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鲁1626民初961号
裁判日期: 2016-06-30
公开日期: 2016-08-11
案件名称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邹平支行与山东帅兴家俱有限公司、邹平泓源生态农业科技有限公司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邹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邹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邹平支行,山东帅兴家俱有限公司,邹平泓源生态农业科技有限公司,朱玉伟,李冬梅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邹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1626民初961号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邹平支行。住所地邹平县城黄山三路***号。负责人刘洪忠,该支行行长。委托代理人高明桢,山东志城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被告山东帅兴家俱有限公司。住所地邹平县好生街道办事处屯里村。法定代表人朱玉伟,总经理。被告邹平泓源生态农业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邹平县韩店镇驻地。法定代表人曹永明,总经理。被告朱玉伟,山东帅兴家俱有限公司总经理。被告李冬梅,居民。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邹平支行(以下简称工行邹平支行)与被告山东帅兴家俱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帅兴家俱公司)、邹平泓源生态农业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泓源生态公司)朱玉伟、李冬梅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1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6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工行邹平支行委托代理人高明桢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帅兴家俱公司、泓源生态公司、朱玉伟、李冬梅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工行邹平支行诉称,2014年6月16日,原告与被告帅兴家俱公司签订《最高额抵押合同》,约定被告帅兴家俱公司以自有机械设备为其在2014年6月16日到2017年6月16日期间向原告的连续借款提供担保,担保最高额为20815500元,若被告帅兴家俱公司未履行到期债务,原告有权就抵押物在最高担保限额内优先受偿。2014年6月19日,双方到邹平县工商管理局办理了抵押物登记。2014年10月23日,被告帅兴家俱公司与原告签订《小企业借款合同》,约定被告帅兴家俱公司向原告借款5000000元,借款期限12个月,自提款日起,利率按同期人民银行基准利率上浮50%确定,逾期利率在借款利率基础上加收50%。还款方式为按月结息,到期还本。被告泓源生态公司、朱玉伟、李冬梅与原告签订《保证合同》,均自愿对上述借款本息及实现债权的费用等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合同签订当日,原告将借款5000000元转账交付给被告帅兴家俱公司。借款后,被告仅偿还原告自借款之日至2015年5月20日的利息,借款本金及2015年5月20日后的利息各被告均未偿还。为追索该借款本息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一、被告帅兴家俱公司偿还原告借款本金5000000元及利息(以5000000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13.5%,自2015年5月21日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二、被告泓源生态公司、朱玉伟、李冬梅对于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偿还责任;三、原告对被告帅兴家俱公司抵押财产享有优先受偿权;四、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被告帅兴家俱公司、泓源生态公司、朱玉伟、李冬梅未到庭答辩,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审理过程中,原告工行邹平支行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证据1.《最高额抵押合同》、抵押物清单、动产抵押登记证书各一份,证明2014年6月16日,原告与被告帅兴家俱公司签订《最高额抵押合同》,约定被告帅兴家俱公司以自有机械设备(抵押财产详见抵押物清单、动产抵押登记证书)为其在2014年6月16日到2017年6月16日期间向原告的连续借款提供担保,担保最高额为20815500元,若被告帅兴家俱公司未履行到期债务,原告有权就抵押物在最高担保限额内优先受偿。2014年6月19日,双方到邹平县工商管理局办理了抵押物登记,原告取得邹工商抵登字(2014)第0314号动产抵押登记证书。同时,《最高额抵押合同》第10.8条约定,甲方(原告)主债权存在其他担保的,不论该担保是由债务人提供还是由第三人提供,甲方(原告)有权自主决定实现担保的顺序,乙方(被告帅兴家俱公司)承诺不因此而提出抗辩。证据2.《小企业借款合同》、《借款凭证》各一份,证明2014年10月23日,被告帅兴家俱公司与原告签订《小企业借款合同》,约定被告帅兴家俱公司向原告借款5000000元,借款期限12个月,自提款日起,利率按同期人民银行基准利率上浮50%确定,逾期利率在借款利率基础上加收50%。还款方式为按月结息,到期还本。当日,原告将借款5000000元转账交付给被告帅兴家俱公司并出具借款凭证,借款凭证中载明借款到期日为2015年10月16日、年利率为9%。根据《小企业借款合同》的约定,逾期年利率应为13.5%。证据3.《保证合同》两份,证明2014年10月23日,被告泓源生态公司与原告签订《保证合同》,被告朱玉伟、李冬梅与原告签订《保证合同》,均自愿对上述借款本息及实现债权的费用等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保证期间为借款到期之次日起二年。同时,该《保证合同》第6.2条均约定,甲方(原告)主债权存在其他担保的,不论该担保是由债务人提供还是由第三人提供,甲方(原告)有权自主决定实现担保的顺序,乙方(被告泓源生态公司、朱玉伟、李冬梅)承诺不因此而提出抗辩。证据4.还款明细表一份,证明借款后,被告仅偿还原告自借款之日至2015年5月20日的利息,借款本金及2015年5月20日后的利息各被告均未偿还。被告帅兴家俱公司、泓源生态公司、朱玉伟、李冬梅未到庭进行举证、质证。