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浙温刑初字第141号
裁判日期: 2016-06-30
公开日期: 2016-09-09
案件名称
陈辉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温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辉
案由
非法吸收公众存款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浙温刑初字第141号公诉机关浙江省温州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陈辉。因本案于2014年12月17日被刑事拘留,2015年1月2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鹿城区看守所。指定辩护人李俊伟,浙江人民联合律师事务所律师。浙江省温州市人民检察院以温检公诉一处刑诉〔2015〕12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辉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于2015年8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温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黄莹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辉及辩护人李俊伟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温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08年1月至2011年9月,被告人陈辉以借款人、担保人等名义帮助黄某(已判刑)向被害人彭某、瞿某、朱某乙、鲁某、陈某非法吸收资金15736.87万元(人民币,以下同)。2014年12月17日,被告人陈辉到公安机关主动投案。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陈辉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六条,应以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追究其刑事责任。陈辉有自首情节,可依法从轻或减轻处罚。为支持上述指控,公诉机关提交了相关证据。被告人陈辉辩称,涉案款项均系黄某所借,由于当时其名下有黄某购置的房产,才在相关借据上补签名字。辩护人提出,因为系事后结算出具借据,故认定指控犯罪金额的证据不足且计算有误,不能真实反映陈辉参与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的次数及金额,即使构罪,陈辉在共同犯罪中作用较小,又能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罪行,应从轻或减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08年1月至2011年9月,被告人陈辉以借款人、担保人等名义,帮助黄某(已判刑)向被害人彭某、瞿某等五人非法吸收资金15731.87万元。具体如下:1、2008年1月至2011年9月10日,被告人陈辉和黄某向被害人彭某吸收资金6088万元,案发前已支付利息3000万元。2、2008年1月4日至2011年8月31日,被告人陈辉和黄某向被害人瞿某吸收资金3698.87万元。3、2009年至2011年8月,被告人陈辉和黄某向被害人朱某乙吸收资金3220万元,案发前已支付利息150万元,并将名下位于温州市鹿城区凯润花园9幢1703室处房产以370万元抵债给朱某乙。4、2009年6月至2011年2月,被告人陈辉和黄某向被害人鲁某吸收资金1085万元,已归还1055万元。5、2010年底至2011年8月,被告人陈辉和黄某向被害人陈某吸收资金1640万元,案发前已支付利息200万元。2014年12月17日,被告人陈辉到公安机关主动投案。以上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证实:(1)被害人彭某的陈述,证明自2008年1月至2011年9月,黄某、陈辉以经营银行应急转贷、投资房产、矿产为由,向其多次借款,其主要以转账方式交付款项。2011年9月19日经结算,黄某、陈辉欠其借款本金6088万元。(2)被害人瞿某的陈述,证明黄某以投资矿产和温州湖滨饭店为由向其借款,待黄某用一套“铂金府邸”的房产抵债后,尚欠其借款本金4767万元。借款时,黄某与陈辉都在场,但借条均由黄某出具,其中部分借条的内容系陈辉填写。(3)被害人朱某乙的陈述,证明经结算,黄某、陈辉尚欠其借款本金3220万元,后黄某、陈辉用凯润花园9幢1703室以370万元左右的价格抵债并在案发前已支付利息150万元左右。(4)被害人鲁某的陈述,证明其与黄某、陈辉有生意往来,涉案款项均系二人共同所借,陈辉作为借款亦人在借据上签名。(5)被害人陈某的陈述,证明黄某作为借款人,陈辉作为担保人向其借款1640万元。(6)证人林某甲的证言,其系朱某乙的妻子,朱某乙出借给黄某、陈辉的款项均由其经手转账。(7)证人叶某的证言,证明陈辉与黄某系情人关系,2007年左右,其从黄某处得知,黄某与陈辉合伙经营一家位于温州市鹿城区大南门南方大厦28层的投资公司,二人各配有办公室,陈辉的职务是经理或主任。黄某将借来的钱投资于杭州、上海、海南、新疆、世贸大厦房产及湖滨酒店,另购置了6、7辆车,其中房产均登记在陈辉名下。其曾作为借款人与黄某、陈辉一同出具借款金额为6088万元的借据给彭某,其认为该笔款项应当是用于二人投资公司的经营。(8)证人朱某甲的证言,证明黄某向其借款时,陈辉均在场,且其与黄某就利息问题产生分歧时,黄某会找陈辉商量并听从陈辉的意见。黄某曾告知其,陈辉拥有公司股份,后两人成为情人后,陈辉与黄某共同控制公司运营。借据及银行交易往来,证明朱某甲于2009年11月21日将97万元转入陈辉账户,黄某于次日出具借款100万元的借据。(9)证人林某乙的证言,证明黄某曾向其借款,虽然借款时陈辉没出面,但陈辉实际是有参与其中的。(10)证人周某的证言,证明陈辉与黄某都有向他人借款,且二人私下约定,个人借来的钱所赚取的利差归个人所有。由于黄某不懂电脑操作,故基本上都是陈辉在操作支付利息等银行业务,基本上是陈辉在操作,且黄某的银行卡都放在陈辉处。