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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闸民一(民)初字第4155号

裁判日期: 2016-06-30

公开日期: 2016-10-31

案件名称

周甲、周某乙与李某某、杨某某法定继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甲,周某乙,李某某,杨某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二条,第三条,第五条,第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闸民一(民)初字第4155号原告周甲,男,1961年8月26日出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黄浦区。原告周某乙(ZHOULIYAN),女,1963年11月26日出生。两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顾晓静,上海四维乐马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某某,女,1956年8月4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被告杨某某,女,1988年1月15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虹口区。两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孙镇,上海毅宪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周甲、周某乙(ZHOULIYAN)诉被告李某某、杨某某分家析产、法定继承纠纷一案,由原上海市闸北区人民法院于2015年7月21日受理后,原上海市闸北区人民法院因“撤二建一”被撤销,2016年3月30日起由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法院继续审理。因杨某某与本案有利害关系,本院依法追加杨某某为本案被告。本案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5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甲、周某乙(ZHOULIYAN)的共同委托代理人顾晓静、被告李某某、杨某某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孙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周甲、周某乙(ZHOULIYAN)共同诉称:被继承人周某丙是两原告的父亲,被告李某某与周某丙是再婚夫妻,被告杨某某是李某某与其前夫所生之女,周某丙的父母早亡,周某丙于2015年1月31日死亡,未留有遗嘱,对于被继承人周某丙的遗产要求由两原告、被告李某某按法定继承。具体请求:一、现在登记为周某丙与被告李某某共同共有的上海市静安区天通庵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以下简称“系争房屋”),被继承人周某丙与被告李某某各享有上址房屋二分之一产权份额,原告及被告李某某各继承周某丙名下产权份额的三分之一。二、被继承人周某丙遗有以下动产:1、被告李某某曾从被继承人周某丙在原申银万国证券公司有证券账户及第三方托管银行账户内提取资金401200元;2、被告李某某曾于2015年1月30日从被继承人工商银行账户提取了资金6500元;3、被告李某某在被继承人死亡后从其邮政储蓄银行内的存款账户内提取资金9200元;上述钱款共计416900元均属于周某丙与被告李某某的夫妻共同财产,一半为被继承人周某丙的遗产,由两原告及被告李某某按法定继承,被告李某某应给付两原告各三分之一的财产折价款。被告李某某、杨某某共同辩称:两原告是被继承人周某丙与其前妻所生子女,被告李某某与周某丙登记结婚后,与被告杨某某(尚未成年)共同居住生活,故杨某某作为周某丙形成扶养关系的继子女,可依法继承被继承人周某丙的遗产。对于遗产部分:一、对于系争房屋,被告李某某和杨某某虽没有经济能力立即给付原告房屋折价款,所以要求系争房屋可归二被告所有,由二被告给付原告继承份额的房屋折价款。二、对于原告诉称的动产416900元确由被告李某某领取,均属于被继承人周某丙于被告李某某的夫妻共同财产,其中一半为周某丙的遗产,应由原、被告四人作为法定继承人予以继承,与被继承人共同居住的两被告对被继承人照顾较多,被继承人的丧葬事宜也由被告办理,两原告并未与被继承人居住生活,并未尽到赡养义务,两原告应予以少分,两被告应予以多分,两被告应各分得遗产的35%,两原告各分得遗产的15%。经审理查明,两原告系被继承人周某丙与前妻所生子女,被告杨某某系被告李某某与前夫所生之女,被告李某某于1994年5月19日与被继承人周某丙登记结婚,自1997年起被继承人周某丙、被告李某某及杨某某共同生活在系争房屋内。被继承人周某丙于2015年1月31日报死亡,其父母均早亡。又查明,系争房屋于2014年5月登记为周某丙与被告李某某共同共有。2015年1月30日被告李某某从周某丙在工商银行卡号为XXXXXXXXXXXXXXXXXXX的账户(该账户也是周某丙在申万宏源证券上海闸北区海宁路证券营业部证券账户的第三方托管账户)内提取资金401200元,截止2016年3月21日上述账户余额为162.09元。同日,被告李某某从周某丙在工商银行卡号为XXXXXXXXXXXXXXXXXXX的账户中提取资金6500元。被告李某某自2015年2月2日起至2015年2月14日止数次从周某丙在邮政储蓄银行的卡号为XXXXXXXXXXXXXXXXXX的账户中提取资金共计9200元。