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粤0606民初6759号
裁判日期: 2016-06-30
公开日期: 2016-12-31
案件名称
佛山市顺德区宇骏钢材贸易有限公司与佛山市顺德区全钢贸易有限公司、佛山市顺德区乐从镇大冲拉管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佛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佛山市顺德区宇骏钢材贸易有限公司,佛山市顺德区全钢贸易有限公司,佛山市顺德区乐从镇大冲拉管有限公司,冯冲,周娣红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0606民初6759号原告佛山市顺德区宇骏钢材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法定代表人张景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梁海玲,广东法家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佛山市顺德区全钢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法定代表人陈永新。委托代理人冯冲,即本案被告之一。被告佛山市顺德区乐从镇大冲拉管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法定代表人冯冲。被告冯冲,男,汉族。被告周娣红,女,汉族。原告佛山市顺德区宇骏钢材贸易有限公司诉被告佛山市顺德区全钢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全钢公司)、佛山市顺德区乐从镇大冲拉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大冲公司)、冯冲、周娣红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杨荣波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6年6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梁海玲,被告全钢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被告大冲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即被告冯冲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周娣红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之间一直有业务往来,由原告向被告供应钢材。每次交易双方均签订《购销合同》,原告按约定向被告交付货物。但是,被告未按合同的约定向原告支付货款,截止2015年3月,被告尚欠原告货款748278.9元。为此,原告曾多次催促被告,但被告却总以各种借口拖延。为保护自己的合法权益,原告特提起民事诉讼,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全钢公司、大冲公司、冯冲、周娣红立即清还货款748278.9元及利息(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从2014年7月22日开始计算至清还之日,暂计算至起诉之日的利息为282910元);2.本案诉讼费由四被告承担。被告全钢公司、大冲公司、冯冲辩称,对原告请求的利息有异议,应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付利息,对原告起诉的事实和理由及其他诉讼请求无异议。被告周娣红没有答辩。诉讼中,原告提供的证据及被告全钢公司、大冲公司、冯冲的质证意见如下:1.原告营业执照复印件和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各一份、被告全钢公司、大冲公司的基本信息(网页打印件)各一份、被告冯冲的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被告周娣红的人口信息查询表复印件一份、补发婚姻登记证审处理表复印件一份,证明原、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被告冯冲和被告周娣红为夫妻关系。被告全钢公司、大冲公司、冯冲的质证意见:无异议。2.材料送货单付款协议书四份、购销合同八份、送货单四份、协议书一份,证明截止2015年3月被告全钢公司、大冲公司尚欠原告货款748278.9元。被告全钢公司、大冲公司、冯冲的质证意见:对这组证据无异议,但原告未扣除在被告公司取货的货款。诉讼中,被告全钢公司、大冲公司、冯冲、周娣红均没有提供证据材料。本院依法向被告周娣红送达了起诉状副本、证据材料和开庭传票等法律文书,但该被告既不到庭参加诉讼,也不向法庭说明正当理由,视为其放弃抗辩与质证的权利。经过庭审辨证、质证,原告提供的证据材料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有关联性,能相互印证本案的事实,本院予以采信。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告与被告全钢公司一直有业务来往,被告全钢公司向原告购买各种规格的钢材,其中在2014年和2015年,双方多次签订《购销合同》,约定付款时间为45天,逾期付款以每日每吨5元补偿。原告已按约定供货,但被告全钢公司一直没有付清货款。经对账后,被告全钢公司、大冲公司、冯冲与原告签订《协议书》一份,确认被告全钢公司、大冲公司、冯冲从2014年3月3日至2015年1月16日采购原告钢材货款合计1686376.05元,被告全钢公司、大冲公司、冯冲在2014年6月27日至2015年1月16日期间向原告支付货款938097.15元,余下748278.9元一直未支付,经过协商,被告全钢公司、大冲公司、冯冲承诺在2015年8月1日至2016年7月31日期间,平均每月至少支付70000元货款给原告,12次合计748278.9元;被告全钢公司、大冲公司、冯冲承诺在上述的基础上,自2015年8月1日起,每月的25日支付原告未付货款总金额的3%/月(可按天折算)费用作为货款超期滞纳金;任何一方违反本协议约定,不履行或不完全履行协议的义务,守约方有权要求违约方赔偿损失和预期收益。同时提起法律诉讼并追究当事人的法律责任。此后,被告全钢公司、大冲公司、冯冲至今未付分文,原告遂于2016年5月3日向本院提起诉讼。另查明,被告冯冲与被告周娣红是夫妻关系。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全钢公司的买卖合同关系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被告全钢公司拖欠原告货款748278.9元,被告全钢公司、大冲公司、冯冲均予确认,本院予以认定。被告全钢公司、大冲公司、冯冲签订《协议书》,约定被告全钢公司、大冲公司、冯冲连带承担责任,故原告请求被告全钢公司、大冲公司、冯冲清还货款748278.9元,理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利息,《协议书》约定自2015年8月1日起,每月支付原告未付货款总金额的3%作为货款超期滞纳金,属于违约金过高的情形,现被告全钢公司、大冲公司、冯冲对此提出异议,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规定,应对违约金适当减少。原告在诉讼请求中自行降低为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利息(违约金)作主张,以该利率标准计算利息(违约金)合理,本院予以确认,但应从2015年8月1日起计算。原告所计算出的至起诉之日的利息(违约金)数额282910元超出上述标准,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上述债务又发生在被告冯冲与被告周娣红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属于夫妻共同债务,故被告周娣红应共同清偿。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九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被告佛山市顺德区全钢贸易有限公司、佛山市顺德区乐从镇大冲拉管有限公司、冯冲、周娣红应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佛山市顺德区宇骏钢材贸易有限公司支付货款748278.9元及其利息(利息从2015年8月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至欠款清偿完毕之日止);二、驳回原告佛山市顺德区宇骏钢材贸易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减半收取为7040.35元(原告佛山市顺德区宇骏钢材贸易有限公司已预交),由被告佛山市顺德区全钢贸易有限公司、佛山市顺德区乐从镇大冲拉管有限公司、冯冲、周娣红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杨荣波二〇一六年六月三十日书记员 黎艳芳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