本院认为,被告帅兴家俱公司、泓源生态公司、朱玉伟、李冬梅未到庭进行举证、质证,视为对其举证、质证权利的放弃。原告工行邹平支行提交的四组证据客观真实、来源合法,与本案待证事实相关联,本院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2014年6月16日,被告帅兴家俱公司与原告工行邹平支行签订编号为16130006-2014年邹平(抵)字0314号的《最高额抵押合同》,约定被告帅兴家俱公司以自有机械设备为其在2014年6月16日到2017年6月16日期间向原告的连续借款提供抵押担保,担保最高余额为20815500元,担保范围包括主债权本金、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实现抵押权的费用等。2014年6月19日,双方到邹平县工商管理局办理了抵押物登记,原告取得邹工商抵登字(2014)第0314号动产抵押登记证书。2014年10月23日,被告帅兴家俱公司与原告签订编号为061300027-2014年(邹平)字0609号的《小企业借款合同》,约定被告帅兴家俱公司从原告处借款5000000元,借款期限为12个月,自实际提款日起算,实际提款日以借据为准;自实际提款日起按日计息,按月结息,结息日为每月20日,借款到期,利随本清;借款利率为浮动利率,合同项下逾期罚息利率在原借款利率基础上加收50%确定;借款人应按合同约定按时足额偿还借款本金、利息和其他应付款项,借款到期借款人未按约偿还的,贷款人有权自逾期之日起按本合同约定的逾期罚息利率计收罚息。同日,被告泓源生态公司、朱玉伟和李冬梅分别与原告签订编号为0161300027-2014邹平(保)字0940号、0161300027-2014邹平(保)字0940-1号的《保证合同》,均约定为被告帅兴家俱公司的该笔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保证期间为主合同项下的借款期限届满之次日起两年,保证担保范围包括主债权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实现债权的费用等。《最高额保证合同》及《保证合同》中均约定:“甲方(原告)主债权存在物的担保的,不论该物的担保是由债务人提供还是由第三人提供,甲方有权要求乙方(帅兴家俱公司、泓源生态公司、朱玉伟、李冬梅)先承担保证责任,乙方承诺不因此而提出抗辩。”2014年10月23日,原告向被告帅兴家俱公司出具借款凭证,并向其转账交付了该笔借款,借款凭证中载明还款日期为2015年10月16日、贷款利率为9%。借款后,被告仅偿还原告截至2015年5月20日的利息,借款本金及2015年5月20日后的利息各被告均未偿还。为此原告诉至本院,并明确诉讼请求,要求依法判令:一、被告帅兴家俱公司偿还原告借款本金5000000元及相应利息(以5000000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13.5%,自2015年5月21日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二、原告对被告帅兴家俱公司抵押财产享有优先受偿权;三、被告泓源生态公司、朱玉伟、李冬梅对第一项借款本息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四、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本院认为,原告工行邹平支行与被告帅兴家俱公司签订的《小企业借款合同》、《最高额抵押合同》,与被告泓源生态公司、朱玉伟、李冬梅签订的《保证合同》,均是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各方当事人应共同遵守。原告按合同约定履行了向被告帅兴家俱公司交付借款5000000元的义务,被告帅兴家俱公司作为借款人应按期履行偿还原告借款本息的义务。借款后,被告仅偿还原告截至2015年5月20日的利息,借款本金及剩余利息各被告均未偿还,原告要求被告帅兴家俱公司偿还借款本金5000000元及2015年5月20日之后的利息,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利息计算标准符合双方约定及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帅兴家俱公司以其公司机器设备为该笔借款提供抵押担保,并签订了《最高额抵押合同》、办理了抵押登记,故原告对被告帅兴家俱公司抵押的机器设备在最高担保限额20815500元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但原告对该抵押财产享有的抵押权不得优先于登记在前的抵押权。因在《最高额抵押合同》及《保证合同》中均约定“甲方(原告)主债权存在物的担保的,不论该物的担保是由债务人提供还是由第三人提供,甲方有权要求乙方(帅兴家俱公司、泓源生态公司、朱玉伟、李冬梅)先承担保证责任,乙方承诺不因此而提出抗辩。”,且原告主张未超出担保范围和担保期间,故被告泓源生态公司、朱玉伟、李冬梅应对该借款本息承担连带偿还责任。被告帅兴家俱公司、泓源生态公司、朱玉伟、李冬梅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相应权利,不影响本案正常审理和依法裁判。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第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百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山东帅兴家俱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偿还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邹平支行借款本金5000000元及利息(以5000000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13.5%,自2015年5月21日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二、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邹平支行对被告山东帅兴家俱有限公司抵押财产[详见邹工商抵登字(2014)第0314号动产抵押登记证书]折价或者拍卖、变卖所得的价款在20815500元限额内享有优先受偿权,但不得优先于登记在前的抵押权;三、被告邹平泓源生态农业科技有限公司、朱玉伟、李冬梅对本判决第一项的借款本息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其承担偿还责任后,有权就其偿还份额向被告山东帅兴家俱有限公司追偿。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6800元,保全费5000元,共计51800元,由被告山东帅兴家俱有限公司、邹平泓源生态农业科技有限公司、朱玉伟、李冬梅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滨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管延忠人民陪审员 张 卓人民陪审员 贺孝玲二〇一六年六月三十日书 记 员 王小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