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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中一法沙民二初字第1201号

裁判日期: 2016-06-30

公开日期: 2017-03-01

案件名称

王礼传与丁志坚定作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礼传,丁志坚,王礼传,丁志坚

案由

定作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中一法沙民二初字第1201号原告:王礼传,男,1976年8月1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吉林省四平市铁东区,现住广东省中山市大涌镇。委托代理人:钟凌志、梁彤,分别是广东品信律师事务所律师、实习律师。被告:丁志坚,男,1979年2月22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浙江省丽水市缙云县,现住广东省广州市荔湾区。原告王礼传诉被告丁志坚定作合同纠纷一案,本院���2015年12月1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6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礼传及其委托代理人钟凌志、梁彤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丁志坚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礼传诉称:原告系中山市大涌镇富美莱制衣厂(以下简称富美莱厂)的经营者,从事牛仔服装包料加工业务,与被告素有业务来往。2014年12月1日,被告出具欠条确认拖欠原告2012年1月至5月加工款共计546760元。2015年4月10日,被告通过第三人谢青转账支付10000元,至今拖欠536760元未付。原告多次催收未果,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起诉,请求判令:1.被告丁志坚向原告王礼传支付加工费536760元及逾期付款的利息(以536760元为基数,自2014年12月1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暂计至2015年12月17日为28533���);2.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原告王礼传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并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被告人口信息查询、富美莱厂个体户机读档案登记资料;2.欠条;3.银行转账记录;4.送货单15张;5.2011年12月至2012年5月对数明细表。因被告丁志坚下落不明,本院依法于2016年4月9日向其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及传票,被告丁志坚在公告期满后指定的期限内未出庭应诉、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王礼传以富美莱厂的名义与丁志坚自2009年7月份起有业务往来,由丁志坚电话下单,王礼传负责包工包料制作牛仔服装并送到丁志坚在广州的档口,期间丁志坚没有提供任何原材料,丁志坚制定款式,提供样板,王礼传制作后送货给丁志坚。王礼传提交的送货单及2011年12月至2012年5月的对账单显示王礼传与丁志坚存在交易,王礼传向丁志坚提供货物。2014年12月1日,丁志坚出具欠条一份,内容为:今欠富美莱制衣厂货款共546760元,欠款人处有丁志坚的签名。庭审中,王礼传称丁志坚于2015年4月10日通过谢青向其转账支付了10000元,王礼传提交银行转账记录拟证明,现尚欠536760元未支付。上述欠款王礼传经多次催收未果,遂具状诉至本院,主张前述实体权利。另查:富美莱厂为个体工商户,王礼传为经营者,成立于2014年9月4日,于2015年11月27日注销。本院认为:丁志坚电话下单并制定款式、提供样板,由王礼传负责包工包料制作牛仔服装并送给丁志坚,期间丁志坚没有提供任何原材料,故本案案由为定作合同纠纷。双方的合同关系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王礼传已按约定履行了定作的义务,并将制作好的货物送给丁志坚,丁志坚理应按时向王礼传支付加工费。但丁志坚未按时付款,已构成违约,理应向王礼传支付加工费并支付逾期利息。丁志坚欠王礼传加工费536760元的事实,有王礼传提交的欠条可以证明,且丁志坚未提交相反证据予以反驳,故本院采信王礼传的证据及陈述,对该事实予以确认。王礼传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丁志坚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自动放弃答辩、举证、质证、辩论等诉讼权利,相应的诉讼风险由其自行承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被告丁志坚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原告王礼传支付加工费536760元及利息(从2014年12月1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以536760元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若未按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付款义务,应当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452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丁志坚负担并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直接返还原告王礼传。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 忠代理审判员  刘敏娟人民陪审员  张子锋二〇一六年六月三十日书 记 员  邹安妮谭银娣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