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川0184执58号
裁判日期: 2016-06-30
公开日期: 2016-12-20
案件名称
李敏与崇州市黑石纸业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案执行裁定书
法院
崇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崇州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李敏,崇州市黑石纸业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四川省崇州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川0184执58号申请人李敏,女,汉族,生于1980年8月16日,住四川省崇州市。被执行人崇州市黑石纸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崇州市。法定代表人赵建,总经理。申请执行人李敏申请执行被执行人崇州市黑石纸业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因崇州市黑石纸业有限公司未按四川省崇州市人民法院(2015)崇州民初字第1095号民事调解书确定的义务履行,权利人李敏于2016年1月14日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同日依法受理。本院于2016年1月21日向被执行人崇州市黑石纸业有限公司送达了《执行通知书》,执行中查明,被执行人崇州市黑石纸业有限公司暂无可供执行的财产。故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裁定如下:一、此次申请执行的总额为人民币64499元,已经执行到位人民币0元,被执行人崇州市黑石纸业有限公司尚欠申请执行人李敏64499元。二、终结四川省崇州市人民法院(2015)崇州民初字第1095号民事调解书的本次执行程序。在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后,被执行人应当继续履行义务。如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情形消失,申请执行人可随时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申请执行。本裁定书自送达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执行员 雷均二〇一六年六月三十日书记员 王军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