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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京0114民初9346号

裁判日期: 2016-06-30

公开日期: 2016-08-26

案件名称

王淑芳诉刘士英等赡养纠纷一案

法院

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刘×1,刘×2,刘×3,刘×4

案由

赡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京0114民初9346号原告王×,女,1944年10月29日出生。委托代理人刘永志,男,1979年12月22日出生,北京市昌平区小汤山镇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被告刘×1,女,1970年1月25日出生。被告刘×2,男,1973年1月28日出生。被告刘×3,女,1975年1月2日出生。被告刘×4,男,1978年3月17日出生。原告王×诉被告刘×1、刘×2、刘×3、刘×4赡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姚小锋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及其委托代理人刘永志,被告刘×1、刘×2、刘×3、刘×4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诉称:原告系四被告母亲,原告与其丈夫刘××婚后生育四被告,现原告年岁已高,身患疾病,无劳动能力,四被告却没有完全履行赡养义务,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四被告每人每月给付原告生活费500元,医药费凭发票各负担四分之一;2、要求四被告共同承担位于北京市昌平区小汤山镇大东流村的老房屋的修缮费用;3、诉讼费由四被告负担。被告刘×1答辩称:不同意原告的部分诉讼请求。关于赡养费,我可以给。但我是闺女,在赡养老人过程中起辅助作用,修缮房屋我没有义务。被告刘×2答辩称:原告起诉的与事实不符。第一我父亲去世后,原告一直由我们四个子女赡养,原告的经济负担也是我们负担的原告的医疗费等,原告曾经做过两次手术并且从2010年开始注射胰岛素,就一直由我们照顾,我尽了应尽的赡养义务。第二,原告说赡养费不够,但原告还去给街坊出份子,我们之前达成的协议每个月给300元,没有及时支付是因为原告在两个闺女家,找不到原告,并且老人还有股份钱、老人钱都由老人自己拿着,原告的钱没用在正途上,都是乱花了。被告刘×3答辩称:我觉得儿女跟父母记账很清楚真不应该,现在原告跟我住在一起,我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我妈居住在我弟弟那,但原告的生活都是自理的,柴米油盐等都是我妈自己买的,跟我弟弟是分开过的。被告刘×4答辩称:刚才说的赡养问题,从2001年分家,原告一直居住在我这,我尽到了赡养的义务,原告说的不是事实,从2002年大队发的一切费用都在原告处,原告怎么花的我们也不知道。原告起诉每月500元我不同意。经审理查明:原告王×与四被告系母亲子女关系。庭审中经法庭询问,原告目前的收入来源主要为所在村集体每年分红的股份钱1800元左右,一年地钱455元左右,老人钱每月485元左右。原告目前的支出主要为平时需要注射胰岛素及药品的开销,庭审中原告陈述每月大概300元到400元左右,以及生活的日常开销。庭审中原被告一致同意四被告曾就赡养问题达成过《协议》一份,内容如下:1、赡养费四个子女每人每月叁佰元整,同时在每月7日晚上送达老人手中;2、看病费用留置发票四个均摊;3、看病四个子女每人一次轮换,看病轮换自刘×1开始;4、胰岛素、口服药自行购买;5、老人自愿到老房居住,修理老房费用均摊;6、老人病重不能自理四个子女每月轮换伺候老人;7、煤气每年四罐,四个子女每人一罐。上述事实,有证明、《协议》医疗花费单据及原、被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材料在案佐证。本院认为:成年子女应履行对父母的赡养义务,赡养包括经济上的供养、生活上照料和精神上慰藉。原告王×与被告刘×1、刘×2、刘×3、刘×4之间系母亲子女关系,现原告王×年岁已高,经济来源较少,四被告理应承担对原告的赡养义务。原告王×主张每月生活费500元,本院结合本地居民的生活水平,对合理部分予以支持,酌定为四被告每人每月给付300元。关于赡养费的支付方式,原告主张每月打到原告账户,从方便老人的原则出发,对原告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医药费由四被告各负担四分之一,于法有据,本院予以认可。关于房屋的修缮费用,鉴于目前该费用尚未发生,本院暂不予处理,原被告可待房屋修缮时根据四被告签署的《协议》协商处理或者另行起诉。关于四被告的答辩意见,合理部分本院予以采纳,不合理部分本院不予采纳。综上所述,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刘×1、刘×2、刘×3、刘×4自本判决生效之月起每人每月支付原告王×赡养费三百元,支付方式为每月七日前汇至原告王×的银行账户(户名:王×,账号:×××,开户行:北京农商银行昌平支行大东流分理处),医疗费凭发票由四被告各负担四分之一。二、驳回原告王×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诉讼费七十元,由原告王×负担十元(已交纳),由被告刘×1、刘×2、刘×3、刘×4每人各负担十五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诉讼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姚小锋二〇一六年六月三十日书 记 员  李 尧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