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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鲁06行终328号

裁判日期: 2016-06-30

公开日期: 2016-12-22

案件名称

由德仲与龙口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烟台市人民政府二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烟台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由德仲,龙口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烟台市人民政府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

全文

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6)鲁06行终328号上诉人(原审原告):由德仲。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龙口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住所地:龙口市东莱街***号。法定代表人:刘声杰,局长。委托代理人:仲昆,该局工作人员。委托代理人:周润之,山东渤海平正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烟台市人民政府。住所地:烟台市莱山区芙蓉路*号。法定代表人:张永霞,市长。委托代理人:刘立志,烟台市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工作人员。委托代理人:徐铭基,烟台市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工作人员。上诉人由德仲不服山东省龙口市人民法院(2015)龙行初字第45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原告系龙口市诸由观镇涧村农民,原告提交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以证明其不是失地农民,且从未在龙口市隆亿纸业包装有限公司工作过。原告于1978年4月应征入伍,1982年1月退伍,系参战退伍军人。原告提交证据载明,2010年7月27日,以失地农民身份在第一被告处参加社会保险,一次性补缴1998年1月至2009年12月的社会保险费,2011年7月18日补缴2010年1月至12月的社会保险费。2011年7月,原告申请因病提前退休。2011年7月25日收取原告劳动能力鉴定费250元,印章为烟台市劳动能力鉴定委会员收费专用章。2011年9月8日,原告补缴2011年1月至6月的社会保险费及2011年1月至2013年12月的基本医疗保险费。因一直未领到退休金,原告于2015年5月4日申请行政复议。申请事项:责令第一被告及时为原告发放退休金。第二被告受理后于5月6日向第一被告发送了《行政复议答复通知书》,第一被告在法定期限内向第二被告提出了答复意见,提交了相关的依据和证据。第二被告于2015年6月22日作出《行政复议决定延期通知书》,延期至2015年7月25日前作出,于2015年7月14日作出烟政复驳字[2015]92号《驳回行政复议申请决定书》,于2015年7月20日通过邮政快递寄送原告。原告不服,提起行政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第二被告撤销烟政复驳字[2015]92号《驳回行政复议申请决定书》。2、判令第一被告为原告办理病退手续并补发2011年7月至今的养老金。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审法院认为,原告以第一被告不履行发放退休金为由,提起行政复议,第二被告作出烟政复驳字[2015]92号《驳回行政复议申请决定书》,驳回了原告的复议申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条之规定,对二被告关于应到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的辩称,本院不予采纳。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一款之规定,对第一被告的不作为以及第二被告作出的复议程序的合法性一并进行了审查。原告主张第一被告不履行发放退休金职责,本院认为,在未办理审批手续的前提下,原告的此项主张于法无据,不予支持。原告以第一被告未发放退休金为由,向第二被告提起行政复议申请,请求“发放退休金”,第二被告经审查认为,原告不属于国发[1978]104号文件及鲁劳社[2008]65号文件规定的可以提前退休的人员范围,审批机关未给原告办理退休审批手续。无论是企业职工还是灵活就业人员办理退休,都需要经过申请、审批等程序,原告提供的缴费单据虽然能够证明其补缴保险费的事实,但不能证明已经为其办理了退休手续的事实,在没有为其办理退休手续的情况下,原告要求责令第一被告及时为其发放退休金的行政复议申请于法无据,第二被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四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作出烟政复驳字[2015]92号《驳回行政复议申请决定书》于法有据。对于原告请求判令第一被告为其办理病退手续并补发2011年7月至今的养老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一并审理。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由德仲撤销被告烟台市人民政府作出的烟政复驳字[2015]92号《驳回行政复议申请决定书》的诉讼请求。上诉人不服原审法院判决,请求:一、撤销原审法院判决,改判支持上诉人一审诉讼请求。事实与理由:原审法院判决适用法律错误。上诉人已按照当时的政策及相关部门的要求,在2011年全部履行完毕补缴社会保险费手续及保费。导致上诉人无法享受退休待遇的责任应由被上诉人承担。上诉人关于“判令第一被告为其办理病退手续并补发2011年7月至今的养老金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不予一并审理是错误的。本案可以判决被上诉人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而一审法院没有判。被上诉人龙口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辩称,上诉人补缴社会保险手续是事实,办理提前退休手续审批权限在烟台市劳动行政部门。上诉人因未获烟台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批准退休,我局无法为其办理手续,更无法为其直接发放退休金。请求驳回上诉。被上诉人烟台市人民政府辩称,原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予维持。各方当事人在原审中提供的证据已随案移送本院,上述证据在原审庭审中已经质证。经审理,本院同意原审法院判决查明的案件事实。本院认为,本案为复议机关决定维持原行政行为的案件,龙口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和复议机关烟台市人民政府是共同被告,针对原行政行为的诉讼请求应当与复议申请事项一致。上诉人申请复议事项为“责令龙口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及时为其发放退休金”,而诉讼请求中除了要求发放养老金之外,还增加了要求龙口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为其办理病退手续的请求,上诉人对该请求应另行主张。原审法院对“判令第一被告为其办理病退手续”与“补发2011年7月至今的养老金”的请求不予一并审理,并无不当。上诉人提交的证据证明其补缴了保险费,但其不能提交有权机关已经为其办理退休手续的证据。在未办理退休手续的前提下,龙口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不予向上诉人发放养老金,符合相关规定。烟台市人民政府作出的烟政复驳字[2015]92号《驳回行政复议申请决定书》于法并不相悖。原审法院认为“原告主张第一被告不履行发放退休金职责,在未办理审批手续的前提下,原告的此项主张于法无据,不予支持”,并无不当。原审法院对上诉人的全部诉讼请求都已经予以审查或认定,其在判决主文中可表述为驳回由德仲的所有诉讼请求,其表述语句应准确,本院予以指正。综上,原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由德仲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尹鹏亮审判员  张磊玉审判员  杨道力二〇一六年六月三十日书记员  闫彩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