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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闸民二(商)初字第1426号

裁判日期: 2016-06-30

公开日期: 2016-10-31

案件名称

上海同达创业贸易有限公司与黄山五福置业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上海同达创业贸易有限公司,黄山五福置业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九条

全文

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闸民二(商)初字第1426号原告上海同达创业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法定代表人牛勇,该公司执行董事。委托代理人黄虓,上海市捷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黄山五福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黄山市。法定代表人孙永林,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张卫兵。原告上海同达创业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同达公司”)诉被告黄山五福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五福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由原上海市闸北区人民法院于2015年8月24日受理。后经原告申请,原上海市闸北区人民法院依法追加赵宁为本案被告。后原上海市闸北区人民法院因“撤二建一”被撤销,2016年3月30日起,本案由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法院继续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5月13日、2016年6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黄虓、被告五福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卫兵、被告赵宁的委托代理人江明到庭参加诉讼。后,原告撤回对被告赵宁的起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上海同达创业贸易有限公司诉称:2014年5月22日,原告与被告五福公司签订了《世界徽商论坛永久会址指纹锁、铜门、智能家居设备采购合同》(以下简称“设备采购合同”)。同日,原告根据被告五福公司的要求,与案外人合肥天智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智公司”)签订《世界徽商论坛永久会址智能指纹门锁、铜门窗采购协议》(以下简称“采购协议”)。赵宁系天智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上述《设备采购合同》和《采购协议》约定,原告根据被告五福公司的要求向天智公司购买相应的设备,原告分两期向天智公司支付货款,天智公司直接向被告五福公司供货,之后,被告五福公司分两期向原告支付采购款。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4年5月29日向天智公司支付第一期货款9,555,000元(人民币,下同),但被告五福公司未能按约在六个月内向原告支付第一期采购款。2014年11月29日,原告、被告五福公司、案外人天智公司签订《补充协议书》。该《补充协议书》约定,因被告五福公司未按约履行付款义务,原告终止与被告五福公司及案外人天智公司的合同。该《补充协议书》同时明确约定了被告五福公司应向原告支付的设备采购款、额外财务费用及逾期付款利息等。此后,被告五福公司并未向原告支付任何款项,原告多次催讨未果,遂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五福公司向原告支付设备材料采购款10,389,500元;2、被告五福公司向原告支付额外财务费用(以原告已付货款为基数,自2014年11月29日起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年利率22.6%计算);3、被告五福公司向原告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以被告未付采购款为基数,自2014年11月29日起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每日万分之五计算);4、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由被告五福公司承担。