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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川0503民初75号

裁判日期: 2016-06-30

公开日期: 2016-10-24

案件名称

泸州纳溪同泰汽车物流有限公司与周世容挂靠经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泸州市纳溪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泸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泸州纳溪同泰汽车物流有限公司,周世容

案由

挂靠经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泸州市纳溪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川0503民初75号原告泸州纳溪同泰汽车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泸州市纳溪区紫阳大道7幢3门市。法定代表人冯茂琼,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易天章,男,汉族,城镇居民,住四川省泸州市江阳区,系该公司员工。被告周世容,女,汉族,农村居民,住四川省泸州市江阳区。原告泸州纳溪同泰汽车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同泰公司)与被告周世容挂靠经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1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本院代理审判员周莉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缪大林、郭从会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6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同泰公司的特别授权代理人易天章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周世容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同泰公司诉称,2014年2月8日,原、被告签订《车辆挂户协议》,双方约定由被告周世容将川E264**号货车挂靠在原告处经营,被告须按合同约定每月向公司缴纳二级维护费、管理费等费用,并按时对车辆进行年审、续保。合同签订后,被告未按合同约定履行相关义务,2014年2月至2015年12月期间,被告未向原告缴纳各项费用达5300元,且未按规定对车辆进行年审、续保,致车辆脱审、脱保,被告的以上行为严重违反双方协议,构成违约,导致合同无法继续履行,原告遂诉至本院,要求判令:1、解除与被告于2014年2月8日签订的《车辆挂户协议》;2、要求被告支付2014年2月至2015年12月期间所欠的管理费、二级维护费共计5300元。诉讼中,原告自愿撤回了第2条诉讼请求。被告周世容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4年2月8日,被告周世容与案外人王太洪签订《转让协议》,由王太洪将其挂靠于原告处的川E264**号货车的所有权、经营权转让给被告周世容,同日,原告同泰公司同意被告周世容将川E264**货车继续挂靠在原告处经营,与被告签订了《车辆挂户协议》。协议约定了以下主要内容:1、被告周世容自愿将厂牌型号为东风EQ3xxDGF、核定吨位为14.5吨、发动机号为A39D67049xx、车架号为7765036xx的川E264**号车加入原告同泰公司,挂名为“泸州纳溪同泰汽车物流有限公司”,在挂名期间被告享有车辆所有权、经营权,被告自主经营、自负盈亏,被告自行雇请有资质的驾驶员,驾驶员与原告无任何劳资关系;2、被告每月向原告缴纳管理费500元,具体每年应交金额以原告文件通知为准,被告应按原告规定交纳车辆年审服务费200元,并按期、按规定交纳运输证年审、办理二级维护所需费用,各项规费和管理费被告必须在当月25日至月末缴清次月金额;3、保险到期,被告必须按公司规定办理续保手续和交纳保费;4、被告有以下七种情形之一的,即(1)每月30号前未交当月规费和其他应交费用的;(2)未经公司允许,擅自转卖的;(3)车况较差,有严重不安全隐患者;(4)不按期进行二级维护的;(5)未按时参加年审的(行驶证年审、运输证年审、二级维护保养及驾驶证年审);(6)车辆脱保的;(7)不按时按约定还购车垫款、欠款的,原告有权向人民法院起诉解除《车辆挂户协议》。协议签订后,被告未按约定向原告缴纳各项费用,2014年2月至2015年12月期间,被告所欠原告管理费、二级维护费达5300元。且保险期间和行驶证年审期限届满后,被告均未到原告同泰公司为该车办理续保及行驶证年审手续。上述事实,有原告的当庭陈述、原告提供的车辆挂户协议原件、转让协议原件、原告营业执照复印件、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机动车行驶证复印件、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复印件、欠款金额明细表、机动车辆保险单复印件在卷佐证。被告周世容未到庭参加诉讼,对以上证据未发表质证意见。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认证,具有本案证据的客观性、关联性和合法性,可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本院认为,原告同泰公司与被告周世容签订的《车辆挂户协议》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协议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为有效协议,应当对双方当事人产生约束力。协议签订后期,被告未按约定向原告缴纳管理费、二级维护费等费用,且该车在车辆年审期限、保险期间届满后,被告未办理年审、续保手续,导致该车脱保、未完成年审,被告的行为构成违约,符合《车辆挂户协议》约定的合同解除条件,因此,对原告主张解除双方签订的《车辆挂户协议》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九十三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解除原告泸州纳溪同泰汽车物流有限公司与被告周世容于2014年2月8日签订的《车辆挂户协议》。本案案件受理费50元、公告费600元,由被告周世容负担(原告已垫付,由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周 莉人民陪审员  缪大林人民陪审员  郭从会二〇一六年六月三十日书 记 员  江采霞 关注公众号“”