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豫1503民初160号
裁判日期: 2016-06-30
公开日期: 2016-09-05
案件名称
吕强与余帅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信阳市平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信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吕强,余帅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信阳市平桥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1503民初160号原告吕强,男,1975年3月4日生,汉族。被告余帅,男,1989年4月18日生,汉族。原告吕强诉被告余帅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吕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余帅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5年7月份,被告余帅以在外地为名让我为其购买竞彩彩票,共计6200元,有我和被告的微信聊天记录为证。经我多次找被告催要我为其垫付的款项,被告一直拖欠不给,后来被告把我的微信拉黑,手机也停机,无法与被告联系,请求判决被告向我还款6200元。被告未到庭,亦未向本院提出答辩。经审理查明,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持与一个叫“小余”的微信聊天记录到法院要求判决被告余帅偿还欠款6200元。聊天记录显示“小余”承认欠原告现金6200元未还。庭审后,原告向本院提供证人证言证实,该“小余”就是被告余帅。本院认为,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原告对自己的诉讼请求应当提供充分的证据证实。原告提供的微信聊天中的“小余”并不能证明是本案被告余帅,因此,原告的诉请,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待其有新的证据后,可另行主张权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吕强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在提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通过本院向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专户名称:收款单位: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账户:41×××96,开户行:河南省建行信阳市分行老城支行。逾期未预交也未提出缓交、减交、免交上诉案件受理费申请的,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将依法按自动撤诉处理。审 判 长 邹存琴审 判 员 李玉华人民陪审员 丁 丽二〇一六年六月三十日书 记 员 李 婉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