审理期间,天智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赵宁向原告出具承诺书,表示自愿与被告五福公司一同承担返还原告已支付的购货款。截至2016年6月12日,赵宁向原告返还购货款共计50万元。根据赵宁返还货款的金额和时间,原告变更诉讼请求,请求判令:1、被告五福公司向原告支付设备采购款9,889,500元;2、被告五福公司向原告支付额外财务费用(以9,555,000元为基数,自2014年11月29日起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上浮10%再加收年利率6%计算);3、被告五福公司向原告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以10,389,500元为基数,自2014年11月29日起计算至2015年8月27日止,按日万分之五计算;以10,189,500元为基数,自2015年8月28日起计算至2016年3月8日止,按日万分之五计算;以9,889,500元为基数,自2016年3月9日起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日万分之五计算);4、被告赵宁对第一项诉请中的9,055,000元承担共同还款责任;5、本案案件受理费、保全费由两被告共同承担。2016年6月24日,赵宁向原告返还购货款共计9,055,000元。原告变更诉讼请求,请求判令:1、被告五福公司向原告支付设备采购款834,500元;2、被告五福公司向原告支付额外财务费用(以9,555,000元为基数,自2014年11月29日起计算至2016年6月23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上浮10%再加收年利率6%计算);3、被告五福公司向原告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以10,389,500元为基数,自2014年11月29日起计算至2015年8月27日止,按日万分之五计算;以10,189,500元为基数,自2015年8月28日起计算至2016年3月8日止,按日万分之五计算;以9,889,500元为基数,自2016年3月9日起计算至2016年6月23日止,按日万分之五计算;以834,500元为基数,自2016年6月24日起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日万分之五计算);4、本案案件受理费、保全费由被告五福公司承担。原告为证明其主张,提交以下证据材料:1、原告与被告五福公司签订的《设备采购合同》,证明原告与被告五福公司之间相应的法律关系,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五福公司指定的生产厂商天智公司购买相应的设备并卖给被告五福公司,原告向天智公司分期支付货款,被告五福公司分期向原告支付采购款;2、原告与天智公司签订的《采购协议》,证明双方合同权利义务关系;3、电子银行业务回单,证明原告于2014年5月29日按照系争《采购协议》的约定向天智公司支付9,555,000元首期采购款;4、2014年11月29日原告、被告五福公司、案外人天智公司签订的《补充协议书》,证明被告五福公司未按合同约定支付采购款,三方签订该补充协议,解除了原告与天智公司签订的《采购协议》,该采购协议全部内容由被告五福公司和案外人天智公司直接履行,即天智公司直接向被告五福公司交货,原告不再承担采购货款支付义务;5、赵宁出具的承诺书,证明就原告、被告五福公司、案外人天智公司分别于2014年11月21日、2014年11月29日签订的两份《补充协议书》中涉及的原告实际支付给天智公司的款项金额共计1795.5万元,赵宁同意与被告五福公司共同承担还款责任;6、天智公司向原告开具的增值税发票,证明原告按约向天智公司支付第一期货款后,天智公司向原告开具了相应增值税发票。被告五福公司答辩称,原告的确与被告五福公司签订了《设备采购合同》、原告与天智公司签订了《采购协议》,上述合同约定,原告分两期向天智公司支付货款,天智公司直接向被告五福公司供货,之后,被告五福公司分两期向原告支付采购款。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也的确向天智公司支付了第一期货款9,555,000元。但是,本案名为买卖实为借贷,上述系争合同并非各方真实意思表示,均属无效。理由如下:第一,从《采购合作框架协议》来看,设备、数量、价格等均由被告五福公司确定,相关税费等也均由被告五福公司承担,原告只承担付款责任,不承担买卖合同项下的任何风险。