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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安民初字第5953号

裁判日期: 2016-06-30

公开日期: 2016-08-24

案件名称

大连中腾石化有限公司与唐山松汀钢铁有限公司(原河北钢铁集团松汀钢铁有限公司)债权转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迁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迁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大连中腾石化有限公司,唐山松汀钢铁有限公司,迁安市顺康工贸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债权转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第八十条第一款,第八十二条,第八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七条

全文

河北省迁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安民初字第5953号原告:大连中腾石化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法定代表人:马振明,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季宝松,河北康惠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被告:唐山松汀钢铁有限公司(原河北钢铁集团松汀钢铁有限公司),住所地迁安市。法定代表人:张建国,该公司监事会主席。委托代理人:杜文锋,河北冀华律师事务所唐山分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杨云山,河北冀华律师事务所唐山分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第三人:迁安市顺康工贸有限责任公司(追加),住所地迁安市杨店子镇常李庄村东。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0283663662515L。法定代表人:陈国有,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李俊杰,该公司财务处处长。代理权限特别授权。原告大连中腾石化有限公司诉被告唐山松汀钢铁有限公司、第三人迁安市顺康工贸有限责任公司债权转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2月1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两次开庭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季宝松,被告委托代理人杜文锋、杨云山,第三人委托代理人李俊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12月4日,被告向迁安市顺康工贸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顺康公司)借款人民币20000000元,被告于当月偿还借款2796266.67元,尚欠本金17203733.33元未还,为此被告与顺康公司签订《借款合同》,该合同对上述借款事实以及利息进行了约定。截至2015年8月6日,被告除已偿还的本金外尚欠顺康公司本金10903733.33元和利息2329293.44元。顺康公司多次要求被告偿还该借款,被告拒不偿还。后顺康公司将该债权转让给原告,原告依据相关法律规定向贵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10903733.33元并按月利率1.8%给付自2015年8月7日至实际给付之日止的利息;要求被告偿还自2014年12月4日起至2015年8月6日的利息2329293.44元;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和保全费用。被告辩称:第一,本案原告起诉的程序有问题,原告起诉,应该将顺康公司列为第三人。顺康公司现在仍拖欠我公司货款19024184.39元(2014年11月21日至2015年1月8日期间,我公司给顺康公司支付预付货款28000000元,该款经由刘建民打到顺康公司委托收款人陈昌账户上,顺康公司之后发货价值8975815.61元,尚欠价值19024184.39元货物未发货,关于双方之间的该笔交易,双方未最后结算)。在双方交易过程中,债权人不能仅转让债权,而扔下债务,所以这种转让是不成立的。债权转让必须是债权债务清楚的情况下才可以转让,所以我认为法院应追加顺康公司参加诉讼,否则基础问题就无法查清楚。第二,我公司没有收到债权转让通知书,我们不清楚债权转让事宜,本案的基础债权债务关系仍存在争议,债权转让是不成立的,不应该得到法院支持,请求法院依法裁判,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第三人称:我公司不拖欠被告货款,陈昌不是我公司员工,被告没有和我公司提出过债务抵销,我公司已经将债权转让给原告了,被告直接向原告履行付款义务即可。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4日,被告向顺康公司借款20000000元。2014年12月9日,被告偿还顺康公司借款2796266.67元,故被告尚欠顺康公司本金17203733.33元,双方为此签订《借款合同》,该合同中明确载明借款用途为企业拆借,月利率为1.8%,未约定借款期限。2014年4月27日,被告偿还借款1000000元;2015年5月14日,被告偿还借款2000000元;2015年5月22日,被告偿还借款1000000元;2015年6月6日,被告偿还借款500000元;2015年6月22日,被告偿还借款1000000元;2015年8月6日,被告偿还借款800000元。故截至2015年8月6日,被告累计欠顺康公司借款本金10903733.33元。2015年11月2日,原告和顺康公司签订债权转让协议,顺康公司将在被告处的剩余本金10903733.33元及利息(2014年2月4日至2015年8月6日的利息,以及2015年8月7日至付清之日止的利息)一并转让给原告。2015年11月9日,被告收到顺康公司邮寄的债权转让通知书。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借款合同、银行往来凭证、债权转让协议、EMS回执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2014年12月4日,被告与顺康公司借款20000000元的事实经由原告提交的银行转账凭证、借款合同可以证实,截至2015年8月6日,被告尚欠顺康公司借款本金10903733.33元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在被告公司与顺康公司的借款合同中,明确约定月利率为1.8%,该约定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故顺康公司对被告享有本金为10903733.33元及相应利息的债权,该债权不具备法律规定不得转让的情形,故原告与顺康公司于2015年11月2日签订的债权转让协议合法有效。顺康公司以EMS是形式向被告送达了债权转让通知书,被告否认收到该通知书,但是从原告提交的EMS回单显示结果为妥投,且被告的住所地未有变更,故可以认定被告已经收到该债权转让协议,顺康公司已经履行了通知义务,该债权转让行为对被告已经发生法律效力。被告抗辩称因顺康公司欠预付款19024184.39元的货物尚未发货,要求将该债权与顺康公司转让的债权相抵销,但该被告所称的该笔债权,原告以及第三人均否认,被告提交的转款记录系自然人陈昌与刘建民之间的资金往来以及刘建民的情况说明,不能证实被告对顺康公司享有19024184.39元的债权,故被告的抗辩要求抵销的主张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的利息,根据被告的还款时间,其分段计算利息为:2014年12月4日至2015年4月26日,本金17203733.33元,天数144天,月利率1.8%,利息1486402.56元;2015年4月27至日同年5月13日,本金16203733.33元,天数17天,月利率1.8%,利息165278.08元;2015年5月14至日同年5月21日,本金14203733.33元,天数8天,月利率1.8%,利息68177.92元;2015年5月22至同年6月5日,本金13203733.33元,天数15天,月利率1.8%,利息118833.60元;2015年6月6至同年6月21日,本金12703733.33元,天数16天,月利率1.8%,利息121955.84元;2015年6月22至同年8月5日,本金11703733.33元,天数45天,月利率1.8%,利息316000.80元。故被告应支付2014年12月4日至2015年8月5日期间的利息合计2276648.80元。原告主张的2015年8月6日起至付清之日止的利息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七十九条、第八十条、第八十二条、第八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七条,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唐山松汀钢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大连中腾石化有限公司借款本金10903733.33元并支付利息(其中,2014年12月4日至2015年8月5日期间的利息合计2276648.80元;2015年8月6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照月利率1.8%计算);二、驳回原告大连中腾石化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1198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106198元,由原告大连中腾石化有限公司负担6372元,被告唐山松汀钢铁有限公司负担99826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徐俊荣审 判 员  司伟伟人民陪审员  周艳丽二〇一六年六月三十日书 记 员  刘红霞附引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七十九条债权人可以将合同的权利全部或者部分转让给第三人,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除外:(一)根据合同性质不得转让;(二)按照当事人约定不得转让;(三)依照法律规定不得转让。第八十条债权人转让权利的,应当通知债务人。未经通知,该转让对债务人不发生效力。债权人转让权利的通知不得撤销,但经受让人同意的除外。第八十二条债务人接到债权转让通知后,债务人对让与人的抗辩,可以向受让人主张。第八十三条债务人接到债权转让通知时,债务人对让与人享有债权,并且债务人的债权先于转让的债权到期或者同时到期的,债务人可以向受让人主张抵销。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七条债权人转让合同权利后,债务人与受让人之间因履行合同发生纠纷诉至人民法院,债务人对债权人的权利提出抗辩的,可以将债权人列为第三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