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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船山民初字第314号

裁判日期: 2016-06-30

公开日期: 2016-10-31

案件名称

冯素兰与遂宁阳光丽人医院医疗损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遂宁市船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遂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冯素兰,遂宁阳光丽人医院

案由

医疗损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五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遂宁市船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船山民初字第314号原告冯素兰,女,汉族,生于1970年2月18日,初中文化,无职业,住遂宁市船山区委托代理人蒋小平,四川弘维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遂宁阳光丽人医院,住所地遂宁市城区。法定代表人詹元煌,该院院长。委托代理人何仁杰,系该院办公室主任。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焦平,四川贤博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冯素兰诉被告遂宁阳光丽人医院(以下简称阳光医院)医疗损害责任纠纷一案,2015年1月5日起诉来院。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邓毅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赵剑锋、陈玉霞组成合议庭,于同年6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冯素兰及其委托代理人蒋小平、被告阳光医院的委托代理人焦平、何仁杰到庭参加诉讼。休庭后,原告于6月18日提出申请,要求对阳光医院在对原告实施医疗美容过程中是否存在过错、可能产生的后续相关费用、伤残等级进行司法鉴定。经本院向华西司法鉴定中心、西南政法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咨询,2016年3月24日,西南政法大学司法鉴定中心作出退案说明。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冯素兰诉称:2009年12月,原告到被告处准备做奥美定取出修复术,被告的工作人员罗华医生告知原告能做好,于是罗华医生给原告连续开了三个月的抗生素吃。2011年3月21日,罗医生给原告做了双眼皮及鼻部奥美定取出及隆鼻手术和眼部下奥美定取出并修复术。三个月后,原告的鼻部发炎化脓穿了孔,罗医生说可能是排异,于是又给原告做了鼻部假体取出术。2012年7月,罗医生再次给原告做了假体隆鼻手术,还做了眼睑下和额部填充自身脂肪手术,说要1年以上才能恢复好。2013年7月,原告的脸部仍然凹凸不平,鼻部右侧头变异长大,到被告处检查时被告知罗医生已经不再医院了,建议原告在恢复一段时间后再做手术。2014年1月,被告的医生给原告做了面部提拉术,但半年后原告的脸部仍然凹凸不平。截止起诉时,原告花费各种手术费15400余元,达不到被告当初承诺的效果。原告认为被告在医疗美容过程中违反诊疗规程并虚假承诺,给原告的身心造成了极大的损害。故起诉要求被告赔偿原告修复整容手术费10万元,精神抚慰金20万元,退还整容手术费15400被告阳光医院在审理中辩称:原告的诉请与事实严重不符,医院遵守了相关规定,与原告的损害没有因果关系,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请。经审理查明:2011年3月21日,原告到被告阳光医院做脸部美容手术,阳光医院门诊病历记载冯素兰手术史:①眼袋及川字纹注射凝胶4年+;②取出眼袋及川字纹注射凝胶2次(2008、2010.3);③假体隆鼻10年+;④假体取出1年+;⑤额部拉皮术10年+;⑥切开重睑1年+;⑦切眉术5年+。原告在病历记录、病程记录上签名并捺印确认。医生罗华在为原告完善相关检查后,于3月22日施行手术。包括:鼻子、眼袋、眉头奥美定凝胶取出;眼袋双眼皮修复术;膨体隆鼻术。2011年6月12日,因患者喝酒及用化妆品后鼻根部出现红肿且有渗出液,经与原告沟通后,取出鼻假体。2011年9月30日,医院为原告施行腰部脂肪移植植入眼袋、前额及双侧外眼角、鼻部术。2012年5月21日,经医患双方协商沟通,医院再次为原告行以下手术:自体脂肪填充眼袋、前额、鼻根部术后修复术;自体双侧耳软骨隆鼻尖及鼻根术;鼻背假体隆鼻术。同时建议:术后完全恢复需3-6个月,重则1年以上;术后3个月禁止碰撞鼻部、禁止美容院洗面按摩;如对隆鼻假体产生排异反应,需取出假体;术后1年内禁止面部擦粉。2013年9月13日,原告到被告医院行颞部除皱术,手术顺利。另查明,被告阳光医院具备医疗美容的资质,医生罗华、张虎取得了卫生部颁发的外科专业执业医师许可证。阳光医院分两次共计收取原告美容治疗费15400元。2006年4月30日,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发布《关于停止生产销售和使用聚丙烯酰胺水凝胶(注射用)的通告》(国食药监械[2006]179号),认为聚丙烯酰胺水凝胶(注射用奥美定)不能保证上市使用的安全性,从通告之日起全面停止生产、销售和使用。开庭审理中,原告认为被告违反诊疗规范,连续服用抗生素;明知原告体内有异物还要做那些手术;张虎医生的拉皮术是一个临时措施,不是原告的要求,手术的必要性和效果不符合规范;没有达到美容的效果,反而恶化了,被告有明显过错,应退还治疗费,还要进行赔偿。被告认为原告对异物的植入在病历中有记载;拉皮术也是应原告的要求做的;假体取出是因为原告喝酒和使用化妆品造成,没有遵照医嘱导致的;原告的损失及因果关系需要专业鉴定意见,不能认定医方存在过错。由于诉辩双方各执己见,致使法庭调解无法进行。上述事实,有民事起诉状、身份证明、执业许可证、收费收据、病历记录、照片、检查报告单以及开庭审理笔录等证据在卷为证。本院认为:所谓医疗损害责任,是指患者在诊疗活动中受到损害,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有过错的,由医疗机构承担赔偿责任。其构成要件是:一是医疗机构和医护人员的诊疗行为,二是患者的损害,三是诊疗行为与损害后果之间的因果关系,四是医务人员的过错。按照《侵权责任法》第五十四条和第五十八条的规定,患方应承担与医方存在诊疗行为、患者造成了损害后果、医务人员存在过错的举证责任,医方承担诊疗行为与损害后果之间是否具有因果关系的证明责任。本案中,原告冯素兰不能就其损害后果、医务人员具有过错举证,按照《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原告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故对原告主张的由被告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五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冯素兰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077元,由冯素兰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遂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邓 毅人民陪审员  赵剑锋人民陪审员  陈玉霞二〇一六年六月三十日书 记 员  陈重百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