从《设备采购合同》、《采购协议》来看,原告运用资金参与买卖过程,利用对天智公司提供货款和从被告五福公司回收货款之间的时间差,变相达到融资借款目的。被告五福公司未向原告支付第一笔采购款,原告、被告五福公司、天智公司即签订《补充协议》解除相关协议,以及被告五福公司发给天智公司的律师函、被告五福公司致赵宁的信件均可证明系争合同名为买卖实为借贷。被告五福公司与原告是实际借贷关系,赵宁与原告也是借款关系,被告五福公司和赵宁是共同债务人。第二,原告、被告五福公司、天智公司只有资金往来而无实际货物交付,属于借贷关系而非买卖合同关系,由于原告不具有从事融资贷款业务的资质,系争合同系以买卖这一合法形式掩盖企业之间借贷这一非法目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等相关规定,系争《设备采购合同》、《采购协议》、《补充协议书》均属无效。退一万步说,即使最新的相关规定允许企业之间借贷,但各方真实意思是借贷而非合同所谓的买卖,也即系争合同不是各方真实意思表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十五条的规定,系争《设备采购合同》、《采购协议》、《补充协议书》亦属无效。第三,既然系争合同均无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八条等相关规定,赵宁应向原告偿还其根据系争《采购协议》从原告处获得的借款本金955.5万元,并承担占用该笔借款本金期间的利息损失(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定期存款利率计算)和本案诉讼费用。鉴于原告对此也有错误,故利息应由原告与赵宁各半承担。综上,原告的第一至第三项诉请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被告五福公司不应向原告支付任何费用。被告五福公司同时称,关于原告第一项诉请金额的构成,被告五福公司并不清楚,被告五福公司因急需借钱,所以才陆续签订了《设备采购合同》、《补充协议》;关于原告第二项诉请,被告五福公司认为该诉请涉及的额外财务费用与原告第一项诉请金额构成中的财务费用存在重复计算,另外,此处的年化率6%,其实质并不是关于额外财务费用的约定,而是逾期违约金的利率,这与原告的第三项诉请也存在重合;关于原告的第三项诉请,如果被告五福公司应承担违约金,被告五福公司对该项诉请中关于违约金的基数、时间节点均无异议,但对利率有异议,认为应按年利率6%计算。被告五福公司为证明其主张,提交了以下证据:1、原告与被告五福公司于2014年1月9日签订的《采购合作框架协议》,证明原告与被告五福公司之间名为买卖实为借贷。具体原因如下:第一,设备、价格、供应商均由被告五福公司指定,原告在合同项下只承担付款义务,不承担包括营业税、所得税等在内的其他任何义务;第二,该框架协议约定的年化利率、出资收益、财务成本,一般不会出现在贸易采购合同中,而是出现在借贷合同中;第三,原告对货物质量、后续服务等均不承担任何责任;2、原告与被告五福公司签订的《设备采购合同》(同原告证据1);3、原告与天智公司签订的《采购协议》(同原告证据2);4、2014年11月29日原告、被告五福公司、案外人天智公司签订的《补充协议书》(同原告证据4);证据2-证据4旨在证明原告与被告五福公司之间名为买卖实为借贷;5、赵宁向被告五福公司出具的承诺函、空白签收单11份,证明赵宁控制的天智公司为了获得系争借款和虚构营销业绩,请求被告五福公司为其出具虚假的货物验收凭证;6、被告五福公司致天智公司的律师函、EMS特快专递寄件人联,证明被告五福公司要求天智公司立即归还原告代为支付的款项和利息,并终止和天智公司的全部合同;7、浦东新区人民法院(2015)浦民二(商)初字第3731号民事判决书(未生效),证明该案原告是本案原告的关联企业,该案被告是本案被告的关联企业,是同样名为买卖实为借贷;8、被告五福公司致赵宁的信件1份,证明系争合同是借贷关系而非买卖关系。原告针对被告五福公司的答辩意见辩称,不同意被告的答辩意见。第一,原告与被告五福公司之间签订的《设备采购合同》系买卖合同性质,该合同合法有效,也符合相关贸易惯例;第二,原告与天智公司签订的《采购协议》系买卖合同性质,合法有效;第三,原告按照《采购协议》约定向天智公司支付了第一期货款,天智公司也生产了相应的货物;第四、赵宁向被告五福公司出具的承诺函(被告五福公司证据5)虽然提及实际到货需要时间,但并不表示不供货;第五、原告向天智公司支付货款后,天智公司按财务规定开具了增值税发票,上述发票载明了货物的名称。综上,原告与被告五福公司之间系买卖合同关系,并已实际履行。