(11)证人肖某的证言,证明陈辉与黄某共同管理迪洛服饰公司,均有对外向他人借款,但由于二人系私下商讨的,故其不了解详情。(12)证人徐某的证言,证明陈辉系迪洛服饰有限公司的法人代表,平时偶尔有参与公司管理。(13)证人尤某的证言,证明2004年左右,其与陈辉系温州华东成套设备工程有限公司同事,2006年陈辉离职,先去一家担保公司,再跳槽到黄某经营的担保公司。经陈辉介绍,其去了黄某经营的茶汇美食餐厅工作,负责财务工作。关于陈辉在担保公司的职责及有无股份,其不知情,但陈辉对茶汇美食餐厅的一般事务有决策权。(14)借据及银行交易往来,证明陈辉以借款人名义于2011年9月19日出具借款本金金额为6088万元的借据给彭某及相应银行转账,于2011年9月23日出具借款本金金额为3220万元的借据给林某甲及相应银行转账,于2009年5月13日、2009年6月18日、2010年2月4日出具借款金额为450万元、212万元、440万元借据给鲁某及相应450万元、200万元、435万元的银行转账,以担保人名义于2011年9月3日出具借款金额为1640万元的借据给陈某及相应银行转账,另黄某出具给瞿某的20份总额为4548.87万元的借据中,有14份借款金额为3698.87万元借据上的内容系陈辉填写。(15)刑事判决书,证明黄某因向彭某、陈某等人非法集资,而被本院以集资诈骗罪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16)辨认笔录,朱某甲、周某辨认出陈辉。(17)归案经过,证明被告人陈辉于2014年12月17日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18)户籍证明,证明被告人陈辉的身份情况。(19)同案犯黄某的供述,证明陈辉系其经营的温州融通担保有限公司员工。公司运营期间,分别向彭某、鲁某、陈某等人集资,其中尚欠鲁某330万元。其与陈辉发展为情人关系后,曾将部分集资款用于包养陈辉,包括花二十多万购买新疆石河子伯爵庄园房产。另用集资款以陈辉的名义在杭州、上海、三亚等地购置房产用于投资,现都已抵债给他人。(20)被告人陈辉的供述,证明2007年与黄某认识,当年底确立男女朋友关系,2008年上半年开始在温州融通担保有限公司上班,其基本上是跟在黄某身边,帮忙开车、陪同见朋友、一起去银行办理业务。黄某曾用其名义注册了温州迪洛服饰有限公司,但其未实际出资。另黄某还出资购置多套上海、三亚、温州、杭州、新疆房产登记在其名下,其中温州凯润的房产是抵债给了朱某乙。黄某因向彭某、瞿某借款而在公司出具借据时,其偶有在场,其中出具给瞿某的20份借据中,有14份的内容除系其填写的。此外,因为黄某有多套房产在其名下,故在黄某劝说下,在出具给彭某、陈某、朱某乙、鲁某的借据上签名。其仅知道黄某向极个别人借款,也仅出现在部分借款的现场,但未参与其中,亦未起任何作用。以上证据经审查,均合法、有效,并能相互印证证明本案事实,予以确认。针对被告人陈辉及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及所涉相关问题,本院综合评析如下:(1)关于陈辉是否构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经查认为,五被害人及证人叶某、朱某甲、林某乙、周某均指证陈辉伙同黄某直接参与非法集资活动,陈辉或以员工及情人身份,代为填写借据部分内容,或作为借款人、担保人在借据上签名,帮助黄某非法集资,其与各被害人不存在特定社会关系,故应认定陈辉参与实施非法集资犯罪。(2)关于陈辉非法吸收公众存款金额和已归还金额向彭某、陈某非法集资金额,已得到黄某案判决的确认;向瞿某非法集资金额,黄某案判决认定向瞿某非法集资10090.87万元并归还利息4000万元,而本案的指控扣除了案外人胡晓波、戈接民搭在瞿某处的5422万元以及陈辉未参与借条出具过程的850万元,基于有利于被告人原则,对指控的金额,本院予以确认;向朱某乙非法集资金额,有被害人朱某乙的陈述,证人林某甲的证言,借据及银行交易往来等证据,证实陈辉作为借款人伙同黄某向朱某乙非法吸收公众存款3220万元的事实,关于已归还金额部分,被害人朱某乙认可陈辉、黄某以温州凯润花园房产作价370万元左右抵债且已支付利息150万元左右的事实,被告人陈辉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向鲁某非法集资金额,被害人鲁某的陈述,借据等证据证明,借据金额虽为1102万元,但其中已包括了利息12万元、5万元,故该节实际非法吸收公众存款金额应认定为1085万元,而鲁某认可黄某尚欠其330万元且已支付利息为300万元,基于该差额,故本院综合认定已归还金额为1055万元。综上,本院认定陈辉参与非法集资金额为15731.87万元,已归还金额为4775万元。(3)关于陈辉是否构成自首经查,陈辉在一审法庭上对参与非法吸收公众存款并因此而出具借据、代为填写借据内容等事实予以否认,故陈辉虽能主动归案,依法不应认定为自首。(4)关于被告人陈辉是否构成从犯因集资诈骗与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的定性区别,主要在于行为人主观上是否有非法占有目的,而不涉及行为人在共同犯罪中的具体作用,且本案多名被害人证实一般不会单独出借给作为非温籍人员的陈辉。综合全案证据,可以认定陈辉在共同犯罪中的作用相较黄某为小,系从犯。本院认为,被告人陈辉参与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扰乱金融秩序,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公诉机关对陈辉指控的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陈辉系从犯且能主动归案,应予较大幅度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二十七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陈辉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万元。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2月17日起至2018年12月16日止)二、追缴被告人陈辉违法所得,按比例返还各被害人。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刘建国审 判 员 王海珍人民陪审员 戴艾位二〇一六年六月三十日书 记 员 叶彬彬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