经原告申请,本院委托上海大雄房地产估价有限公司对系争房屋的价值进行评估,结论为系争房屋价值XXXXXXX元。原告预付评估费12850元。审理中,原、被告就被继承人周某丙在工商银行卡号为XXXXXXXXXXXXXXXXXXX的账户内的余额(2016年3月21日余额为162.09元)归被告李某某所有达成一致意见。因原、被告各执己见,致调解未成。以上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户籍资料、上海市闸北区建灵公寓业主委员会证明、独生子女证、上海市房地产登记信息簿、房地产价值评估报告、银行交易明细、丧葬费用单据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遗产是公民死亡后遗留的个人合法财产,公民依法享有财产继承权。继承开始后,按照法定继承办理。被告杨某某虽系被告李某某与前夫所生女儿,但在李某某与周某丙婚后长期与被继承人共同生活,形成扶养关系,被告杨某某可作为继子女继承周某丙的遗产。对于系争房屋,系被继承人周某丙与被告李某某的夫妻共同财产,周某丙与李某某可各享有二分之一产权份额,对于被继承人周某丙的遗产部分,应由周某丙的法定继承人即本案原、被告共同继承,考虑到诉讼中被告方未有经济能力给付原告方继承份额的房屋折价款,故系争房屋应由原、被告方按份共有为宜。对于原告诉称遗产的动产部分,系被继承人周某丙与被告李某某的夫妻共同财产,其中一半可作为周某丙的遗产,由原、被告共同继承,原、被告就被继承人周某丙在工商银行卡号为XXXXXXXXXXXXXXXXXXX的账户内的余额归被告李某某所有达成一致意见,并无不妥,本院予以采纳,对于其余遗产部分考虑到被告李某某、杨某某与周某丙长期共同生活,可酌情多继承遗产。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二条、第三条、第五条、第十三条、第二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上海市静安区天通庵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由被告李某某、被继承人周某丙按份共同,各享有二分之一产权份额,属于被继承人周某丙的产权份额由原告周甲、周某乙(ZHOULIYAN)、被告李某某、杨某某均等继承,继承后,上址房屋产权由原告周甲、周某乙(ZHOULIYAN)、被告李某某、杨某某按份共有,原告周甲、周某乙(ZHOULIYAN)、被告杨某某各享有八分之一产权份额、被告李某某享有八分之五产权份额,上址房屋的产权变更手续由原告周甲、周某乙(ZHOULIYAN)、被告李某某、杨某某共同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0日内共同办理,原告周甲、周某乙(ZHOULIYAN)、被告李某某、杨某某有相互协助办理产权变更手续的义务,因办理上址房屋产权变更手续所产生的费用由原告周甲、周某乙(ZHOULIYAN)、被告李某某、杨某某依法分别负担。二、被继承人周某丙在工商银行卡号为XXXXXXXXXXXXXXXXXXX账户内的余额(截止2016年3月21日余额为人民币162.09元)由被告李某某继承,并归被告李某某所有并负责领取。三、现在被告李某某处属于被继承人周某丙的钱款人民币208450元由原告周甲、周某乙(ZHOULIYAN)各继承人民币30000元,被告李某某、杨某某各继承人民币74225元,被告李某某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0日一次各给付原告周甲、周某乙(ZHOULIYAN)人民币30000元,被告李某某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0日一次给付被告杨某某人民币74225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评估费人民币12850元,由原告周甲、周某乙(ZHOULIYAN)各负担人民币6425元。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8300元,由原告周甲、周某乙(ZHOULIYAN)、被告杨某某各负担2287.5元,被告李某某负担11437.5元。如不服本判决,原告周甲、被告李某某、杨某某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原告周某乙(ZHOULIYAN)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陈 涛代理审判员 刘 鑫人民陪审员 吴立仁二〇一六年六月三十日书 记 员 宁 玲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二条继承从被继承人死亡时开始。第三条遗产是公民死亡时遗留的个人合法财产,包括:(一)公民的收入;(二)公民的房屋、储蓄和生活用品;(三)公民的林木、牲畜和家禽;(四)公民的文物、图书资料;(五)法律允许公民所有的生产资料;(六)公民的著作权、专利权中的财产权利;(七)公民的其他合法财产。第五条继承开始后,按照法定继承办理;有遗嘱的,按照遗嘱继承或者遗赠办理;有遗赠扶养协议的,按照协议办理。第十三条同一顺序继承人继承遗产的份额,一般应当均等。对生活有特殊困难的缺乏劳动能力的继承人,分配遗产时,应当予以照顾。对被继承人尽了主要扶养义务或者与被继承人共同生活的继承人,分配遗产时,可以多分。有扶养能力和有扶养条件的继承人,不尽扶养义务的,分配遗产时,应当不分或者少分。继承人协商同意的,也可以不均等。第二十六条夫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共同所有的财产,除有约定的以外,如果分割遗产,应当先将共同所有的财产的一半分出为配偶所有,其余的为被继承人的遗产。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