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阜民初字第1165号
裁判日期: 2016-06-30
公开日期: 2016-09-05
案件名称
范辉与新疆准东油田工程技术(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宋鹏程债权转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阜康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阜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范辉,新疆准东油田工程技术(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宋鹏程
案由
债权转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九条,第八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阜康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阜民初字第1165号原告:范辉,男,汉族,1978年2月13日出生,住奎屯市。委托代理人:李志祥,新疆恒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新疆准东油田工程技术(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住所:新疆克拉玛依市准噶尔路驻*****号。法定代表人:安尼瓦尔·牙生,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卢凯,新疆瑶池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蔡华,该公司综合部部长。第三人:宋鹏程,男,汉族,1969年5月10日出生,住乌市。委托代理人:刘为征,新疆资本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范辉与被告新疆准东油田工程技术(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第三人宋鹏程债权转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8日立案受理后,于2015年8月12日适用简易程序开庭审理,因案情复杂,本案依法转为普通程序审理,于2016年6月20日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范辉及其委托代理人李志祥,被告新疆准东油田工程技术(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卢凯、蔡华,第三人宋鹏程的委托代理人刘为征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因当事人申请司法鉴定扣除审限242天,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范辉诉称:2010年9月27日,宋鹏程与被告新疆准东油田工程技术(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内部承包合同》,约定被告将准东石油基地供热热源建设工程等二项工程交给宋鹏程施工,该项施工任务实际由原告实施并于当年完工交付,但双方一直未结算,下欠工程款也一直未付。宋鹏程将上述合同项下的全部工程款之债权及利息转让给了原告,并将债权转让的事实通知了被告新疆准东油田工程技术(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经原告工程预算人员计算,涉案工程造价为627534.17元,扣除被告已支付的190000元,余款一直未付。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支付剩余工程款437534.17元;2、被告支付工程款拖欠期间的利息145918元;3、本案案件受理费、鉴定费、公证费等由被告承担。庭审中,原告将诉讼请求第1项由原来的437534.17元变更为58792元,第2项由原来的145918元变更为22311元。被告新疆准东油田工程技术(集团)有限责任公司辩称:被告方已将工程款向宋鹏程全部结清,原告所主张的债权转让不明确。第三人宋鹏程陈述:对原告诉讼请求及事实理由无异议。为支持自己的诉讼主张,原告范辉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一、建设工程施工内部承包合同一份、阜康市公证处公证书一份,拟证实:1、被告将准东石油基地供热热源建设工程等二项工程(安装部分)分包给宋鹏程施工,后宋鹏程将该项工程施工任务交由范辉施工;2、宋鹏程将供热热源建设工程等二项工程之债权及利息转让给范辉,上述债权转让的事实以公证的方式通知了被告。被告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表示被告已将全部工程款支付给宋鹏程,且已经超付;第三人对该组证据无异议。本院对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二、新疆方夏建设工程项目管理有限公司鉴定字[2016]0127号劳务费用鉴定意见书一份,拟证实涉案劳务费为292697.79元,原告在本次鉴定中支付鉴定费23000元。被告对鉴定结论无异议,但表示依合同约定工程款应下浮15%给付;第三人对鉴定意见书无异议。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三、公证费发票一张,拟证实原告因公证支付费用300元。被告对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可,第三人对该证据无异议。本院对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四、准东天然气高压管线及门站建设工程和天然气中压管网工程建设工程施工内部承包合同一份,(2014)昌中民一初字第29号判决书一份,已付工程款明细表一份,拟证实被告方除本案所涉工程外和第三人有其他合同交易,所付款项也并不与本案相对应。被告表示该组证据与本案没有关联性,第三人对证据认可,并表示明细表中款项收款人均写的是第三人名字。本院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被告新疆准东油田工程技术(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为支持自己的抗辩主张,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一、2010年10月11日记账凭证一张,转账结算确认单一张,内部银行转账支票一张,宋鹏程开具的发票一张,税务局通用完税证两张,供暖工程进度款申请表一张,拟证实被告在2010年10月11日向宋鹏程支付15000元。原告表示该15000元系付宋鹏程准东基地供热热源更新工程款项,与本案无关;第三人对该组证据无异议。本院对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二、2010年10月27日记账凭证一张,转账结算确认单一张,内部银行转账支票一张,宋鹏程开具的收据一张,供暖工程进度款申请表一张,拟证实被告于2010年10月27日向宋鹏程支付50000元。原告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表示该笔付款款项和时间与原告提交证据四中已付工程款明细表中一致,因而该笔款项不能确定为本案所涉工程已付款项;第三人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三、2010年11月16日记账凭证一张,转账结算确认单一张,内部银行转账支票一张,宋鹏程开具的发票一张,税务局通用完税证两张张,供暖工程进度款申请表一张,宋鹏程开具的收据一张,拟证实被告于2010年11月16日向宋鹏程支付40000元。原告对该组证据无异议,第三人表示该款系付涉案工程进度款。本院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四、2010年12月14日记账凭证一张,转账结算确认单一张,内部银行转账支票一张,宋鹏程开具的发票一张,税务局通用完税证两张张,供暖工程进度款申请表一张,拟证实被告于2010年12月14日向宋鹏程支付100000元。