根据《补充协议书》的约定,被告五福公司理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第六、原告第二项诉请即额外财务费用是从被告五福公司违约之日起开始起算的,该项诉请与第一项诉请中的财务成本并不重复;第七、原告的第二项诉请和第三项诉请均基于被告五福公司应该承担的违约责任;第八、因被告五福公司违约,原告遭受的损失主要包括两项,一是被告五福公司未支付给原告的采购款,二是被告五福公司违约造成的资金占用的损失以及该部分资金再利用可能获得的利益损失。经庭审质证,被告五福公司对原告证据1、证据2、证据4的真实性无异议,上述合同的确签订过,但是内容不真实,不是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对原告证据3、证据5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原告证据6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增值税发票对应的合同是《设备采购合同》,该合同约定增值税发票对应的税费均由被告五福公司承担,故增值税发票只是借贷手段,不是买卖凭证。原告对被告五福公司证据1-证据4的真实性无异议,但不同意证明目的,原因如下:1、设备使用方是被告五福公司,所以按被告五福公司指定的厂商和要求进行采购和订货并不违反正常的委托采购交易惯例;2、出资收益、年化率、财务成本仅仅是被告五福公司应支付给原告委托采购费用报酬的计算标准,在具体实施过程中,双方是按照签订的每一项采购合同上的具体约定进行操作,具体操作与框架协议约定的内容不相关;3、由于货物是由被告五福公司使用,因此对货物的检验、质量的验收、后续问题的处理由被告五福公司负责,符合正常使用和维修规定;4、双方实际按具体业务合同履行义务,并未全部按该框架协议履行,原告主张设备款和违约责任依据的也是具体合同而不是框架协议。原告对被告五福公司证据5的真实性无异议,这是赵宁出具给被告五福公司的函,说明赵宁与五福公司存在相互勾结欺诈原告的情形;对被告五福公司证据6的真实性无异议,说明双方存在相互串通情形,损害了原告利益;对被告五福公司证据7的真实性无异议,关联性不予认可,认为和本案无关;对被告五福公司证据8的真实性无法确认,该事件系赵宁与五福公司之间发生,原告对此不清楚,该信件所载内容系被告五福公司单方陈述,原告不知情,原告履行的是买卖合同的义务。经审理查明:2014年1月9日,原告与被告五福公司签订《采购合作框架协议》。该框架协议约定:“甲方为五福公司,乙方为同达公司,……鉴于甲方建设开发的世界徽商论坛永久会址项目是一项地产、旅游、会务等多功能的综合性项目,目前项目建设期工程进度需要采购各种材料设备,乙方作为一家贸易公司有着丰富的购销经验与资源,甲乙双方本着双方互惠合作的原则,经过友好协商,由乙方出资为甲方采购项目相关材料设备,甲方支付乙方需承担的所有成本费用及一定比例的出资收益。……甲方根据自身项目需求与乙方签订采购合同,由乙方向甲方指定的厂商或经销商采购设备材料。……乙方应按照上述采购合同与甲方指定的厂商或经销商签订采购协议。……乙方承担的成本费用包括但不限于:A.设备采购款(以采购协议的采购金额为准)、B.销售费用(以第三方的合同及其提供的服务费发票金额为准)、C.乙方资金的财务成本(以银行一年期同期贷款利率上浮10%为准)、D.增值税附加及所得税,所得税=(不含税收入-不含税成本-销售费用-财务成本)×25%……甲方应支付的全部采购费用除包括上述A、B、C、D四项外,还应按照甲方采购结算时间的不同,向乙方支付出资收益,出资收益时间起算点自乙方支付设备采购款之日开始计算,以资金实际使用时间核算。出资收益支付方式如下:A.甲方应支付的材料设备成本费用在4个月以内(含4个月,下同)支付给乙方的,甲方按照实际垫付资金年化5.5%支付给乙方出资收益;B.甲方应支付的材料设备成本费用在4个月以上、6个月以下支付给乙方的,甲方按照实际垫付资金年化6%支付给乙方出资收益、C.甲方应支付的材料设备成本费用在6个月以上、12个月以下支付给乙方的,甲方按照实际垫付资金年化6.5%支付给乙方出资收益。……若甲方在乙方支付完设备采购款后约定的时间内仍未能将材料设备成本费用及出资收益支付给乙方,则甲方构成违约,甲方应向乙方每日缴纳未支付设备款的万分之五作为违约金直至甲方支付完乙方材料设备成本费用及出资收益为止。若甲方在任意一次材料设备采购款结算时发生违约,乙方有权选择以下一种或多种措施维护乙方合法权益:a.要求此后所有未结款项提前结算,甲方必须立刻向乙方支付未结算的乙方材料设备成本费用及出资收益;b.拒绝甲方下一个采购要求,直到甲方将乙方成本费用、出资收益、违约金全部支付完毕。若甲方未能在12个月内付清到期结算的材料设备成本费用、出资收益及违约金,乙方有权解除合同,并要求甲方赔偿乙方包括但不限于材料设备成本费用、出资收益、违约金在内的所有损失。……”2014年5月22日,原告与被告五福公司签订《设备采购合同》。该合同约定:“甲方为五福公司,乙方为同达公司,……甲方同意向乙方采购世界徽商论坛永久会址企业会馆指纹锁、铜门、智能家居设备,具体设备内容详见附件清单。……合同标的额为14,712,100元(含税)。