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京03民终7414号
裁判日期: 2016-06-30
公开日期: 2016-07-12
案件名称
聂忠林与北京顺兴广厦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聂忠林,北京顺兴广厦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京03民终7414号上诉人(原审原告)聂忠林,男,1967年7月26日出生。委托代理人胡瑞江,男,1963年11月16日出生。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北京顺兴广厦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密云区密云镇长城环岛东北侧1号楼530室。法定代表人樊庆田,董事长。委托代理人于向东,北京市华博金隆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聂忠林因与被上诉人北京顺兴广厦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顺兴广厦公司)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密云区人民法院(2016)京0118民初221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6月1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法官薛妍担任审判长,法官杨夏、法官吴强兵参加的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聂忠林、顺兴广厦公司之委托代理人于向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聂忠林于2016年3月诉至原审法院称:2003年6月8日,我与顺兴广厦公司签订《拆迁安置协议书(回迁)》一份,协议约定:顺兴广厦公司将我坐落在密云区沙河村的房屋拆除,回迁安置给我彩虹园小区×室楼房一套(协议中为×号楼,现楼号发生变更)。2014年10月13日,顺兴广厦公司通知我入住,同年10月16日我向顺兴广厦公司交付部分差价款1万元。因双方有争议且协商未果,顺兴广厦公司至今未向我交付房屋。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顺兴广厦公司向我交付密云区彩虹园小区×室房屋;2.案件受理费由顺兴广厦公司负担。顺兴广厦公司辩称:我公司与聂忠林签订的《拆迁安置协议书(回迁)》内容属实。关于未交付房屋的原因,是因为聂忠林回迁的该栋楼房顶层发生设计变更,格局改变,多出一个44平方米的阁楼,故我公司要求聂忠林补交房款,但双方未达成一致意见。现我公司同意在对阁楼封堵后,向聂忠林交付符合合同约定的房屋。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03年6月8日,聂忠林(被拆迁人、乙方)与顺兴广厦公司(拆迁人、甲方)签订《拆迁安置协议书(回迁)》一份,协议约定:甲方拆除乙方坐落在沙河村的房屋,回迁安置彩虹园小区×室76平方米楼房一套。其中:偿还乙方原建筑面积56平方米,层次差价按每平方米1200元退还乙方层差费23520元,按居住人口构成确需增加面积20平方米,按每平方米1400元收取乙方房款28000元,层次差价按每平方米1400元的价格退还乙方层差费9800元,合计退还乙方房款5320元;乙方要求多要楼房面积(划线)平方米,按市场价格1800元计算房款和楼层差价,并收取乙方应付市政费每平方米90元。2014年10月13日,顺兴广厦公司向聂祥友(聂忠林之父)发出彩虹园小区×室(即涉案房屋)的入住通知书及入住办理须知,该入住办理须知载明×室合同面积76㎡,合同单价为3420元/㎡,实测面积120.76㎡,面积差44.76㎡,收房差款153079.2元,退房差款5320元。2014年10月16日,聂忠林向顺兴广厦公司交纳房差款10000元,交款人处书写为“聂祥友”。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因聂忠林与顺兴广厦公司签订的《拆迁安置协议书(回迁)》系拆迁聂忠林之父聂祥友的房屋,因聂祥友已经死亡,法院向聂忠林释明聂祥友的继承人对房屋的继承需无争议。2016年6月14日,聂忠林向法院提交了亲属关系证明及财产权属证明。亲属关系证明内容为:“聂忠林与谷凤兰系母子关系,与聂连红和聂荣华系姐弟关系,与聂连芝系兄妹关系,以上所及五人系原生态家庭现有成员”;财产权属证明内容为:“密云区彩虹园小区×室回迁房,已于2003年6月8日起归聂忠林所有和使用”。谷凤兰、聂连红、聂荣华、聂连芝在之上签字。另外,顺兴广厦公司陈述聂忠林所安置楼房×室面积肯定不少于合同约定的76平方米,连接的七层面积为44.76平方米,顺兴广厦公司坚持七层面积现按每平方米5000余元计算;聂忠林坚持按每平方米1800元支付多出面积的房款。经法院主持调解,双方各持己见,顺兴广厦公司表示如不同意,可以将七层封死后交付聂忠林。原审法院认为,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聂忠林与顺兴广厦公司签订的《拆迁安置协议书(回迁)》是双方当事人真实的意思表示,亦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双方当事人均应按照此协议的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关于聂忠林要求顺兴广厦公司向其交付彩虹园小区×室楼房的诉讼请求,符合双方签订的《拆迁安置协议书(回迁)》的约定,该项诉讼请求,理由正当,法院予以支持。但是,因楼房设计变更产生的阁楼,因双方当事人对此无约定,且经协商未能达成一致意见,因该阁楼与彩虹园小区×室楼房并不属于不可分物,且顺兴广厦公司表示可以对阁楼进行封堵后向聂忠林交付符合协议约定的房屋,故该阁楼产权依旧归顺兴广厦公司所有,顺兴广厦公司只要向聂忠林交付符合协议约定的房屋即可。据此,为维护交易安全,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原审法院于2016年4月22日判决如下:北京顺兴广厦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聂忠林交付北京市密云区彩虹园小区×室房屋。宣判后,聂忠林不服原审判决,上诉至本院称:涉案房屋所在居民楼不存在七层,阁楼与603号房屋应属于不可分之物,原审认定事实错误。请求撤销原判,发回重审。顺兴广厦公司同意原审判决。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无异,本院在此予以确认。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拆迁安置协议书(回迁)》、入住通知书、收据、亲属关系证明、财产归属证明等证据材料,在案佐证。本院认为:综合双方诉辩意见及证据材料,本案二审之争议焦点即房屋实际面积与拆迁安置协议书约定面积不符时,顺兴广厦公司如何继续履行交房义务。根据已查明的事实,双方所签拆迁安置协议书中明确约定,回迁安置房屋共76平方米,而目前建成的房屋实际面积是120.76平方米,相差的44.76平方米系设计变更后多出的顶层一间阁楼,双方争议即由此而起。根据原审法院主持调解,双方就多出面积所对应的房价款未能达成一致,聂忠林虽主张按照合同约定,多出面积以1800元/平米为标准支付,但该价格是按照当时市场价格确定,且以双方就购买多出的面积数达成一致为适用前提,但双方的协议中该项多要楼房面积平米数是被斜线划去的,双方并未对此协商一致。在此情况下,如果直接适用1800元/平米确定阁楼的购买价格,是不公平的,原审法院未予支持,并无不当。在此情况下,如实践中具有可操作性,可对双方所签合同中协商一致的内容先行予以处理。现顺兴广厦公司同意将阁楼封堵后按原拆迁安置协议书的约定面积交付聂忠林×室,该方案基本忠实于双方在原拆迁协议书中的约定,具有可操作性,且现尚无证据证明对聂忠林造成生活通行等不便,原审法院据此判令顺兴广厦公司按照协议约定面积交付×室,符合公平原则和本案实际,处理适当。聂忠林在未就相应价款与顺兴广厦公司达成一致的情况下,以阁楼与×室系不可分割之物为由,要求顺兴广厦公司全部交付,缺乏合同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聂忠林的上诉主张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原审判决并无不当,应予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本院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一审案件受理费35元,由北京顺兴广厦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至原审法院);二审案件受理费70元,由聂忠林负担(已交纳)。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薛 妍审 判 员 杨 夏代理审判员 吴 强 兵二〇一六年六月三十日书 记 员 杨俊逸书记员陆九阳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