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赣01刑更字第3409号

裁判日期: 2016-06-30

公开日期: 2016-12-17

案件名称

刘国义抢劫刑罚变更刑事裁定书

法院

江西省南昌市���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西省南昌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刘国义

案由

抢劫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

全文

江西省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6)赣01刑更字第3409号罪犯刘国义,男,1975年1月24日出生,汉族,江西省南昌市人。现在江西省豫章监狱服刑。江西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05年7月14日以(2005)赣刑二终字第47号刑事判决,认定刘国义犯抢劫罪,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判决发生法律效��后交付执行。服刑期间,该院以(2007)赣监刑执字第386号刑事裁定,将其刑罚减为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后该院又以(2010)赣监刑执字第41号刑事裁定,将其刑罚减为有期徒刑十七年,剥夺政治权利改为七年。本院以(2012)洪刑执字第5561号刑事裁定,对其减去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二十天。执行机关江西省豫章监狱认为该犯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于2016年5月30日提出减刑建议书,同年6月3日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该犯在服刑期间的表现进行了审核。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罪犯刘国义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服法,安心改造,自觉遵守监规,积极参加监狱组织的学习。在劳动中服从分工,积极肯干,较好地完成了劳动任务,先后获得表扬及监狱劳动能手奖励。经委托江西省豫章监狱将该犯的改造表现和拟减刑情况公示,无异议。本院认为:罪犯刘国义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刘国义减去有期徒刑一年七个月,剥夺政治权利七年不变。(减刑后刑期:自2010年1月25日起至2024年2月4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吴明军代理审判员  潘 建代理审判员  胡 兵二〇一六年六月三十日书 记 员  巫慧群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