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辽0122民初1785号
裁判日期: 2016-06-30
公开日期: 2016-07-22
案件名称
原告辽中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被告何守涛、张振元、马文雄、张跃新、XX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辽中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中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辽中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何守涛,张振元,马文雄,张跃新,XX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八十五条第一款,第八十七条,第八十八条第一款,第八十九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九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沈阳市辽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辽0122民初1785号原告辽中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沈阳市辽中区。法定代表人王学存,系该信用合作联社理事长。委托代理人袁红哲,男,1989年6月26日出生,汉族,现住沈阳市辽中区,系辽中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职工。被告何守涛,男,1966年8月8日出生,汉族,现住沈阳市辽中区。被告张振元,男,1963年9月4日出生,汉族,现住沈阳市辽中区。被告马文雄,男,1980年10月3日出生,汉族,现住沈阳市辽中区。被告张跃新,男,1960年4月13日出生,汉族,现住沈阳市辽中区。被告XX,男,1979年2月5日出生,汉族,现住沈阳市辽中区。原告辽中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被告何守涛、张振元、马文雄、张跃新、XX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2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辽中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委托代理人袁红哲及被告何守涛、张振元、马文雄、张跃新、XX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何守涛于2008年12月8日与牛心坨信用社签订贷款合同书一份。合同中约定由原告信用社向借款人发放贷款2万元,月利率9.60‰,约期2010年11月20日归还。该项贷款由被告张振元、马文雄、张跃新、XX作为保证人承担担保责任(属连带责任担保)。贷款到期后,借款人并未偿还贷款剩余本金2万元及未结利息。鉴于被告有拒绝或延迟履行主要债务,并经催要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的行为,已经严重的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因此对其提起诉讼,请求人民法院判令被告何守涛还所欠原告逾期贷款2万元及利息,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与此同时,判令被告张振元、马文雄、张跃新、XX承担连带偿还责任。被告何守涛承认原告在本案中主张的事实,但不认可其应当承担还款责任。因为该笔贷款是村书记张国利和主任张国福找的原告给村里建大棚贷款。原告没有花到这笔钱也不认识本案四个担保人。此外,从2008年借款至今,原告也没有找过被告要钱。被告张振元、马文雄、张跃新、XX均承认原告在本案中主张的事实,但不认可其应当承担还款责任。因为该笔贷款是村里花的,不同意偿还。本院认为,被告承认原告在本案中主张的事实,对原告主张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原告与被告签订的保证担保借款合同合法有效,原告按合同内容向被告履行了发放贷款的义务,被告何守涛即应按合同约定时间履行还款义务;关于被告何守涛所述原告没有找过其要钱一节,因原告已向本院提供到(逾)期贷款(担保)催收函、民事裁定书等证据材料,故对被告何守涛的主张本院不予采信。被告张振元、马文雄、张跃新、XX在保证人栏签字盖章,且合同中明确约定保证期间及保证方式,故对此债务应承担连带偿还责任。综上,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不受非法侵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八十五条、第八十七条、第八十八条第一款、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四)项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九十七条、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何守涛于本判决书生效后立即偿还原告辽中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本金2万元及利息(利息计算方法:自2008年12月8日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以本金2万元按月利率9.6‰计算,履行时应扣除已付款额);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被告张振元、马文雄、张跃新、XX对上述借款本金及利息承担连带偿还责任。案件受理费625元(本次系免交),由被告何守涛、张振元、马文雄、张跃新、XX共同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崇忠代理审判员 陈 琳人民陪审员 田秋颖二〇一六年六月三十日书 记 员 刘玥岐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