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吉01民终2279号
裁判日期: 2016-06-30
公开日期: 2016-09-01
案件名称
王某某与张某某婚约财产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吉林省长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王某某,张某某
案由
婚约财产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吉01民终2279号上诉人(原审被告):王某某,女,1980年12月15日生,汉族,住榆树市。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某某,男,1978年5月22日生,汉族,住榆树市。上诉人王某某因婚约财产纠纷一案,不服吉林省榆树市人民法院(2016)吉0182民初91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张某某原审诉称:原、被告于2015年6月4日,经人介绍确立婚约,当时原告给被告彩礼款10000元。现被告在原告不知情的情况下,又与他人结婚。后原告多次找被告要彩礼款,被告拒不返还。为此原告诉到法院要求被告返还彩礼款10000元。王某某原审辩称:当时给10000元钱是见面礼,不是彩礼款。这笔钱我收到了,这笔钱是赠予,我不同意返还。本案经原审法院审理认定:原、被告于2015年6月4日,经人介绍确立婚约,当时原告给被告彩礼款10000元。后双方分手。现原告为要求被告返彩礼款诉到本院。原审法院认为:原、被告经人介绍订婚后,原告按照农村习俗给被告10000元钱,该行为系以结婚为目的的附条件的赠与行为。当双方未结婚时,该条件未成就,被告继续占有原告的10000元钱属不当得利,被告应予以还返。被告辩称该笔钱系见面礼,是赠与行为,不同意返还的意见无法律依据与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的规定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某某返还原告张某某彩礼款人民币10000元。此款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负担。宣判后,王某某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驳回被上诉人诉讼请求。事实及理由为: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于2015年6月4日经媒人介绍为确定恋爱关系相互认识,当天被上诉人主动表示给上诉人一万元钱。上诉人表示不要,被上诉人对上诉人说“你不要有什么压力,这钱就是表示一下我的诚意,没有其它实质意义。”当时媒人在旁对被上诉人说:“如果你们男方提出分手这钱就不能给你们了,如果女方提出分手就如数归还。”被上诉人没有提出任何异议,在这种情况下上诉人才接受了被上诉人主动给的这一万元钱,从那天开始建立了恋爱关系,期间上诉人两次带着礼物到被上诉人家去看望老人。2015年11月19日,被上诉人突然发短信告诉上诉人两人不合适提出分手。2016年2月22日被上诉人的母亲和姐姐突然闯入上诉人家要求上诉人返还一万元钱。上诉人对其违背承诺不讲诚信非常气愤,拒绝了她们的无理要求。给钱当天,是被上诉人主动给的,在场媒人当着双方的面讲明,如果男方提出分手这钱就不能往回要,如果是女方提出分手就如数返还,现在是被上诉人提出分手,按此承诺理应不予返还,一审法院竟然支持不讲诚实守信一方,希望二审法院公正判决。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当事人对于自己的主张负有举证责任,上诉人在一审时认可已经收到被上诉人给付的10000元钱见面礼,现上诉人主张当时双方承诺:“如果男方提出分手这钱就不能往回要,如果是女方提出分手就如数返还”,但上诉人对该项主张并未举出充分的证据,故本院对上诉人的上诉主张不予支持。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的上诉理由均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王某某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赵 溪代理审判员 陈大为代理审判员 王君伟二〇一六年六月三十日书 记 员 乔政恺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