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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黄浦民一(民)初字第898号

裁判日期: 2016-06-30

公开日期: 2016-09-28

案件名称

肖宁卉与上海国际商品拍卖有限公司拍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肖宁卉,上海国际商品拍卖有限公司

案由

拍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第六条

全文

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黄浦民一(民)初字第898号原告肖宁卉,女,1992年7月25日生,汉族,住上海市杨浦区。被告上海国际商品拍卖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法定代表人戴佩华,职务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周天平,上海市周天平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王磊,上海市周天平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肖宁卉与被告上海国际商品拍卖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国拍公司”)拍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2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肖宁卉、被告国拍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周天平、王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肖宁卉诉称:其于2014年12月在被告国拍公司处办理了上海市私车额度的投标手续,在缴纳人民币2,000元(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保证金后,获得了《投标拍卖卡》和密码封条、网上投标拍卖专用光盘及操作流程等资料。同年12月20日,原告依照上述投标书的流程指示通过网上拍卖系统参与车牌竞拍出价,后未能成功竞标。同年12月24日,原告遂前往被告处退还标书。当日,被告仅返还原告1,900元保证金,并告知其中已扣除100元拍卖手续费。原告认为,原告在签订合同时并不知晓需要缴付100元竞拍手续费,且依据拍卖法第五十六条关于拍卖合同佣金的规定,被告拍卖公告和须知中关于无论是否拍中私车额度的情况下都要收取100元手续费的条款明显免除了原告的主要权利,加重原告方责任,被告也未尽提示义务,该条款对消费者不公平不合理,故依据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及合同法的相关规定,应属无效格式合同条款。据此,原告提出如下诉讼请求:1、确认被告国拍公司在竞拍上海非营业性客车额度过程中向其收取的100元手续费为无效格式合同的条款;2、判令被告返还该100元手续费及按照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自2014年12月10日起至判决书生效之日止的利息;3、被告承担本案所有诉讼费用。原告为证明其诉讼请求,提交如下证据:1、被告官网上“投标拍卖办理拍卖登记流程”复印件、被告大厅内展示登记流程图前后对比照片复印件一组、被告大厅内易拉宝前后对比照片复印件一组,以证明被告在交易过程中对100元手续费缺乏提示性。被告认可证据的真实性,但认为缺乏关联性,证据并不全面,且从这些证据可以说明被告已尽告知义务。2、上海市个人非营业性客车额度投标拍卖登记表复印件、上海市个人非营业性客车额度投标拍卖须知(以下简称须知)和上海市个人非营业性客车额度投标拍卖公告(以下简称公告)复印件,以证明公告、须知对100元手续费的提示性不够,且其未经原告签名,并非合同组成部分。被告认可证据真实性,但认为证据本身表明原告在拍卖前已充分了解收取手续费的条款,并接受。3、手续费发票复印件、沪交信息告(2015)第12号、沪交信息告(2015)第57号、财政局(2015)026号三份告知书复印件、上海国际商品拍卖有限公司劲标网官网信息复印件,以证明原告缴纳100元手续费的事实,该手续费的定价与收取并非是在政府部门指导下进行,被告为上海市人民政府指定的唯一机动车额度拍卖商,具有垄断地位,未对手续费条款提供合法的依据,显失公平。被告认可证据的真实性,但认为被告作为企业收取了原告100元手续费,这种手续费是企业自主定价,同时被告在接受委托人委托后才具有唯一性。被告国拍公司辩称:被告具有收取手续费的法律依据和事实依据。法律依据方面,有合同法、价格法的相关规定,事实上,原告于2014年12月10日在《个人非营业性客车额度投标拍卖登记表》上已签名承诺完整阅读须知、接受须知规定,且被告也提供了一系列拍卖服务,原告也按照投标规程完成了投标。故被告不同意原告诉请。被告为证明其主张,提供如下证据:1、被告营业执照、拍卖经营批准证书,证明被告具有拍卖人资质,有权开展相关拍卖活动。原告对证据予以认可。2、个人非营业性客车额度投标拍卖登记表、拍卖公告、拍卖须知,证明拍卖合同合法有效,公告、须知告知了手续费的收取及结算,竞买人自愿接受,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该有效合同也是收取手续费的合法依据。原告认可证据真实性、合法性,但不认可证据关联性,认为公告、须知缺乏提示性,并非合同组成部分,且原告在拍卖登记表上签字时并没有拿到公告、须知。3、拍卖人在投标拍卖中服务流程图,以证明被告为竞买人投标拍卖提供了图示的各项服务。