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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晋0923民初169号

裁判日期: 2016-06-30

公开日期: 2016-11-24

案件名称

原告王某某与被告张某某离婚纠纷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代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代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某,张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西省代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晋0923民初169号原告王某某,女,1976年xx月xx日生,汉族,代县xx镇xx村人。被告张某某,男,1968年xx月xx日生,汉族,代县xx镇xx村人。原告王某某诉被告张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某、被告张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于1999年同居生活,2000年7月7日生育儿子名叫张某甲,2001年元月3日登记结婚,2007年12月17日生育女儿名叫张某乙。婚后因二人性格不合,经常吵架,原告为了两个孩子一直忍让,但被告仍不悔改,近几年对原告更是拳打脚踢、打骂原告,实在无法与被告共同生活,现原告认为与被告已失去夫妻感情,且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无奈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1、依法判决与被告离婚;2、婚生女儿、儿子随原告生活,共同抚养;3、无共同财产;原告为证明自己的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王某某身份证复印件,用以证明原告人身份;2、2001年元月3日原被告结婚证,用以证明双方婚姻关系;3、常住人口登记卡用以证明双方子女的出生日期,儿子张某甲,2000年7月7日出生,女儿名叫张某乙2007年12月17日出生。被告辩称,不同意离婚。庭审质证,被告针对原告的提交的证据均认可,没有异议。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予以采纳,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证据使用。经审理查明,经人介绍于1999年同居生活,2000年7月7日生育儿子张某甲,2001年元月3日登记结婚,2007年12月17日生育女儿张某乙。从2015年初起,原、被告因琐事时常吵闹。2016年3月26日,原、被告又因琐事发生矛盾,被告出手殴打原告,后夫妻分居生活。分居后女儿随被告生活。2016年3月29日原告提起诉讼,要求离婚。开庭时,原告未向法庭提交有关感情破裂的证据。被告不同意离婚,并当庭保证日后再不打原告了。本院认为,原、被告结婚时间较长,且已生育一儿一女,有一定的感情基础。两人分居时间不到半年,开庭时原告也未向法庭提交其他有关夫妻感情破裂的证据,本院不能认定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经破裂。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许原告王某某与被告张某某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忻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马贵平审判员  席 义审判员  秦华英二〇一六年六月三十日书记员  谢晓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