原告对该组证据无异议,第三人表示该款系付涉案工程进度款。本院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五、2011年6月17日记账凭证一张,转账结算确认单一张,内部银行转账支票一张,宋鹏程开具的发票一张,税务局通用完税证两张,供暖工程进度款申请表一张,拟证实被告于2011年6月17日向宋鹏程支付90000元。原告认为该支付项目明确为工程进度款,而本案涉及的工程已经在2011年完成了,因此该款是其他工程的,与本案无关;第三人表示对该笔付款需要核实。本院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六、2011年7月21日记账凭证一张,转账结算确认单一张,内部银行转账支票一张,宋鹏程开具的发票一张,税务局通用完税证两张张,供暖工程进度款申请表一张,拟证实被告于2011年7月21日向宋鹏程支付35000元。原告与第三人均认为该笔付款工程项目与本案工程项目不一致,与本案无关。本院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七、2011年12月12日记账凭证一张,转账结算确认单一张,内部银行转账支票一张,宋鹏程开具的发票一张,税务局通用完税证两张,供暖工程进度款申请表一张,拟证实被告于2011年12月12日向宋鹏程支付60000元。原告认为该支付项目明确为工程进度款,而本案涉及的工程已经在2011年完成了,因此该款是其他工程的,与本案无关;第三人表示对该笔付款需要核实。本院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第三人宋鹏程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经庭审,双方当事人陈述、举证、质证及本院认证,可认定本案以下法律事实:第三人宋鹏程以其本人或挂靠公司名义与被告新疆准东油田工程技术(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签订有多个内部承包合同,在2010年10月8日至2012年3月30日期间,被告新疆准东油田工程技术(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向第三人支付了各项工程款1671518.24元。2010年8月,宋鹏程与新疆准东油田工程技术(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内部承包合同》,约定由宋鹏程对被告方供热热源建设工程等二项工程(安装部分)进行施工,该部分工程当年完工交付。2015年6月2日,宋鹏程与原告范辉签订债权转让协议,约定将准东石油基地供热热源建设工程等二项工程(安装部分)项下的全部工程款及利息转让给原告,2015年6月23日,阜康市公证处公证员至被告新疆准东油田工程技术(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处,对送达《债权转让协议》、《债权转让通知书》的行为进行了现场证据保全,原告范辉支付公证费300元。2015年7月8日,本院受理原告范辉与被告新疆准东油田工程技术(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债权转让合同纠纷一案,原告范辉要求被告支付工程款437534.17元并承担利息145918元。庭审中,当事人一致同意对涉案工程价款以鉴定方式予以确定。2016年4月15日,新疆方夏建设工程项目管理有限公司鉴定字[2016]0127号劳务费用鉴定意见书确定“供热热源建设工程安装部分”劳务费为292697.79元(本案原、被告及第三人对鉴定价款均无异议),后原告将诉讼请求变更,要求被告支付工程款58792元及利息22311元,并要求被告方承担因鉴定支出的23000元费用。第三人宋鹏程与被告新疆准东油田工程技术(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均认可,双方之间的其他合同交易中仍有部分未予清结。针对本案法律关系及原、被告诉争焦点,本院说理如下:债权的转让(即合同权利的让与),指合同一方将合同的权利全部或部分地转让给合同以外的第三人,该种合同权利转让产生变更原合同主体的效果。本案中,被告新疆准东油田工程技术(集团)有限责任公司违法发包,将供热热源建设工程发包给不具有建筑施工资质的个人,该种行为违背法律规定,其与第三人宋鹏程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承包合同亦属无效。但是,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的,承包人有权请求发包人方支付工程价款。因此,第三人宋鹏程将其对发包人方享有的债权请求权转让给原告范辉,并依法履行了对债务人的通知义务,本案债权转让协议合法有效,对债权人(本案第三人)、债务人(本案被告)、受让人(本案原告)产生合同的约束力。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本案中,被告新疆准东油田工程技术(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主张已将工程款向宋鹏程全部结清,对此被告应承担相应举证责任,庭审中,被告尽管出示多组付款凭证证明其向第三人的已付款项,但因被告与第三人之间长期存在合同交易关系,且双方之间的其他合同交易仍未清结,被告证据无法固定所付款项即为本案合同价款的事实,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经鉴定,本案所涉被告方供热热源建设工程劳务费为292697.79元,原告自认已付工程款为190000元,扣除管理费后,原告主张工程款58792元,对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范辉主张利息22311元,该请求实质系要求被告承担逾期付款的损失赔偿责任,对原告的该项请求,本院自涉案工程交付完工即2010年12月起,参考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利率,支持16168元(以5‰月利率为基准,计息期自2010年12月至起诉前共计55个月,58792元×5‰/月×55月)。至于公证费300元,鉴定费23000元,合计23300元,综合本案涉及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违法性及当事人过错,本院确定被告新疆准东油田工程技术(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承担1800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九条、第八十条、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新疆准东油田工程技术(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内向原告范辉支付工程款58792元,并承担逾期给付利息损失16168元;二、被告新疆准东油田工程技术(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承担公证费及鉴定费18000元(原告已垫付),该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内向原告范辉支付;三、驳回原告范辉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817元,其他诉讼费用160元,合计4977元,由原告范辉承担4200元,由被告新疆准东油田工程技术(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承担777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昌吉回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世星代理审判员 孙有静人民陪审员 杨金标二〇一六年六月三十日书 记 员 王雅琳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