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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鲁0502民初954号

裁判日期: 2016-06-30

公开日期: 2016-10-31

案件名称

张杰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营市分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营市东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杰,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营市分公司

案由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东营市东营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0502民初954号原告张杰,x年x月x日出生。委托代理人赵萍萍,山东正义之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营市分公司。住所地:东营市东营区南一路***号。代表人李亚力,经理。委托代理人周军,山东胜东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成卫恒,山东胜东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张杰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营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公司东营分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17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尹庆雷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杰及其委托代理人赵萍萍,被告委托代理人周军、成卫恒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杰诉称,2015年9月29日,原、被告签订保险合同,保险标的为鲁E7xx**号轿车,承保险种为机动车损失保险、不计免赔率等,保险期间自2015年9月29日至2016年9月29日。2016年1月24日11时10分,原告驾驶投保车辆沿东营市东营区千佛山路由北向西转弯至千佛山路与顺河路路口处时,与道路中间路蹲相撞,致使路蹲和车辆损坏,造成道路交通事故。经公安交警部门认定,张杰负事故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被告应支付保险金。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原告保险金76021元、施救费450元、拆检费400元、鉴定费5000元,共计81871元。被告人保公司东营分公司辩称,原告投保车辆气囊损失并非本次事故造成,被告不应承担该部分责任。经审理查明,2015年9月29日,原、被告签订保险合同,保险标的为鲁E7xx**号轿车,承保险种为机动车损失保险、不计免赔率等,车损险保险金额为337810元,保险期间自2015年9月29日至2016年9月29日。2016年1月24日11时10分,原告驾驶投保车辆沿东营市东营区千佛山路由北向西转弯至千佛山路与顺河路路口处时,与道路中间路蹲相撞,致使路蹲和车辆损坏,造成道路交通事故。经公安交警部门认定,张杰负事故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及时向被告报案,被告及时到现场查勘,但未对事故发生时投保车辆仪表盘里程数固定确认。原告因该事故支出施救费450元、拆检费400元。2016年2月16日,被告单方委托山东交院交通司法鉴定中心对案涉事故中碰撞痕迹是否吻合、气囊是否案涉事故发生时弹出进行司法鉴定,该鉴定结构分析认为,“1.车辆左前杠角发生了刮擦碰撞,左前杠角处漆面损坏。左前杠角后部的左纵梁前部及周围等刚性零部件未见明显碰撞变形痕迹。车辆前部其余部件未见明显碰撞损坏痕迹。说明该车左前部位确实发生了碰撞事故,车辆左前部位的碰撞程度较轻。因勘验时车辆不在事故现场,车辆已进行了部分拆解,现场痕迹不复存在,无法鉴定碰撞痕迹是否吻合;2.根据委托方提供材料,车辆发生碰撞事故后被拖走,该车仪表盘上显示的行驶里程(40725km)即为该车最后停驶的里程;气囊电脑模块内存储的故障码辅助信息显示的里程(40720km)即为该车气囊弹出时车辆行驶里程。两者里程不符,说明气囊不是本次事故发生时弹出”,并于2016年3月11日作出如下鉴定意见“因现场不复存在,无法鉴定碰撞痕迹是否吻合;气囊不是本次事故发生时弹出”。原告对该鉴定结论不予认可,认为系被告单方委托鉴定,并未通知原告参与,不能确定事故发生时里程数是40725km。依据原告鉴定申请,本院依法委托山东金天衡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对原告投保车辆损失进行鉴定,鉴定结论为车辆非气囊部分损失32652元,气囊部分损失43369元。原告支出鉴定费5000元。另查明,案涉保险条款第六条约定“保险期间内,被保险人或其允许的驾驶人在使用被保险机动车过程中,因下列原因造成被保险机动车的直接损失,且不属于免除保险人责任的范围,保险人依照本保险合同的规定负责赔偿:(一)碰撞、倾覆、坠落;(二)火灾、爆炸;(三)外界物体坠落、倒塌;(四)雷击、暴风、暴雨、洪水、龙卷风、冰雹、台风、热带风暴;(五)地陷、崖崩、滑坡、泥石流、雪崩、冰陷、暴雪、冰凌、沙尘暴;(六)受到被保险机动车所载货物、车上人员意外撞击;(七)载运被保险机动车的渡船遭受自然灾害(只限于驾驶人随船的情形)”。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保险单1份、事故认定书1份、报告书2份、鉴定费发票2份、施救费发票1份、收据2份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保险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系有效合同,原、被告双方均应按合同约定全面履行义务。本案焦点是被告应否对案涉车辆气囊损失承担保险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以下简称《保险法》)第二十二条规定“保险事故发生后,按照保险合同请求保险人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时,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应当向保险人提供其所能提供的与确认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损失程度等有关的证明和资料”,上述法律对举证责任的分配作了原则性规定,于本案中即是原告对事故是否属于保险责任以及事故损失等承担举证责任,本案中,原告提交的事故认定书能够证明案涉事故属于保险责任,被告若否认上述主张应提供证据证明,针对该主张,被告提交了其单方委托的鉴定意见,因此,该鉴定意见能否被采信系本案关键。本院认为,其一、该鉴定意见系被告单方委托,并未通知原告参与,从程序上来说,原告参与权的剥夺导致检材提取固定存在缺陷;其二、从客观上来说,车辆里程表的公里数可以人为操作调整改动,在原告并未到现场确认情况下,并不能确定40725km系事故发生时车辆行驶公里数。因此,本院对被告提交的鉴定意见不予采信。《保险法》第五条规定“保险合同当事人行使权利、履行义务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亦即最大诚实信用原则系保险法的基本原则,本案中,被告到现场查勘时如对事故有异议,应当及时固定证据以便行使权利,但被告却怠于取证,鉴定时亦未履行通知义务,有违诚实信用原则。综上,被告主张气囊损失并非本次事故造成,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的保险金、施救费、拆检费、鉴定费,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十二条、第五十七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营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张杰车损险理赔款76021元、施救费450元、拆检费400元、鉴定费5000元,共计81871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847元,减半收取924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东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尹庆雷二〇一六年六月三十日书记员  纪慧莹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