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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中二法民四初字第1982号

裁判日期: 2016-06-30

公开日期: 2016-12-31

案件名称

喻付兴与蒙锦江、中山市粤元电子灯饰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中山市第二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中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喻付兴,蒙锦江,中山市粤元电子灯饰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山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中山市第二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中二法民四初字第1982号原告:喻付兴,男,1959年11月19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宜宾县。委托代理人:王远志,广东宝慧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蒙锦江,男,1976年2月19日出生,瑶族,住广西壮族自治区都安瑶族自治县。被告:中山市粤元电子灯饰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中山市横栏镇新茂工业区庆龙大道23号。法定代表人:黄耀华。委托代理人:吴紫微,该公司职员。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山市分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中山市博爱五路50号。主要负责人:杨亦武,任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梁秋娟、蔡柳青,该公司职员。原告喻付兴诉被告蒙锦江、中山市粤元电子灯饰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山市分公司(简称为人民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2015年12月1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喻付兴委托代理人王远志,被告中山市粤元电子灯饰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吴紫微,被告人民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梁秋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蒙锦江经本院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喻付兴诉称:2015年6月15日14时10分,蒙锦江(准驾车型为“D”)驾驶粤T/×××××粤T/YA3**号小型面包车沿中山市古神公路由古镇往横栏方向行驶,途经中山市古神公路横栏镇三沙红绿灯路段时,车辆与喻付兴驾驶的电动自行车(搭载成盛元成某某)发生碰撞,事故造成喻付兴、成盛元成某某受伤及车辆损坏的后果。同年7月23日,中山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横栏大队作出事故认定书,认定蒙锦江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喻付兴、成盛元成某某不承担此事故的责任。被告的车辆购买了交强险和商业险,被告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判令:被告蒙锦江、中山市粤元电子灯饰有限公司连带支付原告赔偿款110151.8元,并由被告人民保险公司在强制保险与商业险范围内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由被告承担诉讼费。被告人民保险公司辩称:粤T/×××××粤T/YA3**号小型面包车在我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和不计免赔,因蒙锦江驾驶机动车与准驾车型不相符,我公司不负担承担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的赔偿责任,原告的损失应直接由蒙锦江承担;本案还涉及另一伤者成盛元成某某,交强险各分项限额的分配由法院依法认定;医疗费按发票计算,只按医保标准计赔,需剔除非医保部分;确认住院伙食补助费;不确认营养费;护理费不超过80元;不确认误工费,原告没有提供工资收入证明,应按中山市最低工资标准计算,且计算至评残前一天没有医嘱支持,误工天数根据相关准则为70天;交通费无票据,标准过高;我公司人员在住院期间与原告核实,原告于2015年3月才来中山,故残疾赔偿金应按农村标准计算;精神损害抚慰金不超过5000元;鉴定费由原告自行承担;财产损失,只确认维修费和拖车费,不确认保管费;我公司不承担诉讼费。