……采购款支付流程如下,(1)甲方向乙方发出采购通知单,要求乙方向天智公司支付第一期的设备采购款。乙方向天智公司支付第一期采购款后6个月内,甲方向乙方支付第一期采购款10,389,500元,采购标的物见一期采购通知单。若甲方提前支付采购款,乙方给予相应优惠。在上述时间内,甲方需向乙方出具收货确认函,确认其已收到该期采购款对应的标的物,明确所收标的物符合其要求。(2)甲方向乙方发出采购通知单,要求乙方向天智公司支付下一期采购款,需以满足以下条件为前提:A.甲方已向乙方出具上一期的收货确认函、B.甲方已在约定的时间内向乙方支付完前一期采购款。(3)甲乙双方确认,在满足上述流程的情况下,甲方向乙方支付第二期采购款的时限为4个月。第二期甲方应向乙方支付的采购款共计4,322,600元,采购的标的物见二期采购通知单。……甲方若违反约定的时间延迟交付设备采购款,每延期一日,甲方应向乙方缴纳未交付设备款的万分之五作为违约金直至甲方支付完材料设备采购款为止。除上述违约金外,甲方需另行支付乙方额外的财务费用。……”2014年5月22日,原告与案外人天智公司签订《采购协议》。该协议约定:“甲方为同达公司,乙方为天智公司,……‘合同价’系指根据合同规定,乙方在正确地完全履行合同义务后,甲方应支付给乙方的价款。……‘甲方指定的第三方’系指五福公司。……‘项目所在地’系指安徽省黄山市休宁县商山镇世界徽商论坛永久会址项目地。……甲方同意从乙方购买指纹锁、铜门、智能家居设备或材料,合同标的额为13,650,000元,具体设备的名称、规格型号、质量及数量等清单见附件。……价款支付流程见下,甲方应在合同生效后支付给乙方9,555,000元作为合同预付款,乙方组织定货或定制生产。甲方指定的第三方确认收到标的物后,由甲方指定的第三方向甲方发出付款通知单后10日内,甲方支付给乙方剩余4,095,000元。发票:由乙方开具等额税务发票给甲方。货物运输由乙方负责,运输费用及保险均由乙方承担。货物风险自交付运输后由乙方承担,乙方将货物一次运至交货地点,并于到货前24小时将到货名称、型号、数量、外形尺寸、单重及注意事项等,以书面形式通知甲方及甲方指定的第三方。……涉及验收事项由甲方指定的第三方与乙方共同进行。具体验收标准及流程由甲方指定的第三方与乙方另行约定。……”2014年5月29日,原告向天智公司支付第一期采购款9,555,000元。天智公司向原告开具了价税合计为9,555,000元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原告未向被告五福公司开具增值税发票。天智公司并未向被告五福公司送货。被告五福公司未向原告支付采购款,也未向原告出具收货确认函。2014年11月29日,原告、被告五福公司、案外人天智公司签订《补充协议书》。该协议书约定:“甲方为同达公司、乙方为天智公司、丙方为五福公司,……鉴于甲丙双方于2014年5月签订了《设备采购合同》,甲方向丙方提供指纹锁、铜门、智能家居设备;甲乙双方于2014年5月签订了《采购协议》,甲方向乙方采购指纹锁、铜门、智能家居设备。因丙方原因导致甲丙双方合同及甲乙双方合同无法继续履行,甲乙丙三方在平等自愿、协商一致的基础上,于2014年11月29日在上海订立本补充协议作为上述合同及协议之补充。一、自本合同签订之日起,甲方解除与乙方所签订合同,7个工作日内将甲乙双方签订的《采购协议》原件或甲乙双方盖章的复印件等相关文件转交给丙方,甲方自本合同生效之日起不再向乙方支付剩余采购款,除甲方仍保留按原协议向丙方追索丙方未交付采购款的权利外,经乙方同意,《采购协议》履行和主体均变更给丙方,并由丙方继续履行,货物的所有权自本合同生效之日起归于丙方,后续采购发票由乙方直接向丙方提供,乙丙双方新签订的采购合同不得设立有损害甲方权利之条款。三方自愿履行本条内容,……二、甲方不再承担向丙方提供材料设备或服务的义务,甲方仍保留按原协议向丙方追索丙方未支付采购款的权利,同时丙方需按原协议违约责任支付甲方违约金及额外财务费用,逾期违约金为丙方未支付采购款10,389,500元的每日万分之五,额外财务费用为甲方已支付乙方采购款9,555,000元的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上浮10%以及甲方已支付乙方采购款9,555,000元每年6%的年化利率的费用。三、《采购协议》原件或甲乙双方盖章的复印件等相关文件转交给丙方后,履行和主体均变更为丙方,乙丙两方保证,若采购的材料设备发生任何侵权或其它纠纷如设备故障导致的财产损失或人身伤害均由丙方直接向乙方追责,与甲方无关。……”2015年8月22日,赵宁向原告出具承诺书。该承诺书载明:“鉴于贵公司、天智公司及五福公司于2014年11月21日签订了《补充协议书》,约定三方解除《世界徽商论坛永久会址智能化系统设备采购协议》;2014年11月29日签订了《补充协议书》,约定三方解除《采购协议》。以上两份补充协议书中确认的款项,五福公司至今未归还贵司。鉴于以上事实,本人承诺,1、对于上述两份补充协议书中总计本金中的1795.5万元,本人承诺与五福公司承担共同归还义务;但两份补充协议中除1795.5万元款项之外的部分,本人不承担归还责任。