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0591民初534号
裁判日期: 2016-06-30
公开日期: 2018-07-21
案件名称
浙江泰隆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分行与郑国新、郑希秩信用卡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苏州工业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浙江泰隆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分行,郑国新,郑希秩
案由
信用卡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苏州工业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591民初534号原告浙江泰隆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分行,住所地江苏省苏州工业园区圆融时代广场24栋B区。负责人张丹峰,该行行长。委托代理人崔小钢,系该行员工。委托代理人胡亦可,该行员工。被告郑国新。被告郑希秩。原告浙江泰隆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分行(以下简称泰隆银行)与被告郑国新、郑希秩信用卡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18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费美娟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理。因被告下落不明,本院依法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传票及相关材料,并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费美娟、人民陪审员单江丽、朱健健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进行审理。本案于2016年6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泰隆银行委托代理人崔小钢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郑国新、郑希秩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泰隆银行诉称,2011年8月10日,原告与被告郑国新签订《浙江泰隆商业银行融易通卡(信用卡)领用合约》,依据该合约,被告郑国新可以利用原告发予其的泰隆融易通卡在人民币30万元整的范围内合法透支,取现和透支消费的,都应按日计付万分之五的利息。其透支的所有本金及利息均应于还款日前清偿的,逾期未予清偿的,被告应按月依未清偿余额的百分之五向原告计付滞纳金。2011年8月10日,原告与被告郑希秩签订《浙江泰隆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泰隆信用卡保证合同》,依据该保证合同,被告郑希秩为被告郑国新前述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自泰隆信用卡项下透支期限届满之次日起两年。2011年8月15日,被告郑国新领取了前述合约、合同项下的泰隆融易通卡,并随后进行取现、透支。2014年3月30日,郑国新的融易通卡出现逾期,被告郑希秩也未予以代偿,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判令:1、被告郑国新偿付截至2015年10月30日全部欠款总额人民币395358.77元,其中本金人民币297015.79元,其余部分为欠息(含利息、滞纳金等),并支付从2015年10月31日起至还清全部款项之日止的所有欠款;2、被告郑希秩对被告郑国新的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判令二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及其他一切实现本诉债权的相关费用。案件审理过程中,原告明确,诉讼费及其他一切实现本诉债权的相关费用仅指案件受理费。被告郑国新、郑希秩未答辩,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2011年8月10日,被告郑国新向原告出具《融易通卡(信用卡)个人申请表》,向原告申请办理融易通卡,申请额度为人民币30万元,为五星卡。该申请表所附合同号20110810000113。在该申请表后,被告郑国新申明:本人完全知悉并保证遵守《浙江泰隆商业银行融易通卡(信用卡)领用合同》,同意将《浙江泰隆商业银行融易通卡(信用卡)领用合约》作为本申请表的附件,自本申请人在申请表上签字并经贵行审批同意发卡后,自动对本申请人及贵行生效,无论批准与否,此申请表及提供的有关证明资料均由贵行保留。该申请表后所附《浙江泰隆商业银行融易通卡(信用卡)领用合约》载明:泰隆银行为甲方,融易通卡申领人为乙方;在甲方核准发给乙方融易通卡后,乙方应按甲方的规定缴纳年费,年费标准:融易通卡五星卡380元人民币/卡/年;还款方式分为全额还款和最低还款额还款;乙方使用融易通卡消费或取现透支(含转账转出透支)的,均需支付自记账日起至还款日的透支利息;融易通卡透支利率分六个档次,透支利率最高为日利率万分之五(具体各档次利率以甲方对外公布为准),每个账单日,甲方根据乙方融易通卡账户存款积数除以30(天)与授信额度之比,确认账户下一期的透支利率的适用档次,乙方实际透支后,若使用的透支日利率小于万分之五(不含)的,在确认账户下一期透支利率前,甲方将根据乙方账户使用该利率的透支积数乘以相应比例后扣减账户存款积数;乙方可按照账单中列明的最低还款额还款,首月最低还款额不低于当月透支额的30%;乙方应根据甲方规定,在到期还款日(账单日后的第27天)营业终了前偿还当期应还款项,乙方在到期还款日前未能归还最低还款额的,应按最低还款额的未还部分计付5%滞纳金,但最低不少于10元;乙方在到期还款日前未能全额还款的,非最低还款额部分,应按非最低还款额的未还部分计付0.4%未全额还款手续费,乙方超过信用额度部分应计付5%超限费,但最低不少于5元;甲方对透支金额及应收透支利息计收单利。