原告认为该表是被告单方制作,也没有对手续费的提示,对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都不认可。4、被告营业网点公证书及光盘,证明被告在全市设立五个营业网点,为竞买人提供服务,这些网点都对收取手续费事宜向竞买人进行了充分提示及告知。原告对证据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但不认可关联性,公证书制作的日期并非2014年12月10日,无法证明拍牌日有上述提示。5、关于被告为原告参与投标拍卖提供一系列服务的公证书,证明原告支付100元拍卖手续费的对价。原告表示公证书载明的内容是真实的,然而不能证明被告提供了高效服务及手续费的合理性。根据双方当事人庭审陈述、提供的证据,结合当事人的举证、质证意见,本院依法对证据认证如下:在双方提供的所有证据中,仅被告提供的拍卖人在投标拍卖中服务流程图的真实性被原告所否认,由于该流程图系被告单方制作,未得到原告认可,且其与本案争议焦点关联不大,故本院不予采纳。其余证据,真实性都得到对方质证的认可,只是对这些证据所能证明的内容有不同看法,本院认为这些证据都与收取手续费是否构成双方合意内容、该条款是否存在无效的情形等问题密切相关,故对这些证据均予采纳,并将综合进行分析判断。据此,本院确认如下法律事实:被告国拍公司是上海市人民政府指定的唯一机动车额度拍卖商。2014年12月10日,原告前往被告处办理上海非营业性客车额度投标竞拍手续。原告填写了《上海国际商品拍卖有限公司个人非营业性客车额度投标拍卖登记表》,该表上载有:“承诺:本人已经完整阅读投标拍卖公告和须知,接受并将遵守公告和须知的规定参加投标拍卖活动,并承担由此产生的全部法律责任,同意接收拍卖人发送的相关拍卖信息。”该登记表上,原告在竞买人签章处签名“肖宁卉”。当日,原告即向被告缴付了2,000元保证金并领取了须知和公告。须知载明:“四、拍卖登记……1、按公告规定的时间、地点,办理投标拍卖登记手续,同时交付拍卖保证金现金2,000元整,领取《投标拍卖密码凭条》网上投标拍卖专用光盘。投标拍卖手续费每次100元整,按实际投标拍卖次数在成交付款或未成交退款时收取。”、“十、拍卖未成交的竞买人在拍卖人公告规定的时间、地点,持《投标拍卖密码凭条》办理退还保证金和按实际拍卖次数支付手续费。”2014年12月10日,《新民晚报》上刊发的公告载明:“个人竞买人注意事项:……投标拍卖手续费每次100元整,按实际拍卖次数在成交付款或未成交退款时收取。”2014年12月20日,原告通过被告提供的网上拍卖系统平台进行车牌竞价,10:35:53首次出价72,500元,系统显示出价成功,11:14:43操作查询了本人出价情况,后原告无其他操作。原告最终因其出价低于成交价而未能竞拍成功。2014年12月24日,原告到被告处退还标书,被告工作人员在扣除竞拍手续费100元后退还给原告1,900元保证金,并向其出具了相应的发票。另,原告在庭审中表示,2014年12月10日其领取了须知、公告后,当天晚上仔细阅读了须知、公告,看到了其上关于收取100元手续费的内容,但不知道是何时收取、何地收取、以何种方式收取。原告表示,直到2014年12月20日10点25分左右她进入操作系统时,系统显示要收取100元手续费,此时才对100元手续费有具体了解,但因想拿到牌照,所以参与拍牌。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争议焦点在于被告国拍公司收取100元手续费的条款是否属于无效格式条款,为此需要着重审查双方合意内容、该内容是否存在法律上规定的无效情形。首先,国拍公司作为依法设立的具备相应资质的从事拍卖活动的企业法人,其依法、公开对个人非营业性客车额度进行拍卖,并通过公告、须知等方式告知不论竞买是否成功都收取100元手续费的内容;原告购买标书、领取全套资料、在载有相关承诺内容的投标拍卖登记表上签名,庭审中也确认其在参加竞买前曾仔细阅看相关内容,故100元手续费条款构成双方合意内容。其次,从100元本身的性质看,原告主张该款系拍卖法上的佣金,而佣金在拍卖法上是指拍卖成交以后,拍卖人可以向委托人、买受人各收取不超过拍卖成交价百分之五的专门费用。本案中,被告未曾有向竞买人收取佣金的意思表示,故本案不存在拍卖法所规定的佣金这一收费项目。同时,公告、须知等内容显示,被告收取的100元为手续费,拍卖法对此并无明确规定,根据“法无明文禁止皆可为”的民法原则,原、被告双方达成的该项收费合意,对双方均具有约束力。最后,国拍公司作为拍卖人为竞买人提供了办理拍卖登记,制作、发放相关资料,提供并维护拍卖系统,为竞买人办理收退费手续等一系列服务,现原告主张该价格不公平、不合理缺乏充分证据支持。综上,100元手续费收取条款系双方合意内容,不存在法定无效情形,原告主张该条款无效,要求被告返还并支付相应利息的诉请,本院无法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第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原告肖宁卉的全部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肖宁卉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周 奇审 判 员  徐婷姿人民陪审员  张 新二〇一六年六月三十日书 记 员  林雪姣附:相关法律条文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民事活动应当遵循自愿、公平、等价有偿、诚实信用的原则。二、《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第六条商品价格和服务价格,除依照本法第十八条规定适用政府指导价或者政府定价外,实行市场调节价,由经营者依照本法自主制定。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