2、上述本人承诺归还的款项,本人承诺于2015年8月27日前归还30万元,于2015年10月15日前归还470万元,于2015年10月31日前归还500万元,于2015年11月30日前归还400万元,于2015年12月31日前归还395.5万元。本人承诺,若逾期归还任一期应付款项的,贵司可立即直接向本人主张按上条确定的金额中全部剩余未履行的款项。若五福公司在上述期限内按期归还上述款项的,免除本人相应的还款责任。……”赵宁向原告出具上述承诺书后,于开庭前向原告先后返还货款共计500,000元;于2016年6月24日向原告归还货款9,055,000元。综上,赵宁共计向原告返还购货款9,555,000元。截至本案开庭,被告五福公司未向原告支付采购款。审理中,案外人天智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赵宁认可原告与天智公司签订的系争《采购协议》以及三方签订的系争《补充协议书》的真实性,也承认收到原告向天智公司支付的9,555,000元采购款。以上事实有《设备采购合同》、《采购协议》、《补充协议书》等证据及庭审笔录为证。本院认为,系争《设备采购合同》、《采购协议》系各方自愿签订,且没有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各方均应按约自觉履行。原告按约向天智公司支付了第一笔货款,天智公司按约向原告开具了增值税发票,被告五福公司未按约向原告支付第一笔采购款,且无正当理由,显属违约。系争《补充协议书》是原告、被告五福公司、案外人天智公司对上述《设备采购合同》、《采购协议》的补充和变更,也是各方对上述《设备采购合同》、《采购协议》相关内容的最后确认,各方均应按照《补充协议书》的约定履行相应义务。被告五福公司以系争合同名为买卖实为借贷,不是各方真实意思表示,主张合同无效。本院认为,系争《设备采购合同》、《采购协议》、《补充协议书》系各方自愿签订,具有逻辑上的一致性,并无矛盾冲突,而且赵宁也认为本案系买卖合同纠纷,在无相反证据佐证的前提下,上述合同当属各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故对于被告该项辩称意见,本院不予采信。原告要求被告五福公司向原告支付设备采购款834,500元,符合各方约定,并无不妥,本院予以支持。鉴于原告要求被告五福公司向原告支付的额外财务费用和逾期付款违约金均属违约责任性质,属重复约定,综合考虑原告的损失、各方履行情况及被告对违约金约定过高的辩称意见,本院认为,应将这两项诉请合并处理,被告五福公司仅需根据赵宁返还货款的时间及金额,分段向原告支付违约金。违约金的利率由本院予以酌定。关于原告第三项诉请中的基数和时间节点一节,因基数和时间节点均系根据合同约定和赵宁返还货款的金额、时间而定,被告五福公司也曾表示,如果被告五福公司应承担违约责任,对原告第三项诉请的基数和时间节点无异议,故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款、第一百五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黄山五福置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上海同达创业贸易有限公司支付设备采购款834,500元;二、被告黄山五福置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上海同达创业贸易有限公司支付违约金(以10,389,500元为基数,自2014年11月29日起计算至2015年8月27日止,按年利率16%计算;以10,189,500元为基数,自2015年8月28日起计算至2016年3月8日止,按年利率16%计算;以9,889,500元为基数,自2016年3月9日起计算至2016年6月23日止,按年利率16%计算;以834,500元为基数,自2016年6月24日起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年利率16%计算);三、驳回原告上海同达创业贸易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97,335元、财产保全费为5,000元(原告上海同达创业贸易有限公司均已预缴),由被告黄山五福置业有限公司负担,并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吴 晶审 判 员  谢 君人民陪审员  虞红珍二〇一六年六月三十日书 记 员  姜玥莹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一十四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