被告中山市粤元电子灯饰有限公司辩称:同意保险公司的答辩意见,另外,虽然事故发生时蒙锦江是我公司职员,但其私自开车外出,其后已签名确认,故事故责任由其自己承担。被告蒙锦江无任何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2015年6月15日14时10分,蒙锦江(准驾车型为“D”)驾驶粤T/×××××粤T/YA3**号小型面包车沿中山市古神公路由古镇往横栏方向行驶,途经中山市古神公路横栏镇三沙红绿灯路段时,车辆与喻付兴驾驶的电动自行车(搭载成盛元成某某)发生碰撞,事故造成喻付兴、成盛元成某某受伤及车辆损坏的后果。同年7月23日,中山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横栏大队作出事故认定书,认定蒙锦江驾驶汽车与准驾车型不相符等,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喻付兴、成盛元成某某不承担此事故的责任。后原告提起本诉,要求赔偿。又查:原告于受伤后到中山市医院治疗,住院46天,出院医嘱休息三个月、复查等。2015年12月11日,广东弘正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因交通事故致十级伤残。此次交通事故造成原告本案损失,提供证据证实的有医疗费6871元(凭票3张共11871元,按原告主张扣除非原告支付的5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600元(住院46天,每天100元),护理费5520元(46天,按原告请求以每天120元计算),误工费16382.53元[住院46天,医嘱休息90天,共136天,按中山市职工平均工资计算2620元/月计算],残疾赔偿金24491.2元[按广东省上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12245.6(元/年)计算20年,十级按10%计算],评残费1500元(凭票),交通费酌定1000元,财产损失1275元(凭票),共计61639.73元,另外,中山市粤元电子灯饰有限公司主张蒙锦江已支付不包括在上述损失内的其他医疗费。再查:粤T/×××××粤T/YA3**号小型面包车的登记车主是中山市粤元电子灯饰有限公司,该车由其在人民保险公司投保了强制保险、限额为30万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和不计免赔,上述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强制保险各项赔偿限额为: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另查:1、人民保险公司主张按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责任免除的约定,蒙锦江驾驶汽车与准驾车型不相符,属于该保险责任免除的情形,对此,中山市粤元电子灯饰有限公司表示确认。2、中山市粤元电子灯饰有限公司主张蒙锦江在午休时间私自开车外出,提供一张“罚款通知”作为书证,上有“蒙锦江于6月15日午休时间,未经批准擅自开车外出,罚款500元”等打印内容,下面有“蒙锦江”字样的签字。3、原告为农业户口,其主张在中山市居住一年多了,从事建筑业,属于临时工,没有固定单位,对此,原告提供一份“居住证明”作为书证,上载“喻付兴”“自2014年5月5日超至2015年11月止在古一村居住”等内容,落款盖有“中山市镇古一村民委员会”字样的印章,对此,人民保险公司不予确认,认为与其调查所得的不符,并提供一份“车险受伤人员基本情况调查表”以及四张照片(照片内容为原告在签字、盖指模)作为证据,调查表上面填写了原告的姓名、性别、身份证号码等,有原告“2015年3月到中山”、“工作单位私人建筑工”、“入职时间2015年3月”等内容,并有“喻付兴”字样的签名及盖有指模,人民保险公司据此主张原告2015年3月才到中山、并非原告庭上主张的时间,且经人民保险公司对其询问调查,原告在调查表上签名确认相关内容等等,而原告对该调查表不确认,但确认照片上的是原告本人。本院认为:本案属交通事故所导致的损害赔偿纠纷,交警部门对事故认定正确,本院予以采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人民保险公司承保了粤T/×××××粤T/YA3**号小型面包车的强制保险,故该保险公司应根据上述规定在保险赔偿限额内对原告承担赔偿责任。对于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的问题,因保险人人民保险公司、被保险人中山市粤元电子灯饰有限公司均对该保险免责的意见一致,故本院予以确认。因此,超出强制保险的部分,因中山市粤元电子灯饰有限公司对车辆管理不慎,以承担30%的赔偿责任为宜,余70%,由蒙锦江负责赔偿。除此之外,原告要求中山市粤元电子灯饰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对于强制保险限额问题,虽然本次事故二人受伤,但事故发生后至今已超过一年,仅有原告一人起诉,且无证据显示另一伤者的损失情况,故无法预留医疗费用赔偿限额。根据有关证据,本院确认原告上述医疗费687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600元、护理费5520元、误工费16382.53元、残疾赔偿金24491.2元、评残费1500元、交通费1000元、财产损失1275元等损失共计61639.73元。