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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历商初字第1738号

裁判日期: 2016-06-30

公开日期: 2016-11-11

案件名称

倪凯与XX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济南市历下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济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倪凯,XX,李传芳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二百七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济南市历下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历商初字第1738号原告倪凯,男,汉族,济南优科模具有限公司经理,住济南市。。委托代理人李安南,北京市百瑞(济南)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XX,男,汉族,住济南市。。被告李传芳,女,汉族,住济南市。。原告倪凯与被告XX、被告李传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适用普通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2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倪凯委托代理人李安南到庭参加诉讼,被告XX、李传芳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倪凯诉称,2014年1月7日被告XX与原告签订《借款合同》借款金额20万元,约定借款期限为2014年1月7日起至2014年6月6日止,还款方式为到期一次性还清,并每月按2%利率计算利息。2014年1月7日,被告XX收到上述扣除一月份利息4000元后的借款196000元。被告李传芳自愿用自己名下位于济南市的房产为被告XX的此笔借款提供担保。借款初期,被告XX每月还息4000元至2014年4月6日。自2014年5月起被告以种种理由不偿还借款本金和利息。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向被告索要,被告至今未还。为避免损失扩大,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判令两被告XX、李传芳偿还原告借款本金200000元,并支付借款利息(自2014年5月7日起至还清之日止的利息,按每月利率2%计算。)2、判令被告李传芳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保全费、及因本案产生的其他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倪凯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1、借款合同一份,证明借款本金20万元,连带保证人李传芳,每月按2%计算利息,李传芳是抵押人。2、借据一份,证明被告收到原告借款,借款期限至2014年6月6日。3、招商银行电子回单一份,证明被告收到原告的转账汇款196000元。4、对账单一份,时间是2015年2月3日。证明被告已付清3个月利息,自2014年5月起,未还本付息。被告XX、李传芳在提交答辩状期间未提交答辩,也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答辩、举证、质证等诸项诉讼权利。综合分析上述证据,结合庭审中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确认以下事实:2014年1月7日,原告倪凯作为乙方出借人,被告XX作为甲方借款人,被告李传芳作为丙方保证人三方签订借款合同。合同约定:由出借人原告倪凯借给被告XX人民币20万元整,利息按照每月2%计算,并于每月的6日偿还,到期一次性还本付息。本借款的担保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担保及抵押担保。保证期间:主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担保范围,主债务及利息,包括逾期利息、债务人应支付的违约金和损害赔偿金及实现债权费用(包括诉讼费、律师费)等。抵押人为被告李传芳,抵押物是位于济南市市中区小梁庄80号房产,房产证编号为0419**号。抵押权的实现:债务履行期满,乙方未受清偿的,乙方有权依法将抵押物折价或者拍卖、变卖抵押物的价款优先受偿。等其他约定。当日,被告XX、李传芳出具借据,借据载明:今借到债权人倪凯人民币20万元,用于资金周转。于2014年6月6日前还清,如逾期不还,每天的违约金按本金的千分之七支付,并愿意以名下所有财产作为偿还,否则所有后果自行承担。借款人XX签字、按印。担保人李传芳签字、按印。同日,原告倪凯扣除本月4000元利息,将196000元通过招商银行以转账方式将款汇至XX帐户内。在借款合同期间内,被告XX又支付了2014年2月至2014年4月三个月的利息,自2014年5月至2015年2月10个月的利息40000元及本金200000元,被告XX未付,并于2015年2月3日,向原告倪凯出具对账单。此后,被告XX未再支付款项,被告李传芳也未履行担保代偿义务。原告倪凯索款未果。本院认为,原告出借人,被告借款人及担保人三方所签借款合同有效,约定的利息亦未超出法律的最高规定,双方约定的违约金过高,但原告未主张该请求,属自行处分权利,本院不予干涉。对于借款合同期限之外的利息,因双方未在合同中约定,本院将依据有关规定酌情按照双方约定的法律规定范围内最高息计算处理。原告倪凯按照合同约定的付息时间扣除当月利息4000元,不属于《民间借贷司法解释》中事先扣除利息的行为。原告倪凯主张被告XX按照双方合同约定还本付息,担保人李传芳按照约定承担连带担保责任,其诉请合法有据,本院应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九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二百七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XX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倪凯借款本金200000元;二、被告XX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倪凯借款利息(自2014年5月7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每月按照4000元计算);三、被告李传芳对上述欠款承担连带担保责任;四、驳回原告倪凯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当事人未能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200元,财产保全费1920元,均由被告XX、李传芳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钟红梅人民陪审员  顾建金人民陪审员  王力平二〇一六年六月三十日书 记 员  娄本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