该合约所附融易通卡业务收费表载明:年费个人卡五星卡主卡380元;透支取现手续费按预借现金(含转账转出透支)金额0.1%,最低2元;未全额还款手续费按非最低还款额未还部分的0.4%;透支利息最高日利率万分之五;滞纳金按最低还款额未还部分的5%,最低10元;超限额费按超过限额部分的5%,最低5元。2011年8月10日,原告泰隆银行(债权人/发卡行)与被告郑希秩(保证人)签订《浙江泰隆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泰隆信用卡保证合同》,合同约定:为确保被保证人郑国新与债权人签订的编号为20110810000113的《浙江泰隆商业银行融易通卡(信用卡)领用合约》(下称《合约》)的切实履行,保证人自愿为被保证人使用该《合约》项下的泰隆信用卡与债权人所形成的债务提供保证担保;保证担保的范围为被保证人依据上述《合约》领取的泰隆信用卡,在该卡账户销户前,并在人民80万元范围内,使用该卡所发生的透支本金、透支利息及费用(超限费、罚息、年费、手续费和律师费、诉讼费等债权人为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等全部债务;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自被保证人泰隆信用卡项下透支期限届满之次日起两年。后被告郑国新利用原告发予其的卡号为62×××06的信用卡透支消费,因被告郑国新未按约还款,故原告诉至法院。截至2015年10月30日,被告郑国新尚欠原告本金人民297015.79元,利息(含滞纳金)人民币98342.98元。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融易通卡个人申请表、信用卡保证合同、欠款明细、交易明细及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等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告泰隆银行与被告郑国新之间形成的银行卡服务合同关系,确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不违反我国现行法律法规,应属有效民事合同关系。原、被告作为合同的当事人,均应当自觉履行在形成合同关系过程中所做出的相关承诺,否则即构成违约。被告郑国新在享受到原告提供的相关金融服务后,应当根据双方约定按期归还透支本金,并支付相关费用。被告郑国新逾期还款的行为构成违约,依据领用合约相关规定,原告有权催收、追索欠款。故原告要求被告郑国新归还本金人民币297015.79元,至2015年10月30日的利息(含滞纳金)人民币98342.98元,以及自2015年10月31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的利息、滞纳金的主张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予。被告郑希秩作为连带保证人,应对被告郑国新的前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其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郑国新追偿。被告郑国新、郑希秩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其抗辩权利。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被告郑国新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浙江泰隆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分行本金人民币297015.79元、截至2015年10月30日的利息(含滞纳金)人民币98342.98元,以及自2015年10月31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按《浙江泰隆商业银行融易通卡领用合约》计算的利息、滞纳金。二、被告郑希秩对被告郑国新的上述第一项付款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郑希秩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郑国新追偿。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7230元,由被告郑国新、郑希秩负担(被告负担之款原告已预交,本院不再退还,由被告在履行本判决时一并支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缴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开户名: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苏州苏福路支行,帐号:10×××76。审 判 长 费美娟人民陪审员 单江丽人民陪审员 朱健健二〇一六年六月三十日书 记 员 孙婷婷附录:《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本法所称保证,是指保证人和债权人约定,当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保证人按照约定履行债务或者承担责任的行为。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人民法院判决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或者赔偿责任的,应当在判决书主文中明确保证人享有担保法第三十一条规定的权利。判决书中未予明确追偿权的,保证人只能按照承担责任的事实,另行提起诉讼。保证人对债务人行使追偿权的诉讼时效,自保证人向债权人承担责任之日起开始计算。《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