予以反驳,故本院对于该运费的数额予以采纳。当事人互负债务,标的物种类、品质不相同的,经双方协商一致,也可以抵销。本案的原、被告互负到期债务,且原、被告均同意互相抵销,因此,原、被告的互负债务可以抵销。被告欠原告电极糊款2740472.1元,原告欠被告残阳极、沥青款1442433.2元,原告欠被告运费353604.8元,抵销后,被告尚欠原告货款944434.1元(2740472.1元-1442433.2元-353604.8元)。庭审中,原、被告均认可原告公司的员工向被告借款2万元,且均同意该笔借款在货款中予以抵销,本院予以支持。因此,被告应向原告支付货款924434.1元(944434.1元-20000元)。对于原告主张的违约金,由于原、被告双方均认可按照5%计算,本院予以支持违约金46221.7元(924434.1元×5%)。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乌鲁木齐福润德欣商贸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支付原告阿拉尔市军峰碳素制品有限公司货款924434.1元,违约金46221.7元,共计970655.8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753元,由被告乌鲁木齐福润德欣商贸有限公司负担(与主文判决义务一同履行)。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一师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艳艳代理审判员 赵文宝陪 审 员 李 霞二〇一六年六月三十日书 记 员 吴琼霞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