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问题,本院认为,本次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十级伤残,确实给其造成精神损害,根据双方当事人的主观过错程度、侵害的手段、场合、行为方式、侵权人的获利情况,以及本地平均生活水平等具体情况,精神损害抚慰金以5000元为宜。综上,原告上述损失共计66639.73元,具体赔偿情况本院作如下确认:1、医疗费687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600元,共计11471元,应由人民保险公司在强制保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支付10000元,余1471元的70%即1029.7元,由蒙锦江负责赔偿,另外的30%即441.3元,由中山市粤元电子灯饰有限公司承担;2、护理费5520元、误工费16382.53元、残疾赔偿金24491.2元、评残费1500元、交通费1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共计53893.73元,未超强制保险医疗费用、财产损失赔偿限额,故应先由人民保险公司承担;3、财产损失1275元,因蒙锦江无证,强制保险免赔该部分,故由蒙锦江负责赔偿70%即892.5元,另外的30%即382.5元,由中山市粤元电子灯饰有限公司承担。据此,应由人民保险公司支付原告赔偿款63893.73元;由蒙锦江支付原告赔偿款1922.2元;由中山市粤元电子灯饰有限公司支付原告赔偿款823.8元。原告要求被告赔偿交通事故损失符合法律规定,但赔偿数额应当以本院依法核定为准。对于农村和城镇标准计算赔偿项目的问题,根据《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广东省公安厅关于﹤道路交通安全法﹥施行后处理道路交通事故案件若干问题的意见》第27条的规定“受害人的户口在农村,但发生交通事故时已在城镇居住一年以上、且有固定收入的,在计算赔偿数额时按城镇居民的标准对待”,故应考查居住和固定收入两个条件,原告主张在事故发生时已在中山市居住了一年以上,但没有提供暂住证、居住证,以及能证实在中山市居住生活的存折(银行流水记录)、移动电话开户证明等证据佐证,其提供的“居住证明”为证人证言,对于人民保险公司的异议,证人没有出庭作证以及接受当事人的质询,故该证据的效力较小,而人民保险公司提供的“车险受伤人员基本情况调查表”,上面有“喻付兴”字样的签名并盖有指模,而且有原告正在签字、盖指模的照片数张,形成了证据链,原告不确认调查表的内容,但没有否认签名、指模的真实性,因此,按照证据规则,应当认定原告确认调查表上的内容并签名、盖指模确认,故对于人民保险公司主张原告2015年3月才到中山,本院予以采信,其次,原告对于工资收入情况没有提供任何证据,不能证明其在中山市有固定的收入来源。综上,原告户口在农村,主张按城镇标准计算相关赔偿项目,但不能提供证据证明发生交通事故时已在城镇居住,且有固定收入,因此,原告主张在计算赔偿数额时按城镇居民的标准对待,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对于医疗费问题,人民保险公司主张扣除非医保部分,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虽然原告没有提供工作证据,但其有劳动能力,且人民保险公司同意计算,故为维护其合法权益,以按住院及医嘱休息时间支持其136天误工时间为宜,人民保险公司主张只计算70天,依据不足,不应支持,对于误工标准,酌定按中山市职工平均工资计算2620元/月计算较为合理。对于护理费,原告的请求标准不超过本地一般护工标准,应予支持。蒙锦江驾驶汽车与准驾车型不相符,不属于人民保险公司免除上述赔偿责任的情形。鉴定费也是因事故、索赔造成的损失,应获赔偿。当事人的诉求或主张,有理有据的,本院予以支持,没有依据的,均不采信。蒙锦江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相关诉讼权利,本院依法缺席审判。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山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喻付兴交通事故赔偿款63893.73元;二、被告蒙锦江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喻付兴交通事故赔偿款1922.2元;三、被告中山市粤元电子灯饰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喻付兴交通事故赔偿款823.8元;四、驳回原告喻付兴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04元,由原告负担1038元,被告人民保险公司负担1406元,由被告蒙锦江负担42元,被告中山市粤元电子灯饰有限公司负担18元(此费已由原告预交,三被告应在支付上述赔偿款的同时迳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陈   鸿   锐审判员 梁建卿审判员冯毅二〇一六年六月三十日书记员 黄      婷邢晶晶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